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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学习笔记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六大裁判原则与例外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0   点击:565

    有原则,就有例外。 为了精准理解和把握《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的裁判逻辑。金讼圈编辑智仁李小文律师,独创原则-例外学习归纳模式,梳理了六大原则及其例外,精准理解和运用。欢迎批评指正。

 

原则与例外之一

 

原则:公司对外担保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机关决议为前提。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备注:之所这样规定,因为对外担保与及债务加入,都是无对价的,不是等价有偿,极有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实操中,交易设计如果将无对价担保换成有对价的回购,或许就可以豁免公司机关决议了。

例外: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原则与例外之二

 

原则: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例外: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善意的,则担保合同有效。

备注:实际上,就是表见代表(代理)抗辩

原则与例外之三

 

原则: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例外:1.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备注:由此可见,善意标准递增关系为:非关联担保 -关联担保-上市公司担保。不同主体、不同业务的担保,生效先决条件不同,看来放款前风险审查要谨慎了。

 

上市公司担保最新案例

(2018)01民初4552 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01民初4553 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公开披露是上市公司担保业务中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引来热议,值得关注。

备注:字当头的大局下,在四个坚持的政治方向与四个注意审判理念的大前提下(具体详见《会议纪要》学习笔记一〉,上市公司与金融机构一样,已经纳入了特别保护的范围了。

原则与例外之四

 

原则: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例外: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备注:债权人明知,就不构成善意了。  

原则与例外之五

 

原则: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备注:不超过二分之一

例外: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则与例外之六

 

原则: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例外: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