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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条款不及于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实务中,律师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4   点击:541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条款不及于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实务中,律师如何合理运用和应对?》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争议典型案例。亮点为: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仲裁条款不及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裁判规则,否定了一些地方法院关于“仲裁条款可以对抗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观点,统一了裁判规则。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债权人代位权,民法典有何新的规定?律师如何合理运用和应对“仲裁条款不及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裁判规则?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


三、虽然次债务人主张其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债权人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债权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电风能有限公司(次债务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

原审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股东

原审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债务人


上诉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成公司)及原审被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电机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2018年5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成科技公司)与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风能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电机公司)、第三人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东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受理后,湘电风能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2018年11月1日,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初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湘电风能公司的管辖异议。湘电风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湘电公司上诉称,(一)湘电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二)东泰公司在湘电公司处是否拥有到期债权直接决定了本案的处理结果,而到期债权的确定取决于湘电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债权是否到期并按期支付,解决本案的基础是湘电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审理案件,却不按该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


弈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湘电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弈成公司无关,弈成公司不应受湘电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二)湘电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的债权涉及多份买卖合同,而这些买卖合同对争议管辖问题的约定是不一致的,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湘电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湘电公司的上诉。


湘潭电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能合并审理。弈成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属债权法律关系,其要求湘潭电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侵权及资本法律关系,两者并不相同,在未经湘潭电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对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应驳回弈成公司对湘潭电机公司的起诉。(二)在代位权诉讼审结前,弈成公司对湘潭电机公司不享有诉权。本案代位权诉讼尚未审结,湘电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到期不得而知,即便人民法院判决湘电公司应向弈成公司支付欠款,弈成公司也需在湘电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后,才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责任。在上述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弈成公司不享有对湘潭电机公司的诉权。(三)弈成公司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虚假抬高诉讼金额。弈成公司诉请的350余万元货款,仅有几张发票为证,既无东泰公司确认,亦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弈成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另外的合同之诉,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确认的法律关系。从弈成公司的起诉理由及提交的证据看,其诉请标的额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存在故意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违背诚信诉讼基本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弈成公司对湘潭电机公司的起诉。


东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由弈成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弈成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虽然湘电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弈成公司,湘电公司主张该仲裁条款对弈成公司有约束力,本案应移送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无法律依据。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2019年2月28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弈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弈成公司造成损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至于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等问题,因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通常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故在东泰公司与湘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弈成公司亦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东泰公司与湘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未对本案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弈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金讼圈提示

一、《民法典》有关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规定,其中蓝色标注部分尤其值得实务操作运用。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本案特别值得玩味的是债务人的意见。本案债务人东泰公司提交等意见显然是站在债权人一边的。看来实务中,会存在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利用“仲裁条款不及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裁判规则来突破仲裁条款约束。针对该种情形,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又该如何应对呢?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的内容。据此可见,虽然次债务人不能以仲裁条款直接对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专属管辖,但可以主动另案对债务人依照仲裁条款提起仲裁,间接对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专属管辖。


四、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仲裁条款是否及于代位权诉讼债权人问题,杭州法院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完全一致(例如:(2020)浙01民辖终1101号民事裁定书),但目前仍有地方法院的观点与本案不同(例如:(2020)京民终94号民事裁定书)。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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