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推】各方均同意的抵押权代持竟被法院判决无效!操作层面到底有何不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现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各方均同意的抵押权代持竟被法院判决无效!操作层面到底有何不当?》
兼议担保物权代持效力规则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担保物权代持引发的典型纠纷案例,亮点为:债权人、抵押人、代持人三方均同意的抵押物代持,居然被法院以虚构借款合同无效相应抵押合同无效,丧失优先受偿权。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实操中,如何确保担保物权受托持有的效力?如何避免本案类似的操作层面的法律风险?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125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案由及当事人
案情经过
2013年12月27日,环三公司与乾淳公司、银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2013045)》(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环三公司向乾淳公司采购铜聚酯漆包线151.2吨,货物总价为8240400元。
2013年5月15日,缪瑞侠向环三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缪瑞侠为环三公司和乾淳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采购合同》项下的乾淳公司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个《采购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7月21日,环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宁民初字第609号】,要求乾淳公司、银博公司、缪瑞侠承担相应责任。
在该案审理期间,环三公司、乾淳公司、热创公司、银博公司、缪瑞侠、黄震、缪超涛、林文洁签订《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合同”),约定:一、1、乾淳公司、银博公司、缪瑞侠、热创公司承诺共同清偿乾淳公司和热创公司应向环三公司承担的债务。……三、1、为担保债务人依约清偿债务,林文洁将提供房产(以下简称“抵押房产”)【坐落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有(2011)第060****号】进行抵押。……2、因苏州市房产登记部门不能办理已产生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将由环三公司工作人员黄震、缪超涛和林文洁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5、各方明确:林文洁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实际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8、若法院审理认为林文洁的抵押无效或可撤销的,林文洁承诺在抵押房产的暂估价值(人民币玖佰万元)范围内和债务人共同向环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013年12月31日,环三公司向乾淳公司支付货款8240400元,乾淳公司至今未向环三公司交付货物。
自2014年6月起,黄震系环三公司员工。抵押房产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号: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权利人为黄震。
2014年11月21日,黄震作出《声明》: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系本人代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的他项权利(一般抵押权)归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权证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环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环三公司与乾淳公司、银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2013045)(庭审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环三公司与乾淳公司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乾淳公司返还环三公司货款8240400元;3、判令乾淳公司向环三公司支付违约金13267044元(以8240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4、判令乾淳公司赔偿环三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5、判令银博公司、缪瑞侠、热创公司对上述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环三公司有权申请对林文洁提供的本案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有(2011)第060****号】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对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利。7、判令乾淳公司、银博公司、缪瑞侠、热创公司、林文洁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环三公司与乾淳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2013045)项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乾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环三公司货款8240400元及违约金(以8240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之日止);三、乾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环三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四、银博公司、缪瑞侠、热创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环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环三公司对林文洁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环三公司与林文洁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于林文洁提供房产为案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生效。在案涉抵押不能办理登记的情况下,环三公司与林文洁约定通过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来设定抵押登记物权,虽然林文洁以案涉房产为环三公司债权进行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抵押合同》的基础借款关系为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林文洁对黄震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该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关系,而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形下,相对应的抵押登记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环三公司与林文洁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借款抵押合同》来设定抵押担保,不仅是刻意回避案涉房产不能直接为环三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也是通过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办理的借款抵押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三公司对林文洁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若法院审理认为林文洁的抵押无效或可撤销的,林文洁承诺在抵押房产的暂估价值范围内和债务人共同向环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于虚构借款抵押的效力认定已有预期并且进行了约定,环三公司可依据上述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金讼圈提示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四条【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有条件地认可担保物权代持效力。但是实操中,还是要注意,类似本案担保人与受托人本案采取虚构借款合同的做法可能会画蛇添足,不可取。
三、金讼圈建议:担保人与受托人之间只签订抵(质)押合同,明确债权人与受托人存在的担保物权委托代持关系,并明确指向对应的真实存在的主合同,不要虚构不存在的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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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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