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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民法典》格式条款制度解读:第四百九十六条之理解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24   点击:650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现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管鲍断金】的《<民法典格式条款制度解读:第四百九十六条之理解》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延续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的基本内容,但在第二款新增了“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这一变化属于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角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一款进行了回应。应当说,这一认识正确但不全面。从消费者进路研究格式条款制度确实不失为一个好的切入点,但是以此作为结论却忽视了民法典的体系性地位和社会商业交易变迁的现实。“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应只适用于消费领域,也应适用于一般的民事和商事领域。

 

然而,《民法典》并未就何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具体、明晰的界定,仅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责任”这一种情形。这就可能导致实务中无法以统一的标准确定“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而给商业交易造成不必要的负担、甚至是损失。那么究竟什么是“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呢?




一、“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界定


1.“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概念

 

利害关系通常是指某事件或某行为会对某人产生有利或有害的影响。很显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和格式条款的接受方,每一个格式条款都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影响,所以《民法典》才需要以“重大”进行限缩。而结合格式条款制度的基本精神,及第四百九十六条列举的是对接受方不利的情形,“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是指,格式条款中对接受方不利的重大条款。结合第四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九十七条的体系关系上我们也能看到。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接受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而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条款无效。第四百九十七条的法律后果较第四百九十六条更重,则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设定的假定条件较第四百九十六条也应更重。因此,第四百九十六条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就可以理解为:格式条款中合理限制、排除接受方权利或者免除、减免提供方责任的条款。

 

2.“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类型

 

不同的领域、不同的合同类型,“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可能不同,我们在具体识别、确认时应当坚持“就事论事”,个别分析。不过,既然在体系安排上,“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是放在在合同订立一章,则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进行类型化判断,例如:

 

(1)关于限制接受方重要权利、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可以认定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若格式条款中约定了特定情形下,接受方不得像提供方主张权利的,如在“双11”期间购买商品不受发货时间限制的,提供方应当以合理方式提示说明。

 

(2)关于变更合同履行事项的格式条款可以认定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若格式合同中约定了,提供方可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合同履行内容或者合同履行主体的,则提供方应当以合理方式提示说明。

 

(3)关于合同解除的格式条款可以认定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若在格式条款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相关的事项,包括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方式、期限等,则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以合理方式提示说明。


二、“提示、说明义务”之理解


第四百九十六条除了规定 “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外,还规定了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那么怎样才算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呢,我们可以参考《保险法》、《〈保险法〉解释(二)》关于免责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例如: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因此,在订立合同时,若“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供方以足以引起接受方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或者专门就相关条款予以说明、解答的,可以认为提供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当然,万一在合同订立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也可重新审视格式条款的各项内容,就可能构成“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及时向相对方进行提示说明,获得其追认,从而避免相应条款被排除。


三、结语


《民法典》虽然新增了“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更侧重于对格式条款接受方的保护,但也只是合理地加重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和责任。《民法典》并未一概地否认倾向于提供者一方的格式条款中的效力,也未一概地要求提供者就所有格式条款都附有提示说明义务,而是就合同订立较为重要的条款特别规定了提示说明义务。这其实本就是交易时应当进行的步骤,格式条款只是为了进行规模化交易时事先拟定的条款,但不代表就格式条款的内容不需要协商。通过要求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的有更高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从而确保接受者的意思自治,更符合商业交往规则和民法的私法属性,也有利于实现解决争议、避免纠纷,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END



作者简介

汤云周

浙江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教育背景:浙江大学医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学研究生,浙江大学经济法硕士


专业方向:擅长于企业法律顾问、企业用工管理、商业秘密保护、财税、人身损害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项目。



作者简介

韩翀

浙江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杭州师范大学学士学位


专业方向:公司法 劳动法


执业格言:依法辩曲直,仗义论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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