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推】仲裁案件不受破产法院集中管辖?撤销仲裁理由之“违反法定程序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仲裁案件不受破产法院集中管辖?撤销仲裁理由之“违反法定程序”还有程度标准?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因企业破产引发仲裁管辖争议的典型案例。本案亮点:不仅在于破产法院集中管辖能否排除仲裁问题,还包括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后又以仲裁无管辖权提起撤销之诉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问题,尤其是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度标准的认定问题。法院提出关于程序权利的“严重影响”及裁决结果的“实质性影响”两个认定标准,非常值得律师、仲裁员及法官等专业人士一读。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举一反三,1.非破产类集中管辖及专属管辖能否排除仲裁?2.能否以侵权纠纷案由排除仲裁?3.能否将纯境内纠纷选择境外仲裁机构?谜底揭开,请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60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限定的仅为民事诉讼,不包含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的仲裁范围。
三、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四、在仲裁案中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未曾提出异议,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后,其又以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管辖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五、《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
当事人及案由
申请人:北京海文众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
申请人北京海文众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文众益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案情经过
2000年9月1日,农工商开发公司与海文众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海文大厦西配楼地下一层、地、地上三、四层的房屋租赁给海文众益公司,租期自200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每年租金400000元。2005年5月,农工商开发公司和海文众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承租的地位、租金交纳标准、给付时间等事项予以变更。
2011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破字第07680-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农工商开发公司破产,并指定破产管理人依法执行破产清算事务。
2012年2月8日,农工商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海文众益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海文众益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农工商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交付涉案房屋,海文众益公司未予交付。
2014年3月1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农工商开发公司向该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农工商开发公司与海文众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争议案。该案适用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农工商开发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1、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已于2011年5月31日被依法解除;2、海文众益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农工商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交付涉案房屋;3、海文众益公司向农工商开发公司支付2005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占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2780821.92元。2014年3月1日至实际交付涉案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合同标准(900000元÷365天)×N天如实计算;4、海文众益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海文众益公司作出答辩,并提出仲裁反请求:1、农工商开发公司支付海文众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补偿金13758450.76元(2012年-2020年),并与农工商开发公司的租金请求金额进行折抵;2、农工商开发公司支付海文众益公司涉案房屋西配楼整体装修工程费用的补偿金438000元;3、农工商开发公司在支付完毕海文众益公司的补偿金后,海文众益公司腾退涉案房屋;4、农工商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2016年12月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该案管辖权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等相关问题,作出(2016)京仲中裁字第0002号中间裁决书(以下简称第0002号中间裁决):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解除。农工商开发公司在收到第0002号中间裁决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撤销中间裁决的第一项裁决的申请,但因农工商开发公司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该案管辖发生争议,该案最终于2017年9月27日最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17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特4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限定的仅为民事诉讼,不包含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的仲裁范围,认为海文众益公司有权依据仲裁条款提出仲裁反请求确认其是否享有相应债权,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裁决对该案有管辖权并不属于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遂驳回农工商开发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中裁字第0002号中间裁决中第一项裁决的申请。
2019年5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针对此案,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27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农工商开发公司与海文众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解除;(二)海文众益公司向农工商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腾退交付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海文大厦西配楼地下一层、地、地上**(三)海文众益公司向农工商开发公司支付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2280821.92元,并按照日使用费(900000÷365)元的标准向农工商开发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农工商开发公司向海文众益公司支付损失赔偿800000元;(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84334.94元(已由农工商开发公司预交),由农工商开发公司承担20%,即16866.99元,由海文众益公司承担80%,即67467.95元,海文众益公司应直接向农工商开发公司支付农工商开发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67467.95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15630.48元(已由海文众益公司预交),由农工商开发公司承担30%,即34689.14元,由海文众益公司承担70%,即80941.34元,农工商开发公司应直接向海文众益公司支付海文众益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4689.14元;两项折抵后,海文众益公司还应向农工商开发公司支付仲裁费32778.81元;(六)驳回海文众益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
海文众益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273号裁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北京海文众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法院观点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综合海文众益公司的请求、农工商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农工商开发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对双方《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进行管辖;二是农工商开发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其在工商查询中显示仍在经营,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无视农工商开发公司主体资格存在的问题,是否属于枉法裁决;三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该案后五年多审结,是否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此论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海文众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该仲裁案中,海文众益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未曾提出异议,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最终裁决后,其又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管辖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农工商开发公司虽被宣告破产,但至今未完成注销登记所需的手续,因此,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农工商开发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判,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农工商开发公司曾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反请求提出管辖异议,而后又针对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间裁决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海文众益公司在中间裁决作出后又变更仲裁反请求,仲裁庭按照该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延长了审理期限,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因此,海文众益公司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金讼圈提示
一、集中管辖及专属管辖能否排除仲裁?鉴于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法院的非破产类集中管辖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亦不能排除仲裁。
二、能否以侵权纠纷为案由排除仲裁?这要分情况而论,如果是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侵权争议,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不能排除仲裁;如果是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仅与合同存在一定牵连但属于独立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仲裁f条款约定的范围,则可以排除仲裁。具体看参阅最高院告诉你:侵权之诉可否排除仲裁条款约束?【金融裁判规则149】
三、能否将纯境内纠纷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不行!具体可参阅非涉外国内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无效OR有效?【金融裁判规则155】
四、关于金融商事纠纷的管辖争议更多案例:可订购参阅金讼圈新书《100个金融疑难案例与裁判逻辑》之管辖篇。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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