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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最高法院:职工集资入股公司并不当然享有股东资格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30   点击:766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最高法院:典当行发放或变相信用贷款行为无效,且相应的担保亦无效!》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职工集资入股等历史原因引发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案件的争议焦点却集中在“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问题上,亮点为:原告属于 “入股集资”, 且公司《入股人员名册》《股权证》等文件中将集资职工列为“股东”,并使用“股权”“认股数”“原始股”等用语,但法院最终确认为“向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福利投资行为,仅享有财产性利益。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及股权,不是公司股东”。这样的裁判结果,着实令原告十分意外,但又在法理之中。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历史与现实、公平与效率、秩序与自由。案件的裁决实质都是价值的判断、平衡与取舍。涉及企业改制及职工入股等类似历史余留问题,各地省市法院又有何规定?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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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125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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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逻辑链

一、请求撤销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否则不符合本案起诉条件。


二、判断是否是公司股东,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出资情况以及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三、仅参与单位职工的“入股集资”,集资对象具有明显的单位职工身份属性,未参与公司设立及章程制定,亦不在公司历次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单中,与一般股东为公司设立或增资而出资的行为有明显区别,且自参与集资时起至本案起诉前十余年间,除领取公司定期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的固定金额款项外,未向公司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或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本权利的要求,向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福利投资行为,仅享有财产性利益。


四、公司虽在《入股人员名册》《股权证》等文件中将集资职工列为“股东”,并使用“股权”“认股数”“原始股”等用语,但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及股权,不是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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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应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黔东南州金凯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第三人:吴楚文。

再审申请人杨应明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黔东南州金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一审第三人吴楚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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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经过

1997年12月,金凯公司由黔东南州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开始组织设立,由黔东南州交警支队培训中心分别于1997年12月11日、15日、18日向金凯公司(此时尚未注册成立)账户转账46万元、20万元、34万元。1997年12月28日由吴楚文、李洪富、李旭升、戴勇以发起人名义向黔东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金凯公司申请,1997年12月30日,吴楚文、李洪富、李升旭、戴勇以股东身份签订“金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1998年1月7日,金凯公司经黔东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戴勇,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时的登记注册股东为:吴楚文、李洪富、李升旭、戴勇。


1998年12月29日,金凯公司登记注册股东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公司股东由李升旭(登记持股比例20%)、黄佩雄(登记持股比例20%)、龙开炎(登记持股比例20%)、龙升良(登记持股比例20%)、邵鉴清(登记持股比例20%)5人组成,李升旭担任金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李升旭将股份转让给吴楚文。


截止2018年5月10日,金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惠生,公司现有登记注册股东5人,分别是余锦平、邵监清、陶运明、郑启法、张惠生。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


1998年2月11日,金凯公司发出金凯(98)2号《关于干警入股金凯有限责任公司交款通知》,通知内容为:“为尽快收集资金开展公司正常业务,公司决定统计入股干警于1998年2月27日前务必将款上交到公司财务部,根据公司1号文件规定,收款将严格按照统计上报份额进行,入股干警不得迟延交款时间或到时增减入股金额,如在指定时间内不交款者,视为自动放弃入股。”根据上述文件,金凯公司向贵州省交通管理局、黔东南州公安局、黔东南州交警支队等单位的公务人员进行集资。根据金凯公司1998年3月9日作出的《金凯商报一号》,金凯公司截止1998年3月9日止,在内部职工中共有333人参加入股集资,共有894股,股金447万。其中省总队75人,261股,130.5万元;州交警支队87人,251股,125.5万元;州公安局82人,186股,93万元;县市大队(局)89人,196股,98万元。事后金凯公司编制了《金凯有限责任公司入股人员名册》,每股5000元,由金凯公司向入股集资人员发放股权证。自1998年起,金凯公司以每股每月发放150元的标准,定期向集资入股人员发放股息。


1998年2月23日,金凯公司向杨应明出具了编号为0125的股权证,股数为4股。杨应明原系黔东南州交警支队公务员,1992年退休,参与此次集资,其出资金额2万元。公司每年定期向杨应明在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汇入7200元,直至2014年6月停止发放。


2014年4月28日,金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楚文主持召开了由陈建州、申波等26人组成的股民代表会议,并形成如下决议内容:“2014年4月28日金凯公司股民代表大会决定,按贵州永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金凯公司现资产总计31,624,268.92元,由张惠生注入总资产51%的资金后,任金凯公司董事长。从此,金凯公司原始股(每股5000元),公司以3万元一股收回,不退股的还以每股每月150元发息。”


杨应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金凯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召开的董事会及股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会议决议的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应明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应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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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杨应明是否具有提起撤销公司决议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中,杨应明请求撤销金凯公司董事会及股民代表会议决议,依法应在起诉时具有金凯公司股东资格,否则不符合本案起诉条件。判断杨应明是否是金凯公司股东,应结合金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出资情况以及杨应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经查明,金凯公司成立时由吴楚文等四人作为发起人提交公司设立申请、签署公司章程并进行股东登记。杨应明未参与公司设立及章程制定,亦不在金凯公司历次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单中。金凯公司于1998年组织杨应明等人“入股集资”,在相关交款通知中明确该集资系“为尽快收集资金开展公司正常业务”。集资人员主要为贵州省交通管理局、黔东南州公安局、黔东南州交警支队等单位公务人员。该集资活动与一般股东为公司设立或增资而出资的行为有明显区别,集资对象亦有明显的单位职工身份属性。自参与集资时起至本案起诉前十余年间,杨应明除领取金凯公司定期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的固定金额款项外,未向金凯公司提出确认其股东身份或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基本权利的要求。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杨应明向金凯公司的出资属于公司福利投资行为,仅享有财产性利益。金凯公司虽在《入股人员名册》《股权证》等文件中将杨应明列为“股东”,并使用“股权”“认股数”“原始股”等用语,但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及股权。故杨应明不是金凯公司股东,不具有提起撤销公司决议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本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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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讼圈提示

一、参考(2020)最高法民再15号案例裁判要旨:个人认为,类似本案企业改制职工集资入股,通常历时了十几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如果未办理工商登记,则应该从大局出发,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努力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交易秩序,不宜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身份权利,而应该只确认其相应的财产性权利,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本案裁判结果及理由,符合法理精神。


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发(2008)4号)第30条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第31条规定: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第二条第2项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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