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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该案是否挑战了《信托法》第43条?是否与《九民纪要》关于“穿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1   点击:726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现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该案是否挑战了<信托法>第43条?是否与<九民纪要>关于“穿透式”审判思维相冲突?》






案例索引


 

2018)沪01民终10601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7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一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纠纷。 委托人(唯一受益人)将其持有的单一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是否违反了《信托法》关于受托人不能是唯一受益人的规定?《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否实质属于借款合同?是否与《九民纪要》关于“穿透式”审判思维相冲突?欢迎对本案裁判逻辑进行讨论。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我国《信托法》为什么不允许设立受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本案是否挑战了《信托法》第43条关于受托人不能是唯一受益人的规定?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裁 判 要 旨

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唯一受益人)将其持有的单一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受托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超判逻辑链

一、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唯一受益人)与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将其持有的单一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尽管约定一定期限的刚性回购义务及固定收益,具有融资的某些特征,但受让人继续享有信托权益,是借款合同所不具有的,故并非借款合同。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主要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智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朱建文、肖智勇因与被上诉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5年9月29日,华宝公司与朱建文签订了编号为120150021900011的《3-5期信托合同》,约定朱建文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华宝·境外市场投资5号系列3-5期RQDII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3-5期信托”),该信托为委托人指定用途的单一开放式资金信托,用于投资航标控股香港人民币可交换债券等不违反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产品或金融工具。朱建文认购金额为1,8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华宝公司与朱建文签订《补充协议》,对《3-5期信托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

2015年9月,朱建文作为转让方和回购方,华宝公司作为受让方(代表【月月增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肖智勇和案外人G(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朱建文将其持有的RQDII信托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华宝公司,并承诺予以回购。第三条转让价款:本合同项下转让价款为【2700万元】。包括:第一次转让及回购的转让价款【1800万元】,以及第二次转让及回购的转让价款【900万元】,受让的标的信托受益权总份额为【5400万份】。第五条转让期限:本次标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限预定为【730】天,自2015年9月29日(含)至……,其中第一次转让及回购的转让期限为730天。第六条标的信托受益权的回购:(1)正常回购。正常回购是指朱建文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正常回购标的信托受益权。正常回购的情形下,标的信托受益权回购价款为:标的信托受益权回购价款=第一次转让价款总金额×(1+【9.6】%×第一次转让及回购的转让天数÷365天)+第二次转让价款总金额×(1+【9.6】%×第二次转让及回购的转让天数÷365天)。正常回购时回购方应按以下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分别于第一次和第二次转让价款支付满183天、365天之日,支付金额为“各次转让价款总金额×【9.6】%×183天÷365天”的回购价款;于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预定转让期限届满当日,支付剩余回购价款。……(4)违约回购。违约回购是指被告朱建文发生违约事件,华宝公司要求其进行回购的情形。发生违约回购时,回购价款支付日由受让人指定。在违约回购的情形下,标的信托受益权回购价款取以下A、B公式计算的回购价款的金额较高者:A、受让方指定的回购价款支付日RQDII信托单位净值×标的信托单位总份数;B、第一次转让价款总金额×(1+【10】%×第一次转让及回购的转让天数÷365天)+第二次转让价款总金额×(1+【10】%×第二次转让及回购的转让天数÷365天)。发生违约回购情形时,回购方应于受让方指定的回购价款支付日一次性付清回购价款。若回购方未于受让方指定的回购价款日支付回购价款,则受让方有权要求RQDII信托受托人通过二级市场或其他任何可能变现的标的股票的形式按照届时的市场价格不可逆地独立变现全部标的股票,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转让方表示认可,受让方有权要求RQDII受托人以变现资金向受让方支付回购价款,仍有不足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追索,并同时按照本合同约定追究转让方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的,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第十条提前回购:发生以下情形的,华宝公司有权要求朱建文提前履行回购义务:……(3)朱建文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一笔回购价款;……(9)标的股票所在企业决定申请破产或申请破产;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11)保证人发生减资、资产重组、被收购、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等重大事件;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经营或财务发生恶化等华宝公司认为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有影响的情形;……(13)发生华宝公司认为可能影响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的其他情形。发生前述情形,华宝公司选择朱建文提前回购的,应向朱建文发出《提前回购义务履行通知书》,朱建文应在《提前回购义务履行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前一次性付清回购价款,回购价款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4)项“违约回购”的约定计算。第十五条回购担保:1、保证人肖智勇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为被告朱建文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华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两年。3、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朱建文的全部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朱建文应当按期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当支付的保证金、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回购方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回购方应按应付未付回购价款的【0.1%】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回购价款付清之日。回购方未能履行本款规定的义务的,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回购价款、支付保证金的,受让方有权向回购方追索,追索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保证金、回购价款、手续费及可能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

2015年9月29日,华宝公司支付朱建文转让价款1,800万元。朱建文将该1,800万元再次用于申购“3-5期信托”,使该信托规模扩大到3,600万元。

2015年,华宝公司作为买方(代表“3-5期信托”的受托人),XX公司作为发行人,共同签署了《关于人民币可交换债券的认购协议》,约定购买XX公司发行的本金金额为3,600万元的航标控股人民币可交换债券。为担保该人民币可交换债券,华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代表“3-5期信托”的受托人)、XX公司和MLIMITED(以下简称XX集团)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关于可交换债券第3-5期的》,但该股票抵押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抵押股票的数量。同时,肖智勇作为保证人,华宝公司作为受益人(代表“3-5期信托”的受托人)签署《保证及赔偿书》,由肖智勇为航标控股人民币可交换债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9月29日,XX公司向华宝公司(代表“3-5期信托”受托人)签发《债券凭证证书》,确认华宝公司(代表“3-5期信托”的受托人)为3,600万元人民币可交换债券持有人。2015年9月30日,华宝公司按约向XX公司账户汇款3,600万元。

2016年3月31日,肖智勇代朱建文向华宝公司支付第一期回购款86.64万元。2016年10月14日,肖智勇代朱建文向华宝公司支付第二期回购款86.64万元。

2016年11月11日,华宝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通过电子邮件向朱建文、肖智勇等发送《关于RQDII3-5要求履行违约回购义务的告知函》称:按照《3-5期受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朱建文应当于2016年9月28日向华宝公司支付第二笔回购款86.64万元,但2016年9月28日华宝公司并未收到,朱建文已经违约。同时,该合同项下投资的可交换债券对应的航标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价格持续走低,可交换债券的发行方亦已违约,对《3-5期受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权益构成严重不利影响。故华宝公司要求朱建文提前履行回购义务,并按照《3-5期受益权转让合同》第六条“违约回购”的约定,于2016年11月16日(即回购价款支付日)前一次性付清18,208,306.85元的回购价款,同时要求肖智勇等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23日,朱建文向华宝公司支付500万元。

2017年2月14日,华宝公司致电朱建文,协商抛售“3-5期信托”项下航标控股股票以偿还债务事宜。

2017年2月24日,朱建文向华宝公司发送《商榷函》称,“根据我方与贵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成立‘3-5期信托’,该信托持有XX公司发行的4,600万元债券,该债券的发行人已严重违约,特来函商榷以下事宜:一、……若该计划能够成功实施,我方因配资而形成的对你方债务将会全额偿还,希望贵公司不要抛售质押的股票。……三、按相关合同‘3-5期信托’项下应抵押9,436万股,尚有4,820万股股票未履行质押手续,请贵公司及时履行相关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将相关股票质押到该信托项下。”

2017年2月27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华宝公司抛售“3-5期信托”项下4,616万股航标控股股票所得资金折合12,054,031元。当事人一致同意以2017年4月3日作为时间点,以上述股票变现款12,054,031元抵扣朱建文应当支付的回购价款。

2017年5月23日,朱建文致《函》华宝公司,要求华宝公司告知“3-5期信托”项下航标控股股票抛售情况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余额。

2017年6月12日,吴某通过电子邮件向朱建文发送《针对3-5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违约后续处理意见的告知函》,表示“我司已于2016年11月11日,在3-5期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贵方(指朱建文)于2016年11月16日提前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18,208,306.85元。但截至2017年5月31日,我司仍未收到回购方支付的回购价款。鉴于此,我司现要求回购方根据《3-5期受益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4)项‘违约回购’的约定于2017年6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7,495,995.92元的回购价款及违约金差额。……若贵方于6月12日前支付(7,495,995.92-5,537,656.29)=1,958,339.63元回购价款,华宝公司同意免除《3-5期受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支付义务,且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朱建文的回购义务即履行完毕。”

2017年9月5日、9月7日,航标控股有限公司发布公告,该企业在香港被申请破产。

华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建文向华宝公司支付回购价款1,154,275.85元;2、判令朱建文向华宝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9月25日的逾期支付回购价款违约金1,096,345.29元,以及自2017年9月26日至朱建文付清回购价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1,154,275.8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朱建文赔偿华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肖智勇对朱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朱建文、肖智勇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建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宝公司回购价款1,154,275.85元;二、朱建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宝公司截至2017年9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1,096,345.29元,以及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154,275.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天数计算);三、朱建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宝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四、肖智勇对朱建文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智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建文追偿。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沪01民终1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朱建文主张因《3-5期信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作为以该合同为基础的《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亦应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本案《3-5期信托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朱建文系委托人、受益人,被上诉人华宝公司系受托人,故该信托合同项下的受益人是上诉人朱建文。尽管双方在之后的《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朱建文将其持有的全部信托收益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华宝公司,但该约定系上诉人朱建文对其权益的处分,亦无证据证明该约定非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故《3-5期信托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同时,上诉人朱建文亦无证据佐证该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故朱建文关于《3-5期信托合同》无效,《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肖智勇还主张《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实质是华宝公司向朱建文发放贷款,属于借款合同,而华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发放贷款的内容,故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关于《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尽管该合同具有融资的某些特征,但被上诉人华宝公司享有信托项下的信托权益,是借款合同所不具有的,故《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并非借款合同。上诉人肖智勇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上诉人肖智勇主张,在其未参与的情况下,华宝公司与朱建文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权利义务的变更,肖智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肖智勇系《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的保证人,为回购方(上诉人朱建文)履行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受让方(被上诉人华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华宝公司与朱建文就回购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等达成《补充协议书》,并未加重朱建文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肖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建文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肖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讼圈提示

一、《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二、我国《信托法》为什么不允许设立受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

假设受托人如果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益权和管理权重叠,此时与财产所有权直接转让(或赠与)就没有本质区别,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确定性丧失了

三、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否因违反了《信托法》第43条第3款之规定而无效?

本案双方最初签订了《3-5期信托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是符合《信托法》第43条规定。但关键是本案双方之后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由此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虽然受让持有信托受益权,但是并没有取得受益人资格地位,没有违反《信托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应属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因《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导致受托人成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违反了《信托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实质出现了信托管理权与受益权重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确定性丧失,根据《信托法》第11条之规定,应属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因《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虽然导致受托人成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虽然违反了《信托法》第43条第3款规定,但鉴于委托人的受益权回购义务也同时是权利,因此委托人只是暂时性的出让受益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确定性没有丧失,所以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轻易简单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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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管理合伙人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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