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推】最高法院:公司并购交易缺少诉讼思维有多可怕?终尝败诉苦果!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现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最高法院:公司并购交易缺少诉讼思维有多可怕?终尝败诉苦果!》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9/05/10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最高法院关于瑕疵股权交易的典型案例,为瑕疵股权交易提供了一条指引,即:事先明知瑕疵股权仍然受让后不得再反悔。具体论证过程可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此外最高法院还通过本案例强调了---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这点与《九民纪要》精神一致。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本案股权受让方为何会惨遭败诉?如何防范受让注册资本金未实缴到位股权的法律风险?补缴出资义务如何分配?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方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已经实际变更后又以此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逻辑链
一、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二、股权受让方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股权受让方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后,股权受让方又以此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对于甘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四、另外,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院不予支持。
主要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亮、冯大坤(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
上诉人曾雷与被上诉人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深圳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雷占100%股权。现曾雷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甘肃华慧能公司自愿受让。一、转让股权的办理。1.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甘肃华慧能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在公证部门办理、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即曾雷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合计3500万元。……3.双方取得《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本协议定金200万元。上述款项仅用于合营公司支付习水项目费用。4.双方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协议价款300万元。最晚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雷支付剩余协议价款3000万元。二、曾雷保证对其拟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的70%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且该股权未设定质押、未被查封、无第三人追索等,否则曾雷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若甘肃华慧能公司将所受让的70%股权再次转让给特定第三方,本协议已约定的曾雷应承担的义务、责任继续有效。曾雷承诺上述70%股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须全部汇入合营公司账户,以偿还2012年7月18日深圳市龙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合营公司借款。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负担。……四、若由于曾雷原因,致使甘肃华慧能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办理70%股权的变更登记,或严重影响甘肃华慧能公司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曾雷除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向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350万元)。五、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协议签订后,深圳华慧能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曾雷主张甘肃华慧能公司仅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至今未支付,甘肃华慧能公司对于剩余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曾雷当庭提交了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深正审字[2015]第055号审计报告,其中会计报表附注13载明:深圳华慧能公司投资者曾雷约定出资额5000万元,实际出资额5000万元。
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正审字[2015]第060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二项公司基本情况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为公司实际出资额)。
曾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甘肃华慧能公司立即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64.5万元);2.冯亮、冯大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一审起诉书原文)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甘肃华慧能公司、冯亮、冯大坤承担。
甘肃华慧能公司曾于2017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曾雷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履行3399万元出资义务后再由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本诉中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非基于相同事实及相同法律关系,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甘肃华慧能公司上诉后,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3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雷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二、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00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曾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关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合营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合营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本协议下述条款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雷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对于曾雷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未就甘肃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曾雷一审诉请中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鉴于甘肃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实际上造成曾雷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损失应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负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曾雷于2015年12月2日将所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日计算。对曾雷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讼圈提示
纵观本案股权转让案,股权受让方突出问题是“非诉业务缺少诉讼思维”,明明通过尽调发现了原股东出资不到位,却想当然地继续交易,结果终尝败诉苦果。
如何防范受让注册资本金未实缴到位股权的法律风险?补缴出资责任如何分配?金讼圈补充梳理归纳以下规则,供大家公司并购业务操作参考。
一、股东是否按期足额出资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亦不影响股权的转让。
二、除非特别约定,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三、原股东逾期足额缴纳出资额,其出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仍应当依法承担向公司补足出资责任。
四、若原股东未按期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始股东及向继受股东共同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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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管理合伙人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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