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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投资人重大利好!托管人赔偿责任终审案例来了:合理比例补充赔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1   点击:801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现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投资人重大利好!托管人赔偿责任终审案例来了:合理比例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8)粤03民终16127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4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私募基金托管人赔偿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建立了“基金托管人怠于履行《基金合同》中规定的监管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裁判规则,是当下私募基金爆雷潮中的投资人维权路径选择的重大指引,太值得私募资管领域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风控管理、律师、法官、仲裁员等进行及时、深入、系统研究了。欢迎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二、2018年,阜兴集团旗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导致其旗下的四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超180亿元的私募基金产品无法清偿。关于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一度成为热点。代表不同立场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与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银协”)两大阵营对此有明显的分歧。本案生效判决,关于托管人法律责任的争议,是否尘埃落定了呢?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一理通百案,一案含百理。研究案例,就是要举一反三。通过本案,我们应该如何系统考察私募基金及各类资管产品的托管人职责及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呢?涉及托管人责任的规范性文件到底有哪些呢?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裁判要旨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的运行存在法律上和合同上的监督管理关系,若对主责任人基金管理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或者减少的损失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则基金托管人属于补充责任人对投资者损失应承担合理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逻辑链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基金托管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基金成立条件远未成就,却未能按照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监督职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也未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仍然按照基金已正常成立的情况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故应认定基金托管人怠于履行法律及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四、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的运行存在法律上和合同上的监督管理关系,对主责任人基金管理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或者减少的损失得以发生或者扩大,故基金托管人属于补充责任人对投资者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考虑到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在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算交割、投资监督、信息披露等,不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承担的责任界限也应当与基金管理人相区别,在尽可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应过分加重托管人责任。故为贯彻民法公平原则和权利与义务、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一般原则,综合考量托管银行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造成损失的影响以及与投资人所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应酌定基金托管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合理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主要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静(基金委托人或投资人)

原审被告:深圳前海中泰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管理人)

原审被告:陈庆(担保人、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史静、原审被告深圳前海中泰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富公司)、陈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6年6月28日,史静、中泰富公司、民生银行共同签订了《基金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史静为基金投资者,中泰富公司为基金管理人,民生银行为基金托管人,基金名称为深圳中泰富新能源股权1号投资基金,基金的投资目标是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资金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18个月,《基金合同》对基金的份额、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事项均做出了相应的约定。《补充协议》对已经签署的《基金合同》部分条款做出修改,并针对深圳中泰富新能源股权1号投资基金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说明。《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并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上市或被并购,中泰富公司将回购基金投资人的份额。史静在两份合同中均签字确认,中泰富公司与民生银行均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者交付的认购金额合计不低于3500万元系基金成立的要件之一,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自基金成立日开始”。还约定“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成立后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募集失败的,基金管理人应当: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在初始销售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基金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基金投资者收取任何费用或请求任何报酬”。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同日,史静、中泰富公司、陈庆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泰富公司、陈庆按照基金主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资基金的合规合法性做出共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到期且清算完毕之日止。

2016年6月28日,史静向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户名为深圳中泰富新能源股权1号投资基金的账户中转入金额100万元投资款,深圳中泰富新能源股权1号投资基金在民生银行开设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进账100万元、2016年7月4日进账100万元、2016年7月5日进账100万元。

2016年7月6日,中泰富公司对深圳中泰富新能源股权1号投资基金的成立进行了公告,宣布深圳中泰富新能源股权1号投资基金首次募集工作已顺利结束,基金存续期18个月,首次认购不得低于100万元,基金托管人为民生银行。

2016年7月12日,中泰富公司对深圳中泰富新能源股权1号投资基金进行了基金备案,明确该基金已经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016年7月15日,民生银行收到中泰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审批后的划款指令,要求将开设于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账户名为深圳中泰富新能源股权1号投资基金账户内的300万元划款至账户名为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划款用途为股权投资首笔款项;同日,民生银行还收到了一份投资指令,内容为中泰富公司计划进行向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行为,要求民生银行审核投资指令。

2016年7月15日,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提交了一份资金用途说明,说明投资款300万元是深圳中泰富新能源股权1号投资基金的首笔投资款项,据此向中泰富公司和民生银行承诺资金用途的真实性。

2016年7月18日,民生银行将300万元投资款全部投入目标公司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后账户余额为0元。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深圳中泰富新能源股权1号投资基金账户陆续有利息入账,2017年3月14日账户余额达到113380.07元。2017年3月17日,开设在民生银行户名为深圳中泰富新能源股权1号投资基金的账户向史静的账户中转入37479.45元款项。《基金合同》约定,若募集基金失败,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初始销售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基金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截至2018年3月30日,基金管理人中泰富公司并未返还史静相应的投资款项以及支付利息。

史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泰富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陈庆对中泰富公司的资金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民生银行对中泰富公司的资金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泰富公司、陈庆、民生银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1.中泰富公司向史静返还投资款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2.中泰富公司向史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3.陈庆对上述款项向史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民生银行对中泰富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史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驳回史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3.变更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深圳前海中泰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史静承担15%的赔偿责任;4.驳回史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民生银行作为涉案基金托管人,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相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十项规定,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第三十七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

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者交付的认购金额合计不低于3500万元系基金成立的要件之一,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自基金成立日开始”。还约定“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成立后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募集失败的,基金管理人应当: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2.在初始销售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基金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基金投资者收取任何费用或请求任何报酬”。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本案中,在基金存续期已到期的情况下,基金投资者交付的认购金额合计仍远低于3500万元的标准,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基金的成立条件并未成就,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职责,且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约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但是,民生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基金成立条件远未成就,却未能按照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监督职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也未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仍然按照基金已正常成立的情况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故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怠于履行法律及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在民生银行的相关行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本案中,民生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与涉案基金的运行存在法律上和合同上的监督管理关系,对主责任人基金管理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或者减少的损失得以发生或者扩大,故民生银行属于补充责任人,对投资者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正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基金合同约定,都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和约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违反职责行为,给基金财产带来损害的,对基金财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带来损害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在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算交割、投资监督、信息披露等,不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承担的责任界限也应当与基金管理人相区别,在尽可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应过分加重托管人责任。故为贯彻民法公平原则和权利与义务、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一般原则,综合考量民生银行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造成损失的影响以及与投资人所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定民生银行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一理通百案,一案含百理。研究案例,就是要举一反三。通过本案,我们应该如何系统考察私募基金及各类资管产品的托管人职责及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呢?涉及托管人责任的规范性文件到底有哪些呢?浙江事务所金融业务部金讼圈团队建议:如果需要考察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责任,除了考察合同具体约定之外,可重点从以下规范性文件考察。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4.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19年3月发布的《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5.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新规》(2019 年12 月23 日发布,2020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金讼圈提示,应特别注意《私募基金备案新规》增强细化了托管人要求:1)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报告;3)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4)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5)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6)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END


(文中图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管理合伙人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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