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推】循环贸易融资陷阱:过桥方被出资方索赔本息1亿多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现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循环贸易融资陷阱:过桥方被出资方索赔本息1亿多》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循环贸易融资典型纠纷案例。表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隐藏的企业间借贷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中间过桥方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基本确立了循环贸易融资纠纷的裁判规则,具体可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二、诉为非诉,与讼止讼。高买低卖,走单、走票、不走货,是循环贸易融资的典型做法。中间过桥方风险极大,如何预防?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循环贸易融资关系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如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
裁判逻辑链
一、A将货物卖给B公,B加价卖给C, C再加价卖回给A,但均不进行货物交付,三方关系实质是循环贸易融资法律关系。
二、A公司通过高买低卖,以买卖价差的形式向B公司和C公司支付用款利息,由中间方B提供过桥服务,中间过桥方实际承担担保功能。
三、循环贸易融资各方以虚假的循环买卖合同隐藏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如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
四、在三方构成循环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情形下,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中任何一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处理其中任意两方的纠纷案件中,对一方申请追加第三方为第三人的申请,应予同意。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过桥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出借方)
原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北有限公司(票据解付担保方)
上诉人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2014年9月2日,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船舶公司签订《钢管采购合同》一份,宇航公司为卖方、中船公司为买方,船舶公司为票据解付担保方。约定宇航公司供给中船公司结构钢管1720吨,货款共计992096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中船公司向宇航公司开具100%合同总金额的期限为5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船舶公司对此票据承付给予担保。从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3月4日,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船舶公司又陆续签订11份《钢管采购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与第一份合同相同。12份合同总计货款117302372.4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12份合同均是以《送货清单》的方式办理了货物交付手续,并没有实际货物交付。宇航公司也依据合同约定,向中船公司开具了与12份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船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给宇航公司开具了12张远期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与上述合同金额相同。票据到期后,宇航公司主张到银行要求兑付,但因中船公司银行存款不足,汇票无法兑付。
2015年6月19日,宇航公司向中船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10份到期商业承兑汇票下的款项,共计96555878.40元。
2015年7月1日,中船公司给宇航公司复函称,“贵司6月19日来函收悉,我司与贵司2014年-2015年签订的《采购合同》12份,金额117302372.40元,我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已有10份汇票到期,金额96555878.40元未能解付。由于今年银行信贷紧张,且宏观经济形势不好,焊管市场经营惨淡,给我司的资金带来极大的压力,未能妥善解决贵司的货款问题,我司高度重视。提出了四张汇票延期到2016年2月2日的解决方案,由此产生的财务费用由我司一并承担”。到期后,汇票仍未能兑付。
2015年6月30日,宇航公司给中船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2015年11月10日,宇航公司给中船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2016年1月1日,宇航公司给中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请求中船公司确认案涉欠款金额117202372.40元,中船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31日,中船公司向宇航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2017年8月17日,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向中船公司、船舶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其偿还案涉欠款。
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宇航公司作为买方,斯创姆公司作为卖方,先后签订12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数量等,与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的12份《买卖合同》相同,只有价格稍低。双方以《送货清单》方式办理的货物交付手续,但没有实际货物交付。宇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斯创姆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中船公司作为卖方,斯创姆公司、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天津天保伍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德公司)三关联公司作为买方,先后签订12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数量等,与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的12份《买卖合同》相同,只有价格稍高。
2018年4月18日,宇航公司向该院申请把斯创姆公司、巨石公司、伍德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宇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中船公司立即向宇航公司支付欠款117202372.4元,并承担上述金额自各票据到期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3465251.37元,以及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义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中船公司承担宇航公司差旅费损失37033.4元。三、依法判令船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船公司、船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船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宇航公司支付欠款117202372.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根据宇航公司、中船公司、斯创姆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下付款、交货情况,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实际交货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将本案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正确。但由于本案系各方以虚假的循环买卖合同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的一个环节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宇航公司、中船公司间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宇航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当事人双方释明,但宇航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不存在人民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导致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宇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中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融资法律关系中的三方当事人地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宇航公司、中船公司、斯创姆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形成封闭循环交易,各方均不进行实际货物交付,只是以《收货清单》的方式办理交货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循环交易中的一环。三方的合同关系中,斯创姆公司作为卖方,宇航公司作为买方;宇航公司作为卖方,中船公司作为买方;中船公司作为卖方,斯创姆公司等三案外人作为买方,相互先后签订12份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数量等内容相同,价格渐高,但差价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其中宇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斯创姆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循环交易中宇航公司作为直接出借方向斯创姆公司贷款,由中船公司提供过桥服务。斯创姆公司通过高买低卖,以买卖价差的形式向中船公司和宇航公司支付用款利息,宇航公司和中船公司因此而获取相应利息收益。即宇航公司是出资人,斯创姆公司是用资人,中船公司是中间方,实际承担担保功能。在三方构成循环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情形下,斯创姆公司作为其中一个环节,又是融资款的借款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一审法院对宇航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未予同意,确有不当。但一审判决已经查清相关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
在三方构成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情形下,中船公司以出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宇航公司承诺还款,并且在2015年6月30日、11月10日和2016年1月1日三次在宇航公司所发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承诺还款,进一步证明了其对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可。因此宇航公司主张中船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应予支持。中船公司虽为国有控股企业,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因其所有制性质而予以特殊保护,故一审判决其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关于宇航公司与船舶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及责任问题。因船舶公司并未在商业承兑汇票上盖章,故不构成票据担保,不应承担票据担保责任。船舶公司作为票据解付担保方,在《采购合同》盖章签字,应定为本案合同的保证人。因《采购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船舶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宇航公司在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算的6个月内,均未向船舶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应当认定已经超过法定保证责任期间,船舶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宇航公司主张中船公司和船舶公司属于公司混同,向中船公司主张权利即构成向船舶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并无证据支持。
金讼圈提示
一、由本案例裁判规则可知,中间过桥方法律风险极大,需要承担担保功能的民事法律风险。如果与融资方没有特殊关联关系,建议不要为了利差小利冒此风险。
二、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以有实际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发生且有增值为事实基础,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以实际发生商品流转或应税劳务为事实基础,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一种虚假开具的行为,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行政违法。
三、另外,循环贸易融资还可能面临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法律风险。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类似案例还有(2019)京02刑终113号等。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