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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大气环境执法中不正常运行设施的法条“竞合”问题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1   点击:672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废气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一般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规定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由进行处罚。但假设此时企业产生的是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那我们到底该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还是该法的第108条呢?



实务操作中我们发现,还是有很多地方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大气法第108条,但这种选择势必会带来一个问题,即相较于同样不正常运行的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难免会造成处罚不均衡现象。

 

针对以上问题,《中国环境报》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25日刊登了《法条“竞合”该如何适用?——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与第108条如何适用为例》、《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为何没有移送拘留?停用并非主观故意 期间亦未造成污染》两篇文章。

 

关于法条适用问题,上述第一篇文章提出:大气法第20条不仅有“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还有“逃避监管”的特征,第20条才是特别法条。所以当企业只有“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这种客观表象时,符合普通规定的第45条和第108条,当其具有了“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时,就上升适用第20条和第99条。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适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案由,应具备“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虽然主观故意和过失实难证明,但我们仍可以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列举的情形来判断具有主观故意的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即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对于实在难以判断的,我们则需要考虑:该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此外《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也强调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二篇文章《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为何没有移送拘留?停用并非主观故意 期间亦未造成污染》中也区分了主观故意问题,有关环保部门甚至根据有无主观故意来决定是否移送公安。但一般而言,既然适用了“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案由,就应该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移送公安。虽然当地环保部门突破了这一点,但也从侧面证实了该类法条适用问题亟需统一指导实践操作。此外该案例中的违法行为是,有机废气未经喷淋塔喷淋而直接进入RTO炉焚烧处理。当事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但环保部门就未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而是依据第99条“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由进行处罚。查阅此类案由案件,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的地方环保部门也较多。

 

针对以上法条适用问题,各地方实践操作并不一致,建议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形成统一意见,完善执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 关联法条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四、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适用

(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1)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3)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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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济专业学士、浙江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政府法律顾问实务研修


专业方向:民商经济、公司事务、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



浙江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专业方向:政府法律服务类

执业格言: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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