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推】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竟无权解聘公司总经理?贵州高院:对!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现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竟无权解聘公司总经理?贵州高院:对!》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非常有意思的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例,亮点在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作出解聘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决议,竟被一、二审法院以越权为由认定无效。
二、“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这是此案法院的基础逻辑,金讼圈为此特意归纳了此案的裁判要旨及裁判逻辑链,欢迎参阅指正。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此案给我们上了一堂生动的公司治理课。公司治理向来是私募股权基金投后管理的重中之重,如何合理设计公司治理架构?协调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法律关系?如何确保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处于不败之地?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部分。
裁判要旨
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超越了股东会职权,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逻辑链
一、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二、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三、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不符合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为无效。
四、股东会与董事会是公司内部两个独立的组织机构,其职权、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均不同,二者不能相互代替,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董事,其有权作出该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5/3/18
(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信息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胡秋云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佳杰
案件由来:
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与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胡秋云、胡佳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铜中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关键案情
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1998年5月15日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股东胡秋云出资400万元,享有40%股权,股东胡佳杰出资600万元,享有60%股权。
2012年11月18日胡秋云、胡佳杰作为甲方与羊永新、沈寒松、江建兴作为乙方签订《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确定总股本价值3000万元,羊永新、沈寒松、江建兴以1950万元受让胡秋云、胡佳杰拥有的公司65%的股权。
2012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佳杰将所持公司股份25%转让给羊永新,胡秋云将所持公司股份40%分别转让给羊永新7.5%、沈寒松24.5%、江建兴8%,转让后公司债务由现有股东承担。
同日,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公司名称更名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二、胡佳杰自愿将所持公司股份25%转让给羊永新;三、胡秋云自愿将所持公司股份40%分别转让给羊永新7.5%、沈寒松24.5%、江建兴8%;四、聘任胡秋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选举沈寒松为公司执行董事;共同委托姚茂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修改内容:原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修改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姓名由原股东胡秋云、胡佳杰修改为现股东羊永新、胡佳杰、江建兴、沈寒松。
同日,贵州华力玉醇酒业有限公司向玉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了公司名称及公司股东。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现股东为胡佳杰、羊永新、江建兴、沈寒松,持股比例分别为35%、32.5%、8%、24.5%,胡秋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内容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和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6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4年4月4日,原告沈寒松邮寄特快专递通知胡秋云、胡佳杰在贵州熏酒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参加2014年4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及公司经营事宜。4月9日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员工姚益签收了邮寄给胡秋云的特快专递。2014年4月20日,胡秋云、胡佳杰没有到会。羊永新、江建兴、沈寒松参加了股东会,由沈寒松主持。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聘任胡秋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改选羊永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羊永新不再担任公司监事,由江建兴担任公司监事。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三原告要求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一审诉请
1、确认贵州熏酒有限公司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2、判令被告胡秋云履行股东会议决议,交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
争议焦点
作出解聘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关于2014年4月20日三上诉人召开的股东会是否符合《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胡秋云、羊永新、沈寒松、江建兴。2012年11月29日,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选举沈寒松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但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执行董事的职责,设立执行董事无公司章程依据。故三上诉人主张贵州熏酒有限公司没有董事会所以只能召开股东会不符合事实。本案中,三上诉人4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解聘胡秋云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胡秋云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批人员
审 判 长 段建桦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书 记 员 潘 璐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此案给我们上了一堂生动的公司治理课。公司治理向来是私募股权基金投后管理的重中之重,如何合理设计公司治理架构?协调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法律关系?如何确保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处于不败之地?
首先,应该在股权投资协议中就对公司治理架构及要点,进行详细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委派,表决权权数,议事规则,职责权限,信息披露等进行周密可操作的约定。
其次,应该将股权投资协议关于公司治理的有关约定,落实到公司章程的修正案中,并进行工商备案登记。
再次,公司治理应该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作为基础根据,三会的进行应当依法并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确保程序、职权、内容均合规,全程留痕,并经得起公司决议纠纷的司法诉讼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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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管理合伙人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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