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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两融投资人“绕标”引发爆仓证券公司是否担责?上海法院有定论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1   点击:723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现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两融投资人“绕标”引发爆仓证券公司是否担责?上海法院有定论》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融资融券“绕标”爆仓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法院不仅对“绕标”纠纷中的证券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进行论述,而且还对投资者适当性、账户出借、夫妻债务等问题均给予了明确裁判观点。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何为两融“绕标”现象?证券公司是否存在有意无意地配合的情况?证券公司如何防范此类风险?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018)沪0106民初2706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融资融券投资人采取“绕标”操作买入非标的证券后产生的亏损,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


裁判逻辑链


一、融资融券投资人将所融资金或证券交由他人使用的行为,性质属于出借账户给他人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二、融资融券投资人在开立信用账户时账户内已存入保证金数额达到《两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可认定不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

三、证券公司并无限制投资者进行“绕标”操作的相关法定义务,若证券公司同时亦不具有控制“绕标”的合同义务的,则投资人采取“绕标”操作买入非标的证券后产生亏损,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

四、涉案融资融券行为且系争融资负债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无证据证据证明投资人的配偶知悉涉案融资融券行为,证券公司要求投资人的配偶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由及当事人


原告: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

被告:盛某(投资人)

被告:胡某(投资人配偶)

原告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东方证券”)与被告盛某、被告胡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情经过


原告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东方证券”)与被告盛某、被告胡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证券公司、被告盛某作为投资者,双方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有:(1)关于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投资者应在交易所规定且证券公司公布的证券品种范围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不得违法违规进行证券交易;投资者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不得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2)关于证券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证券公司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对投资者信用账户内的资产采取强制平仓措施;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后仍不足以偿还投资者所欠证券公司债务的,证券公司有权向投资者追索。(5)关于补充担保物与强制平仓:融资融券交易中设立警戒线为维持担保比例=150%,平仓线为维持担保比例=130%;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平仓线;投资者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且投资者未在证券公司指定时间内补足足额担保物时,证券公司有权实施强制平仓,直至投资者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恢复到警戒线以上。

被告盛某在开通信用账户后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在履行《融资融券合同》过程中,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于2018年4月3日低于130%,之后未能补足担保物。

原告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9日连续向上述电子邮箱发送状态异常警戒,通知被告盛某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并要求其在2个交易日内补足担保物或偿还负债使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50%。

原告于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通过其短信平台向被告盛某变更后的手机号码连续发送低于维持担保比例、追加担保物以及强制平仓的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上述电子邮箱发送状态异常追加平仓,并通知被告盛某将对其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

2018年4月10日起原告开始挂单实施强制平仓,并最终于2018年5月8日将被告盛某持有的尤夫股份股票1,932,499股以成交价格6.64元/股强制平仓卖出,成交金额12,831,793.36元,其中含交易手续费19,247.69元。上述强制平仓卖出金额扣除交易手续费以及偿还部分融资欠款后,截至2018年5月29日,被告盛某的信用账户显示欠原告融资本金15,690,350.55元、融资利息423,601.98元。


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盛某、被告胡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剩余融资本金15,690,350.55元;

2.判令被告盛某、被告胡某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29日合约到期之日止的融资利息423,601.98元(按照年利率6.5%计算);

3.判令被告盛某、被告胡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剩余融资本金、融资利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剩余融资本金、融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4.判令被告盛某、被告胡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5.判令被告盛某、被告胡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1.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15,690,350.55元;

2.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5月29日止的融资利息423,601.98元,以及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之和16,113,952.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3.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4.原告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盛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开户时,原告是否有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违规行为;三、原告是否须为“绕标”操作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四、原告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五、原告是否存在不当平仓;六、融资额度调整是否合规;七、如何确定各项融资息费和损失;八、涉案融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尽管被告盛某提供了案外人签订的《股票配资协议》、《合作协议》以及录音资料予以佐证其主张,但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缺乏证据原件、证人证言以及资金流水走向等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补强,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即便被告盛某所述属实,其行为性质亦属于出借账户给他人使用。《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投资者不得将账户出借他人使用;《风险揭示书》中亦载明投资者应妥善保管其信用账户和交易密码,投资者将信用账户、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造成的后果由投资者承担。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盛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容,在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曾授权或认可被告盛某出借账户给他人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从外部性来看履行主体仍系被告盛某。故被告盛某出借账户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至于被告盛某与案外人之间另行达成的内部协议,可另行解决。因此,被告盛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两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0,000元的客户,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上述规定中所述的“证券类资产”包括证券账户内资金,被告盛某在开立信用账户时账户内已存入15,000,000元保证金,故被告盛某在开立信用账户时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原告并不存在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的原则。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盛某在开通信用账户后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之后通过“绕标”操作将融来的资金套现变为自有资金并购买可冲抵保证金证券(即“尤夫股份”),后因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被强制平仓并产生亏损。被告盛某由此认为根据《两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客户融资买入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而本案中,其购买尤夫股份的资金初始来源正是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获得的,而尤夫股份亦属于非标的证券,故原告允许客户进行此类“绕标”操作系违规行为。原告则认为,被告盛某买入“尤夫股份”的操作方法及交易过程符合相关监管规定,交易系统对其交易指令也是接纳并认可的;且原告也不存在限制客户进行此类“绕标”操作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此类“绕标”交易模式来看,尽管被告盛某买入“尤夫股份”的最初资金来源确系通过两融交易套现获得,但其一开始获取资金的过程系针对标的证券进行融资交易或融券交易,完全符合上述《两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后,被告盛某使用以“绕标”手段获取的自有资金买入“尤夫股份”,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和《深圳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投资者可以在信用证券账户下用自有资金买入可冲抵保证金证券;本案涉案“尤夫股份”属于原告认可的可冲抵保证金证券,故此类交易模式并未违反现行监管规则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从责任承担来看,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与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未能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根据上述监管规定可见,原告作为证券公司并无限制投资者进行“绕标”操作的相关法定义务;而根据《融资融券合同》和《风险揭示书》约定来看,原告亦不具有控制“绕标”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盛某采取“绕标”操作买入非标的证券后产生亏损,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其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四,被告盛某认为,在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后,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同时通过短信和电子邮箱平台向被告盛某发送了警戒通知、追加担保物通知及强制平仓通知等。且根据《VIP邮箱服务使用协议》,被告盛某在发现电子邮箱存在异常状态时应及时与原告沟通。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已尽到相关通知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五,被告盛某认为,在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后,原告不当平仓导致其实际损失扩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强制平仓有三项条件: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证券公司通知投资者按期补足担保物、投资者未能按期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且《两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亦做出相关规定。本案中,在满足上述强制平仓条件后,原告开始首次挂单针对“ST尤夫”股票实施强制平仓行为的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而最终强制平仓交易成功的时间为2018年5月8日,期间连续挂单但未成交;而“ST尤夫”在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连续跌停。原告在该股票连续跌停期间连续挂单,期间能否成交受制于市场波动等客观交易因素,最终在该股票跌停板打开后的首日挂单卖出成功,亦不违背证券市场交易规律,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在实施强制平仓行为过程中亦不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六,被告盛某认为,原告在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其融资额度导致其风险程度增加。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盛某信用账户下的融资额度调高系通过其本人申请经原告审核批准后进行的,被告盛某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而双方合意调整融资额度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或监管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七,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1.剩余融资本金15,690,350.55元;2.截至2018年5月29日合约到期之日止的融资利息423,601.98元;3.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剩余融资本金、融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4.律师费1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盛某抗辩认为:1.原告擅自调整交易佣金,其多支出的佣金费用亦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盛某所主张的多支出的佣金费用均系通过双方合意调整佣金率后产生的,不存在原告擅自调整佣金率的情形。2.融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合计超过年利率24%。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融资利息系截至2018年5月29日合约到期日止以年利率6.5%计算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系从合约到期日的次日即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以剩余融资本金、融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融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由被告盛某负担;原告提供证据佐证其实际费用产生,代理律师亦出庭实际履行代理义务;且其主张的费用亦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认可。

对于争议焦点八,被告胡某认为系争债务尽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某知悉涉案融资融券行为,且系争融资负债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败诉乃胜诉之母。

一、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二、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有一份融资融券标的名单,只有在这份名单上的证券标的,才能被融资买入。

三、“绕标”就是采取一些手段买入交易所标的证券名单以外的其他证券,交易的实质目的系规避监管限制从而获益。但现行监管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具有限制或监管投资人进行绕标交易的法定义务,这也就是本案无法判决证券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漏洞。

四、说实话,出现本案类似纠纷对于证券公司来讲也是经营风险,因此证券公司本身应该没有帮助客户“绕标”的动机。但难免会出现具体业务人员为了业绩冲量,而存在有意无意地配合的情况,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情况。

五、正因为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的《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的第7号案例中建议:证券公司亦应当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防止投资者从事规避监管规定的交易行为,控制交易风险


END


(文中图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


李小文律师






浙江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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