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榜首】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责任承担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名公布如下:
★状元:【匠诉有道】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责任承担》
★榜眼:【金讼圈】的《一般保证人财产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后才可执行吗?最高法院:并非!》
★探花:【PE100讼】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操作实务》
关键词:施工单位 项目部 借款责任承担
法院观点:
湖南公司未授权本公司项目部对外借款,李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向黄甲借款。后李某未将此笔借款支付湖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工程,该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黄甲虽核对了李某项目经理身份,但项目经理并不必然具有对外借款权限,黄甲未核对其权限,主观上存在过失,项目经理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湖南公司无还款义务。
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第八条: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项目经理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当前的建筑工程承包现状来看,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除项目经理以外的所谓现场负责人或材料员、采购员等,因其自身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所赋予的项目部管理权力,故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则应当由主张该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同理,对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效力,也同样如此。
律师点评:
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的内设部门,其自身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名义从事合同签订等民事行为,但实践中却大量承担着项目建设的全部事务,包括本文中提及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或提供担保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而事实上项目部应当承担的是工程建设管理的职责,而不具有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的功能,为此,仅从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并不能视同是施工企业的借款行为。
实务要点: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只有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方可视为施工企业的借款行为:
1)有证据证实借款确实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
2)出借款项直接汇入施工企业单位账户的;
3)由施工企业加盖公章而非项目章的;
综上,施工企业应该作好企业印章及银行账户的管理工作。
邹永闯
浙江事务所
教育背景:浙江大学法学学士,上海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方向:建筑房地产业务、公司治理、并购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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