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矩阵周榜首】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到底有效OR无效?最高法院告诉你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49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名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到底有效OR无效?最高法院告诉你》

榜眼:【金讼圈】的《从最高院案例看类PPP合同性质决定企业成败》

探花:【金讼圈】的《最高法院如何审理“或裁或审”争议管辖条款?》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关于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的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例终于从总行的经营范围、分行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等证据出发,从是否存在概括授权的角度,经过详细论证并给予了明确的、最终的裁判结论。

二、另外,法院对分行负责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负责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能否免除银行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等问题也给予了明确的意见。

三、基于本案,诉为非诉,以讼止讼。银行如何防范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法律风险呢?欢迎参阅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429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规则:

一、单位负责人职务期间,其代表单位签署的《承诺书》加盖了单位的印章,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义务及享受权利。

二、银行对银行负责人对外订立担保合同作出权利限制,亦无证据证借款人银行负责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提供担保,故银行负责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不能免除银行的民事责任

三、银行在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包含担保业务,其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备案的章程均未将担保业务排除在林口X行的经营范围之外,视为银行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授权系概括授权认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资格不适用《担保法》第十条有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

四、银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牡出借人贷款本金,同时无法将约定抵押物抵押给出借人,我行将负责偿还出借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此项内容证明银行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法院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银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恒辉陶瓷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林口X行)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黑龙江省恒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口X行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林口X行对外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未经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行总行)书面授权,其依法不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二)案涉款项系由盖绍梅的个人账户支出,而非江达公司支付,故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三)二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错误。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贷。后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5%的利息,系对《借款合同》的变更。(四)二审判决认定林口X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根据《承诺书》有关“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同时无法将约定抵押物抵押给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我行将负责偿还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林口X行承担还款责任系在恒辉公司还款、抵押物抵押之后的第三顺位,故林口X行的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赔偿责任,而非与恒辉公司等同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意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为据,认定姚玉峰虽因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判处刑罚,但并不影响林口X行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该条规定以该组织具备担保资格为前提,而林口X行本身并不具备担保资格,且姚玉峰已因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14)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定罪,故林口X行不应为姚玉峰的个人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二)二审判决未认定江达公司应对无效担保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有误。。。。。。(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即使有利息约定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林口X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为据,申请再审。

江达公司提交意见称

林口X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

(一)关于林口X行是否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资格的问题。1、林口X行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为准”;林口X行金融许可证载明: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为准”;林口X行向工商机关提交并存档的《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显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中国XX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等业务上述公开、公示的证照、章程并未将担保业务排除在林口X行的经营范围之外,故二审判决认定林口X行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资格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林口X行经营范围授权系概括授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有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并无不当。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系有关“分公司的法人资格”及“经营范围”应报经行政审批的规定,不能据此得出本案中“林口X行从事的担保业务未经行政审批机关的批准,超出其经营范围”的结论。故林口支行以此为据主张其不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与经营资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盖绍梅系江达公司股东和董事。盖绍梅在本案一审期间到庭证实,其受江达公司领导的委托,代表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并将江达公司在其个人账户的1900万元汇入恒辉公司,恒辉公司确认收到该款,盖绍梅与恒辉公司亦无其他经济往来,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江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中放款1900万元的义务有事实依据。对林口X行有关1900万元系从盖绍梅个人账户汇入恒辉公司、案涉借款合同未予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恒辉公司对其与江达公司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并无异议,江达公司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总额5%的第一个月利息,且恒辉公司在半年后出具的《承诺书》中仍承诺“偿还顺序为先息后本”,林口X行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该行“将偿还牡丹江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二审判决认定江达公司与恒辉公司约定的借款合同的利息为月利率5%有事实依据。林口X行有关《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贷,后借贷双方约定月息5%系对《借款合同》的变更的主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林口X行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林口X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同时无法将约定抵押物抵押给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我行将负责偿还牡丹江市东安区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此项内容证明林口X行承诺为恒辉公司提供保证,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林口X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林口X行主张其承担的系借款人还款、抵押物抵押后的第三顺位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一)因姚玉峰时任林口X行负责人,其代表林口X行签署的《承诺书》加盖了林口X行的印章,该行为系姚玉峰的职务行为,林口X行在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包含担保业务,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备案的章程均未对林口X行负责人对外订立担保合同作出权利限制,林口X行亦无证据证明江达公司与姚玉峰恶意串通骗取林口X行提供担保,故姚玉峰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不能免除林口X行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林口X行对时任林口X行负责人的姚玉峰的履职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及江达公司的章程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江达公司从林口X行的备案章程、经营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中无法推断出林口X行不具备担保业务经营权限的结论,无证据证明江达公司签署林口X行出具的《承诺书》存在过错,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均为有效,二审认定林口X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三)恒辉公司与江达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原一、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将案涉《借款合同》的计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林口X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结果:

综上,林口X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的再审申请。

金讼圈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范围授权系概括授权的裁判逻辑,明确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列出“不得对外担保”字样,是防范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重要保障之一。当然,加强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的甄选和监督也是至关重要的。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如果你觉的文章不错,欢迎分享转发到朋友圈,欢迎关注“”和“金讼圈”公众号,更多精彩内容和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