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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榜首】重磅集结!2018年金讼圈十大最受关注典型金融案例发布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667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名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重磅集结!2018年金讼圈十大最受关注典型金融案例发布


★榜眼:【管鲍断金】的《缘起——写于2019开篇!


★探花:【金讼圈】的《机构投资者“挂名法定代表人签名掉入巨额债务担保陷阱,历时五年幸被最高法院刚刚救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沪01刑终1793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罪要件,即主体非法性、公开宣传性、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本案所涉基金未进行相关备案登记,且所控制、支配资金的去向,根本没有向投资人披露所募集资金的真正去向,相关公司没有存款业务的经营权,其相应的融资行为也未依法履行相关融资法律程序,明显具有非法性特征

三、为了规避合伙制基金的人数限制,成立多家有限合伙企业吸收资金,即使从表面上看有的合伙企业的人数没有突破50人的人数限制,但实际吸收资金总的人数已远远超过人数上限;通过第三方中介和银行理财经理在吸收资金时根本没有了解投资人的财产信息,没有合格投资者门槛,其集资行为指向根本没有针对性,相反在募集对象的选择上具有普遍性,没有因人而异,只要愿意出资都加以接受,投资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仅仅具有利益联系性,因此明显符合社会性特征

四、通过投资人签订的认购合同、投资推介书、合伙协议、回购协议、有限合伙份额认购书等书证及投资人证言可以证实,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回报,并向投资人承诺返本付息,且约定的回报远高于正常的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符合利诱性特征

五、投资人大多通过亲友、邻居、第三方中介的银行经理、理财公司业务员以及介绍等“口口相传”的方式知晓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前来投资,这种口头宣传的方式通过上诉人、知情人、先行投资人对周围人员的广为传播,事实上在不特定人群中构成非法吸存信息的发散性传递,符合公开性特征

六、公司市场部经理,系单位内部负责融资的部门负责人,属于主管人员,其承担了招聘融资人员、提供融资人事保障、寻找融资渠道的工作,且对融资文书提出过修改意见,不仅对单位非法吸收资金系明知,且积极参与其中,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七、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通过代理人积极筹划还款,原审被告单位的关联公司代为退缴的部分违法吸收的资金由提存的公证机关划至一审法院账户,并促使债权人放弃了相应债权,在客观上增加了本案被害人的清偿比率,为投资人挽回部分损失,故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粤03民终785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资产管理份额杠杆倍数超出了行政管理的限制且因此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理,也不能仅据此认定资管合同无效。

二、资管合同中对于优先级份额权益的设定是享受固定收益,承担较低的风险,但承担较低风险并非没有风险,亦不能简单等同于保本保收益。

三、资管合同文本虽然由管理人提供的,存在一些格式条款,但只要这些条款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排除投资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则不能据此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四、劣后级投资人为了避免平仓风险,选择追加资金以继续保持自己在整个资产管理计划当中的权利,是积极的自救行为,也系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不是针对整个资产管理产品的新的投资,有关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五、投资人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且恰好担任涉案计划投资顾问单位的总经理,甚至参与所涉计划的投资运作,有别于普通金融消费者,因此无须法律的特别保护。

六、投资人虽未参与资管产品的清算行为但并不影响清算报告的效力,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而实施的清算行为,其清算结果对所有投资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七、在金融资产交易中,即便是金融专业人士对合同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否公平也都难以作出普适的评估,而司法裁判者要准确估量合同的利益分配是否公平则更属不易,故法院只能循以下两条思路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性进行大致评判:一是一方获得利益是否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二是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不对等。

3.大开眼界!看最高法院如何对付虚高标的规避级别管辖?【金融裁判规则200】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法院能否审查?

1.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不进行审查。

2.当事人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立案登记秩序;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是维护登记立案秩序的职责所在。

3.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是对诉权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是维护诉讼诚信、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必然要求。

4.依法交纳诉讼费,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并非是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的对价,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承担诉讼费为代价,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提高案件级别管辖,将本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抬高至上级法院审理。

二、法院什么条件下才启动审查?

5.通常情形下,人民法院仅围绕原告起诉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应否予以支持,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但在被告提出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主张,并就此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对原告是否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进行审查。

三、法院应如何审查?

6.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的审查是有限度、有条件的,不能代替实体审理工作。

7.对于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把握。

8.主观上,原告有通过虚高诉讼标的额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即为规避级别管辖,提高案件审级而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可能无法得到人民法院裁判部分或者全额支持,但主观上并无规避级别管辖意图的,不在此列。

9.客观上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明显缺乏依据,包括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以及缺乏法律依据等,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即可确认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存在虚高情形;二是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足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

四、法院审查后如何处理?

10.经审查,原告确实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4.股东账户用于公司结算后果有多重?最高法: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金融裁判规则174】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大前提: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小前提: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三、补强理由:诉讼期间其他股东又退出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

四、裁判结论: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另,关于“欠条”的裁判规则: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因双方已经在欠条中注明金额欠款系之前借贷之累计数额,结合双方之前存在大量、频繁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该欠条确定的欠款数额具有高度的可信性,欠款人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据,法院对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5.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天价第一案!赔偿超6600万元!法院到底怎么判的?最高法院有答案【金融裁判规则177】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关于财产保全的赔偿责任

1.赔偿责任主体为申请人: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过错程度需要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方法: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诉讼是否合理;保全是否适当。)

二、关于保全财产损失计算方法

1.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5.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三、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人责任

1.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损失的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是共同侵权,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国有金融企业转让超过5%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三、在没有约定或法定无理由解除合同权的情形下,只有在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第九十四条(一)至(五)项情形时,当事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

四、除非合同有约定或另一方表示认可,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五、合同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通知,应为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六、在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招拍挂签订涉案国有金融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应视为认可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至于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当地财政局作为合同出让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批的义务。

七、本案国有金融企业股份出让方当地市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

八、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审批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审批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可认定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九、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

十、《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因此一律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十一、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十二、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十三、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

十四、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就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十五、一方面,在一方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另一方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不诚信的恶意过错方在赔偿无过错的另一方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十六、鉴于股权价值涨跌不确定,且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故对受让方的交易机会损失,法院酌定按出让方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保理业务合同系同时包含金融借款、债权转让、账务管理等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之混合契约,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处,除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外,将类推适用最相类似之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斟酌合同目的、利益状态及交易惯例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二、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有追索权的明保理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

四、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

五、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次债务人应当就其所负债务向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保理商对应收账款转让方(次债务人)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

七、次债务人关于真实债权已经向债务人清偿完毕的诉讼理由,不影响其对保理商的责任承担,次债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实际履行情况向债务人另行主张。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

二、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

三、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四、关于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的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上市公司隐名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五、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也不意味着否认当事人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上市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

六、双方上市公司隐名持股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委托人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委托人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七、考虑双方股权代持协议认定为无效后,需根据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就委托投资利益结合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进行公平与合理的分割,并为妥善化解矛盾,力求案结事了,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宜。

八、另:根据文字表示习惯与常理,括号内注释的内容一般表示欲进行的解释与说明,以防括号前的表述不准确或造成误解,因此括号内的注明内容更具有确定性、更应予以采信。

9.借款合同无效,还款协议亦无效吗?最高法:不对!有效的。【金融裁判规则213】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35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事后的还款协议书,是对当事人的此前欠款归还作的重新安排,是对各方间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事由,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此前的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

三、虽然此前的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还款协议约定了“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性,取代以前各方或任何各方订立的合同、协议和文件等”内容,因此法院的审理范围只限于还款协议书,对于还款协议书之前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三、复议申请人原为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后通过工商变更为其他人,仍实际负责被执行人单位的管理运营并对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复议申请人虽然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浙江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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