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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榜首】质权是否因当事人约定或登记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消灭?最高法院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686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名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质权是否因当事人约定或登记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消灭?最高法院:并不当然!


★榜眼:【管鲍断金】的《调薪又逢年底,风险必须关注!


★探花:【PE100讼】的《重点解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兼议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次债务人私自清偿的法律后果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纠纷。本案既存在次债务人私自清偿的情形,质押登记期间届满的问题,质押协议主体与登记主体不一致的问题,还存在诉讼中主体变更的问题,可谓是较为典型的贸易融资案例,且最高法院一一给予的明确裁判规则,值得参阅。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赢在二审,笑到再审。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次债务人私自清偿的法律后果到底如何?本原告对次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是有变更的。作为债权人如何对次债务人提起恰当的诉讼请求? 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做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57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质权不应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消灭。


裁判逻辑链

       一、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次债务人违反约定或承诺私自向债务人清偿的行为不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质权人仍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应收账款质权自在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质权不应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消灭


       三、因以单位的内设机构对外签订的质押协议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故与《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登记的质权人为单位并无不当。


       四、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次债务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债权受让人、质权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债务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广电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徐明建、王立芳(保证人


再审申请人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济铁路公司)、湖北广电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丰公司)、徐明建、王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

       2013年12月19日,中济铁路公司、徐工物资公司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封闭回款协议》。协议约定:中济铁路公司在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处开立的账号为徐工物资公司向中济铁路公司付款的唯一收款账号,徐工物资公司承诺其将所有给付中济铁路公司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3年12月24日,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与中济铁路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WH01高融20130081)。合同约定:中济铁路公司向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申请最高额度为4000万元的借款;业务品种为贷款;融资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


       同日,广电丰公司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WH01高保20130032),合同约定:广电丰公司对中济铁路公司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WH01高融20130081)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徐明建、王立芳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WH01个高保20130119),合同约定:徐明建与王立芳对中济铁路公司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WH01高融20130081)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与中济铁路公司分别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WH0110120130171、WH0110120130173)。合同均约定: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分两次向中济铁路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各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用于购买武汉钢铁江北集团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钢材;借款期限1年(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始至2014年12月24日止、2013年12月25日始至2014年12月25日止);还本方式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与2014年12月25日一次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本合同到期日;年利率为7.2%,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合同年利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年利率不变;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执行。其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协议。以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并附有两份相应的申请人为中济铁路公司的提款申请书。


       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依据合同分别向中济铁路公司共计发放4000万元的贷款。


       2013年12月24日,中济铁路公司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WH01高质20130010)。合同约定:中济铁路公司对其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WH01高融20130081)项下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应收账款;质押金额为4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质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申请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并在《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上由中济铁路公司和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签字盖章确认的债务人为徐工物资公司,应收账款数额为15789109.2元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


       2014年12月24日,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与中济铁路公司、广电丰公司分别签订《展期协议》(编号分别为WH011012014192、WH011012014193)。协议约定:经中济铁路公司的申请,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同意对编号为WH01101201301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5年12月24日止、编号为WH01101201301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广电丰公司与徐明建、王立芳作为保证人分别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WH01高保20130032)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WH01个高保20130119),中济铁路公司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8月13日,徐工物资公司向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出具《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该函记载应收账款金额为7242147.69元,同时该函还承诺,徐工物资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接到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通知日(以先到者为准)直接将所有应付款项付至中济铁路公司在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处开立的账户内,如没有履行上述承诺,则赔偿损失。


       2015年4月20日,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向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下发通知,本案所涉借款的催收所涉诉讼由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统一实施。本案上述贷款发放后中济铁路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本息;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万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济铁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WH0110120130171、WH0110120130173)、《展期协议》(合同编号:WH0110120140192、WH0110120140193);2、中济铁路公司立即偿还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为人民币1677817.52元);3、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对中济铁路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广电丰公司、徐明建、王立芳对中济铁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徐工物资公司在未按约定将应付账款付至中济铁路公司在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处开立的账户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6、中济铁路公司、广电丰公司、徐明建、王立芳、徐工物资公司承担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40万元;7、中济铁路公司、广电丰公司、徐明建、王立芳、徐工物资公司共同承担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诉讼中华夏银行武汉分行明确对中济铁路公司对徐工物资公司的应收账7242147.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徐工物资公司在未按约定将应付账款付至中济铁路公司在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处开立的账户内的7242147.69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wh01101201301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wh0110120130173)、《展期协议》(wh011012014093)、《展期协议》(wh011012014092);二、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罚息为:(1)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算;(2)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本案立案之日)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72%计算;(3)2015年5月14日至以上2000万元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08%计算。2、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罚息为:(1)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2%计算;(2)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本案立案之日)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72%计算;(3)2015年5月14日至以上2000万元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08%计算】;三、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所涉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40万元;四、徐明建、王立芳、湖北广电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在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7242147.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7242147.69元应收账款是否已由徐工物资公司偿付完毕,案涉质押权是否已经失效,二审判决将本案诉讼主体由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变更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案涉应收账款7242147.69元是否已由徐工物资公司偿付完毕的问题。徐工物资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分三次向中济铁路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金额770万元。但根据当事人所签《封闭回款协议》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徐工物资公司应按约定的方式向中济铁路公司付款,否则将赔偿给华夏银行武汉分行造成的损失;如徐工物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为有效,即:首先将票据传真给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然后由华夏银行武汉分行通知中济铁路公司,并由该行指定的中济铁路公司人员领取;上述事宜由华夏银汉武汉分行客户经理张某作为该行代表进行联系。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徐工物资公司并未按约定在背书前事先将票据传真给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对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中济铁路公司员工周某、徐某身份,在华夏银汉武汉分行客户经理张某出庭否认的情况下,无法仅依据中济铁路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认定周某、徐某为华夏银汉武汉分行指派人员。因此,徐工物资公司向中济铁路公司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不符合《封闭回款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其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的承诺,即使中济铁路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亦因不符合约定而不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仍得就中济铁路公司在徐工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7242147.6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案涉质押权是否已经失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徐工物资公司主张上述质权登记期限均为一年,至起诉时已届满,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本案质权已失效。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仅规定质押登记失效,不能得出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质权消灭的结论,且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删除了该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质权不应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消灭,故一审、二审关于本案质权在登记到期后并不当然灭失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虽然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与《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订主体均是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但因该营业部系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华夏银行武汉分行承担,故与《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登记的质权人华夏银行武汉分行是一致的。


三、关于二审判决程序将本案诉讼主体由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变更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属于上述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银行,二审法院根据二者间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及《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将本案诉讼主体由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变更为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徐工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赢在二审,笑到再审。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次债务人私自清偿的法律后果到底如何?本原告对次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是有变更的。作为债权人如何对次债务人提起恰当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裁判逻辑链第一条“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次债务人违反约定或承诺私自向债务人清偿的行为不能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质权人仍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次债务人承担的并非违约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基于《物权法》,次债务人在收到应收账款质押设立通知后,作为质押标的的履行义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单方清偿付款行为,对质押权利不产生效力,即:不认定为清偿应收账款,不产生质押债权消灭的效果。因此,质权人有权对次债务人主张质押权,而非违约赔偿责任,并有权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账款。


本案中,原告一开始对次债务人的诉讼请求(第5项)是“在案涉应收账款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好在诉讼中,变更为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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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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