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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榜首】脑洞大开最高院: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58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甲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脑洞大开!最高院: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榜眼:[金讼圈]的《民办学校教育资产到底能否豁免法院执行?》

探花:[金讼圈]的《期权激励协议条款不当导致离职员工强制行权案例》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最高法院关于“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裁判理由

前言导读

最近关于“萝卜章”事件似乎很多,侨兴私募债违约事件关于银行保函是假的就让无数金融投资者及网友诧异不已。


印章是假的不等于协议不真实(详见金融裁判规则45《项目挂靠人私刻印章对外担保竟判有效》),请先关注金讼圈,再查看历史消息,就可以找到该文。

金讼圈提示:

印章是真的也不等于协议一定是真实的!详情请仔细阅读本文。在未鉴定印章与文字形成时间先后的情况下,仅依靠关联证据和推理论证判定合同内容不真实,这样的判例看来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魄力开先河。

本案则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1日做出的关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陈呈浴合同纠纷的(2014)民提字第17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一、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

二、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三、具体到本案,最高院认定5.3补充协议印章虽然是真的但协议内容真实性仍不足采信的主要理由:1、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2、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不能合理说明;3、当事人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4、当事人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等。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呈浴。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呈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案件部分事实如下:

1、2004年9月26日,昌宇公司(甲方)与刘景印、陈呈浴(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清水县白色花岗岩矿承包给乙方开采,承包开采期限为三年。其中,第三条“乙方必须按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和认可的合理开采、不限量开采的施工方案进行开采,不得实施损坏开采,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五条“乙方拥有组织实施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的权利……”;第六条“乙方进行生产、销售活动所需要的资金、能源、人力、物力、无形资产、工商税务及税金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及乙方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乙方必须努力开采,第一年开采量达到壹万立方,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另开矿口开采”;第十条“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伍拾万人民币,作为补偿甲方开发白矿的费用”;第十一条“乙方出矿区每立方米商品荒料(本地价)向甲方交100元补偿金。当商品荒料(本地价)价格上升到1200元/立方米及以上时按15%向甲方交纳补偿金;2000元/立方米及以上时按20%向甲方交纳补偿金”;第十四条“三年后,甲方不承包给乙方开采本矿山,甲方补偿乙方在该矿山投入的固定资产费用,价格双方协商或请权威部门评估”。第十六条“本合同自2004年10月15日起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2005年4月,昌宇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的内容是“鉴于陈呈浴在与昌宇公司合作期间的贡献,公司承诺在矿区合作开采方案确定后,以优惠的条件优先与陈呈浴签订有关协议”。2005年5月1日,昌宇公司与陈呈浴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昌宇公司根据陈呈浴对公司的贡献,同意以优惠的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的合同。原昌宇公司与刘景印、陈呈浴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从2005年5月1日起终止”。

3、2005年5月1日,昌宇公司(甲方)与陈呈浴(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即5.1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乙方开采期为6年,从2005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第三条“乙方有组织实施采石生产、销售产品的权利。乙方有保护矿山资源合理开采的义务。有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按环评报告要求开矿的义务。有保障安全生产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承担因履行和不履行上述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条“乙方必须按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和认可的合理开采施工方案进行开采,不得实施损坏开采,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矿山采矿权转让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乙方进行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及乙方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开采期前三年乙方每年交付甲方矿山费用补偿金三十万元。……开采期第四年开始,乙方每年交付甲方矿山费用补偿金五十万元”;第十条“乙方如不按期履行本协议第九条规定,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乙方开采期结束后,在乙方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甲方酌情补偿乙方在矿山投入的房屋、水井所支付的费用,价格双方协商或请权威部门评估”。

4、2005年5月3日,陈呈浴为甲方,昌宇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即5.3补充协议),约定在5.1协议的基础上,就合作开采花岗岩石材矿形成如下补充条款。条款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为保证甲方在与乙方合作开采石材矿期间投入的全部投资安全及不受损失,双方商定,不论双方的合作能否继续,也不论双方5.1协议有效或无效,只要乙方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协议,或者《协议》被法院判定解除、终止或无效,乙方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甲方的全部投入进行清算并退还给甲方。为此,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有权申请鉴定机构或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评估,乙方按照评估、鉴定结果退还甲方的投资。如乙方已申请鉴定或评估,对该鉴定报告及评估结果另一方无权再次申请鉴定”;第二条“5.1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条所指的损失是指经营损失,不包括陈呈浴的投资”;第三条“5.1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或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受理”。该补充协议下方有陈呈浴签字和昌宇公司盖章。

5、陈呈浴与昌宇公司协议履行期间,昌宇公司没有人员参与具体采矿及矿务管理事宜。

6、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和林格尔县法院及呼市中院审理昌宇公司与陈呈浴合作开采矿山合同纠纷一案期间,陈呈浴于2008年1月28日提出反诉,请求昌宇公司返还其已出资款1300万元,但同年5月28日又撤回反诉。2008年5月29日,和林格尔县法院以(2007)和民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认为昌宇公司与陈呈浴所订的协议为合作开采矿山性质,昌宇公司为采矿权主体,陈呈浴为合作投资开采人,双方分享开采利润、分担开采风险,该协议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履行中,陈呈浴因违反5.1协议约定倾倒废渣堵塞河道及未及时给付矿山补偿金等,依据昌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解除双方5.1协议。陈呈浴二审上诉后,2008年11月7日,呼市中院以(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7、2008年9月至2011年2月,呼市中院在审理陈呈浴诉昌宇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呈浴于起诉状中请求昌宇公司赔偿其投资900万元,请求的依据是双方名为合作实为承包转让采矿经营权及开采期间的投资1300万元。

8、在上述诉讼中,陈呈浴未提及亦未提供5.3补充协议及约定内容。

再审申请人昌宇公司称证据5.3补充协议系伪造的主要理由:

1.昌宇公司与陈呈浴未签订过5.3补充协议。双方就合作采矿承包事宜于2005年5月1日签署5.1协议。协议执行过程中,因陈呈浴违约,2007年昌宇公司诉请和林格尔县法院解除了5.1协议,陈呈浴在该案的上诉及诉请赔偿的另案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的存在,直至2011年9月26日陈呈浴向一审法院起诉。陈呈浴对此的解释是之前未找到该5.3补充协议,该解释不符合情理,即使原诉讼期间找不到该文件,亦应有所提及。

2.陈呈浴具有伪造5.3补充协议的可能性。二审审理期间,5.3补充协议上的印章虽与昌宇公司的印章一致,但因承包经营过程中,陈呈浴具有接触和使用公司印章的机会和便利,合作中陈呈浴亦多有使用公司印章的情况(如到公安部门办理民用爆破物品时即持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或持公司公章),陈呈浴具有使用公司印章加盖空白纸张伪造《补充协议》的可能性。

3. 5.3补充协议形式上具有严重瑕疵。第一,甲、乙双方位置颠倒不符合习惯规则。在合同等契约形式上,公司法人、发包人为甲方,自然人、承包人为乙方,这属一般的民事习惯规则。双方订立的5.1协议及之前签订的几份协议均以昌宇公司为甲方,陈呈浴为乙方,而事隔二天签订的5.3补充协议,昌宇公司位置却颠倒成了乙方,陈呈浴成了甲方。这不符合一般民事习惯规则。这种顺序颠倒的唯一解释是这张盖有昌宇公司印章的空白纸的印章盖在了这张纸的右下角,在这张纸上,因盖章位置所限,只能将昌宇公司一方置于乙方的位置。第二,没有昌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棠的签字。根据双方所订5.1协议,该协议不仅有昌宇公司盖章,而且也有公司负责人王茂棠签字,这符合协议生效要件,也符合常理。陈呈浴提供的5.3补充协议,没有王茂棠签字确认。第三,5.3补充协议没有协议份数的约定条款。双方所订5.1协议的最后条款约定“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是协议一般应有的条款内容。陈呈浴所提供的5.3补充协议没有此项条款,也没有约定该5.3补充协议与5.1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现陈呈浴提供的5.3补充协议仅此一份,昌宇公司根本没有这样一份协议,陈呈浴也未举证昌宇公司持有与其同样的5.3补充协议,难以佐证该5.3补充协议的客观真实性。

4. 5.3补充协议所涉内容违背常理,且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不是昌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根据双方2005年5月1日就采矿合作事宜签署的5.1协议内容及原则,双方属合作开采,昌宇公司具有《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陈呈浴属使用人,具有承包经营的性质,按合同约定是自行开采和销售产品,独自取得经营利润,其风险应该自担;昌宇公司按约定获得的矿山使用补偿金,实际上是发包人收取的承包费,该费用数额固定(前三年为每年30万,第四年开始为每年50万)。该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公平。但5.3补充协议约定无论昌宇公司是否属有权终止,昌宇公司均需赔偿其投资,该种约定明显违背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一致的原则。第二,在矿山承包协议终止后,按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分配方式,一般是不再收取剩余的矿山使用费,而不可能在陈呈浴已对矿山开采并进行产品销售的情况下,赔偿其投入的损失。第三,5.3补充协议解释5.1协议约定的“终止的损失”仅指陈呈浴的经营损失,不包括其投资,自相矛盾。所谓经营损失,包含着投入(或投资)及产出的问题,经营损失自负其责其实已包含终止后其投资自负的内涵,这与其投资需由昌宇公司承担的约定自相矛盾,内容本身难以自圆其说,进一步说明协议属伪造。第四,承包经营中,在陈呈浴违约昌宇公司依法予以解除的情况下,却要昌宇公司赔偿其投资,且该投资不确定,这样的权利义务模式违反公平。根据5.1协议约定,昌宇公司在承包期内前三年每年向陈呈浴收取补偿金30万元,第四年开始每年50万元。但5.3补充协议的约定却动辄承担陈呈浴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投资,在投资并不物化为设备、建筑物而是直接转化为产品被卖出的情况下,昌宇公司承担该投资损失,不符合常理。综上,5.3补充协议形式上具有明显瑕疵,内容上违背常理,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属陈呈浴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伪造,不是昌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5.案件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5.3补充协议所示的签订时间及2007年双方在和林格尔县法院诉讼之时,陈呈浴的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太原市新华街北小区,而非福建省福鼎市,依据法律规定户籍所在地不是合同选择的管辖地。另外,5.3补充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将一个可能产生赔偿的纠纷管辖地放在一个相隔几千里的自己户籍地,不仅不便于双方纠纷处理,同时在签订协议时因陈呈浴不居合同优势地位,这样的约定也不合情理,5.3补充协议将诉讼管辖地放在承包人即陈呈浴户籍所在地,唯一的合理解释是5.3补充协议系陈呈浴单方伪造。

再审被申请人陈呈浴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答辩理由:

1.昌宇公司认为5.3补充协议伪造是主观推断,没有事实根据。该协议在内蒙古有关法院诉讼中未提及,不等于不存在,更不等于伪造。当时陈呈浴不能提供该协议是因为无法找到,提出也没有根据,故未提及该协议。

2. 5.3补充协议与5.1协议间隔时间短,在本案实属正常,陈呈浴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其他协议有的签订时间间隔也很短。如2005年4月底昌宇公司出具《承诺函》,同年5月1日即签订终止内部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

3.法律对协议的形式没有统一要求和格式,5.3补充协议是陈呈浴考虑到自己的投资不受损失而要求签订的,所以其作为甲方也符合情理,当时并没有在意与5.1协议甲乙方位置保持一致。同时,甲乙方位置并不重要,关键是代表哪一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和相对应,所以,位置列法没有实质意义,也不存在列法必须符合习惯规则的问题。

4. 5.3补充协议上没有王茂棠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效力,法律也没有要求签订协议时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因此,其是否签字并不是协议必备要件。同时,王茂棠不仅在该5.3补充协议上没有签字,同样在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之后的《承诺函》、《补充协议》上均没有签字。据此,王茂棠未予签字并不是5.3补充协议伪造的证据。

5.因协议份数的约定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约定协议份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是否持有5.3补充协议应由昌宇公司自行承担举证责任。2005年5月1日终止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也没有约定份数。

6. 5.3补充协议是否约定与5.1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不是协议的主要条款,也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7.关于5.3补充协议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不合常理问题。昌宇公司一方面称陈呈浴投资已转化为商品,变现为产值和利润,一方面又说陈呈浴自己没有投资,是他人投资,自相矛盾,也不能自圆其说。同时,因矿山需大量投资,陈呈浴要求昌宇公司对其投资进行保证不但不违背常理,双方权利义务也不显失公平。要说不公平,当巨额投资即将见利时再以违约为由解除双方的协议才是真正的不公平。

8. 5.3补充协议的管辖约定是因为当时陈呈浴尚居住在福建省福鼎市,2007年后陈呈浴才根据季节往返于山西、山东、河北及内蒙古等地矿业公司打工。同时,昌宇公司提出协议管辖内容,即约定由福建省福鼎市法院或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的理解也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裁判理由:

昌宇公司对(2012)闽民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5.3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昌宇公司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为由申请对5.3补充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对昌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昌宇公司要求对5.3补充协议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确定,即使该5.3补充协议的打印时间在盖章之后,昌宇公司也应当对其意思表示承担法律后果。昌宇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系陈呈浴用其所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5.3补充协议系真实存在,应代表昌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5.3补充协议的判决理由:

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向福建高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对5.3补充协议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经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昌宇公司主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需告知其有权重新申请复核,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期间,昌宇公司再次申请对5.3补充协议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昌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昌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剥夺了其司法救济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期间,昌宇公司又要求对5.3补充协议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昌宇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系陈呈浴用所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昌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确定的情况下,再对5.3补充协议中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没有意义,从而对昌宇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裁判理由:

2011年9月,陈呈浴以与昌宇公司存在5.3补充协议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期间向福建高院对5.3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本案一审期间,昌宇公司又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除再次对5.3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外,另提出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昌宇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呈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呈浴、刘景印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呈浴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呈浴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呈浴一方。之后,双方签订2005年5月1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昌宇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呈浴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呈浴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昌宇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呈浴自行承担。可见,陈呈浴与昌宇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昌宇公司给予陈呈浴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呈浴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昌宇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昌宇公司均有义务对陈呈浴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昌宇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呈浴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呈浴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呈浴履行协议中所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呈浴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其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第三,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呈浴与昌宇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呈浴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提示:

一、真的终归是真的,假的终归是假的;真的就要坚持到底不放弃,胜诉才能争取到,正义就会到来。

二、本案再审申请人的五点再审理由写得非常好,其中许多观点被最高法院采信,非常值得诉讼律师借鉴学习。

三、鉴于印章真假往往成为许多案件争议的焦点。萝卜章事件频频爆发。金讼圈奉行“以讼止讼,诉为非诉”的思维。因此,我们建议:签订重大协议时,最好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成立。”同时双方进行面对面的签字盖章,并录制现场视频。

四、金讼圈六十篇金融裁判规则案例,篇篇值得我们精读!

作 者 介 绍

【李小文】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兼秘书,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实务导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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