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榜首】股票配资必看|民间证券配资的实际借款期限及利息依据什么确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证券配资纠纷案例。法院通过本案例对证券配资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证券账户使用期限、实际借款期限、利息结算等争议均给出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值得借鉴,对参与民间证券配资的人士非常有参考价值。
二、以融资方对证券账户实际控制期间为准确定实际借款期限,并以此结算利息的裁判逻辑是本案最大亮点。
三、本案出资方起诉融资方60多万元,结果法院只判决了17万多元,为何诉判差距如此巨大?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浙温商终字第111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一、鉴于出资方收取固定收益,对融资方的交易亏损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融资方的超额赢利也不享有分配请求权,且无须向融资方支付报酬,故出资方与融资方因配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鉴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故在实际借款期限与约定借款期限不符时,应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计算利息。
三、证券配资账户供融资方使用的时间应当以融资方实际控制该账户的时间为准,具体包括告知密码、通知结算、款项汇出、账户注销等,是否有进行证券交易并非判断该账户是否由融资方实际使用的依据,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实际借款期限。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强。
上诉人张森因与被上诉人白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白强与张森于2012年6月认识,其后双方合作股票、期货配资业务,张森作为出资方给白强提供股票、期货配资的资金,白强作为配资方使用张森提供的资金并支付利息。合作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部分业务以邮件发送的合同来确定合同的条款,双方合作资金的往来均以账户转账方式进行,并以已经交易账户的记录为准。至2012年11月底,白强逐步撤出部分合作账户,剩余部分账户在到期后应归还保证金时,双方因结算产生分歧未果。2012年10月5日,案外人沈冬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白强借款50万元,白强无资金,于是向张森要求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6日,张森根据白强的指示扣除利息后从妻子谢瑞霞的账户中汇给沈冬雷477500元。后白强将借款合同及收条以邮件方式向张森发送,以确认上述事实。因为双方对利息算法存在分歧,扣除因案外人沈冬雷涉及的50万元外,双方对白强尚有456330元资金余额无异议,对另外的金额193149元有异议。
2014年11月5日,白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张森返还白强本案合同纠纷款项649479元及利息;2、张森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白强支出的用于本案的其他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白强与张森的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对尚有456330元资金余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另外的金额193149元(79000元+52000元+68250元-1101元-5000元=193149元),双方有异议。本案涉及的争议的金额193149元由5部分即79000元+52000元+68250元-1101元-5000元=193149元组成。针对79000元,张森认为有个1050万元的利息只算了半个月利息,但是按合同不满一个月应按一个月计算,因此1050万元半个月利息差额为68250元。同理,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差额为10750元,两者相加为79000元。该院对张森扣除79000元利息予以调整,由于白强实际针对该部分利息所涉及的资金额只使用了半个月,因此按半个月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因此,该79000元利息张森不应扣除。针对52000元,张森认为两个100万元的期货账户白强虽然只用了10天,但是按合同应使用三个月,应扣除3个月的利息。因此,除了扣除10天利息外,还应扣除两个月二十天的利息52000元。该院对张森扣除52000元利息予以调整,由于白强实际针对该部分利息所涉及的资金额只使用了10天,因此按10天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因此,该52000元利息张森不应扣除。针对68250元,张森认为白强1050万元的账户被平仓的时候虽然只使用了两个月,但是按合同应支付两个半月的利息,应扣除两个半月的利息。因此,除了扣除两个月利息外,还应扣除半个月利息68250元。该院对张森扣除68250元利息予以调整,由于白强方实际针对该部分利息所涉及的资金额只使用了两个月,因此按两个月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因此,该68250元利息张森不应扣除。综上,白强的资金余额应该再增加199250元(79000元+52000元+68250元=199250元)。针对另外的1101元及5000元利息,白强同意支付。因此白强的资金余额应为649479元(456330元+199250元-1101元-5000元=649479元)。2012年10月5日,案外人沈冬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白强借款50万元,白强无资金,于是向张森要求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6日,张森根据白强的指示扣除利息后从妻子谢瑞霞的账户中汇给沈冬雷477500元。后,白强将借款合同及收条以邮件方式向张森发送,以确认上述事实。白强称该50万元系受张森委托,由张森借给案外人沈冬雷使用,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白强可另行向案外人沈冬雷主张该部分借款的债权。由于张森向白强实际支付的资金为477500元,因此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477500元。张森认为白强的资金余额应扣减该项借款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扣减后余额为171979元(649479元-477500元=171979元)。关于利息部分,由于白强没有提出明确的利息诉请金额,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白强合同纠纷款项171979元;二、驳回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另查明:1050万元的配资款: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25日开始使用,于2012年11月29日被强制平仓;105万元的配资款: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28日开始使用;两个期货账户的配资款: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使用,张森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7日将其提供的200万元配资款汇出期货账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曾以短信的方式对配资账户进行结算,但未达成合意。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森作为出资方收取固定收益,对白强的交易亏损不承担民事责任,对白强的超额赢利也不享有分配请求权,且无须向白强支付报酬,故张森与白强因配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白强发给张森的合同文本中有“协议履行期间为六个月”及“不满三个月按照三个月计息,满三个月按月计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的条款,但因双方最后也未书面签订合同,故在实际借款期限与约定借款期限不符时,应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除却50万元(一审认定借款金额为477250元)的借款之外,双方有争议部分为79000元+52000元+68250元=199250元(其中79000元为1050万元半个月的利息+10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白强自愿另行支付105万元的利息5000元;52000元为两个100万元期货账户两个月的利息;68250元系1050万元半个月的利息)。
本院对上述双方争议的各个账户的利息计算如下:
1、1050万元的配资款:白强自2012年9月25日开始使用该账户,已经按照月息1.3分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9日,该账户被张森强制平仓,张森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白强还有使用该账户,故该账户的实际使用时间应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9日,白强支付的利息已经涵盖了该使用期间,张森要求白强再支付1个月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105万元的配资款:从2012年12月7日双方的短信往来看,在2012年12月7日双方已经对该账户进行结算,故白强对该账户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7日,现白强除已经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之外,自愿再支付十天的利息即5000元,已经涵盖了其实际使用该款项的时间,张森再要求白强支付一个月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其中一个100万元期货账户的配资款:账户供白强使用的时间应当以白强实际控制该账户的时间为准,具体包括告知密码、通知结算、款项汇出、账户注销等,是否有进行期货交易并非判断该账户是否由白强实际使用的依据。张森于2012年11月15日告知白强该账户密码,白强由此获得对该账户的实际控制权,故2012年11月15日为白强开始使用该账户的时间。对于该账户的停用时间,本院认为白强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短信形式对该账户进行结算,故白强使用该配资款的时间最迟也应在此时截止。白强已经支付的1个月利息已经涵盖了该期间,张森要求白强另行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另外一个100万元期货账户的配资款:张森于2012年11月15日告知白强该账户密码,故2012年11月15日系开始使用的时间。2012年11月30日,张森将该期货账户内的100万配资款汇出,该款项汇出期货账户之后,就处于张森的控制之下,故该期货账户的10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期限应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白强已经支付的1个月利息已经涵盖了该期间,张森要求白强另行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除双方未有异议的456330元之外,白强的资金余额应为199250元-1101元-5000元(1101元及5000元系白强自愿支付给张森,且双方对此也无争议)=193149元,扣除477500元的借款,张森还应返还白强456330+193149-477500=171979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讼圈提示:
虽然融资方发给出资方的合同文本中有“协议履行期间为六个月”及“不满三个月按照三个月计息,满三个月按月计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的条款,但因双方最后也未书面签订合同,故在实际借款期限与约定借款期限不符时,应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计算利息。
实际上是法院基于双方没有对利息计算方法达成合意及民间借贷的为实践性合同考虑。因此,鉴于民间证券配资还是应该有明确的协议约定,以避免类似纠纷和风险。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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