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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榜首】职业放贷人注意!借贷无效后果有多重?最高法院:脱保、降息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651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名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职业放贷人注意!借贷无效后果有多重?最高法院:脱保、降息!


★榜眼:【PE100讼】的《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兼议无效民间借贷的已付及未付利息之计算处理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最高法院审理一起以企业存在放贷为业为由认定借贷无效的典型案例,亮点在于二审最高法院对无效民间借贷的已付及未付利息利率分别酌情计算处理,颇具智慧及参考价值。

二、此外,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对以放贷为业之借款合同无效、独立保函与保证合同的区别、银行分支机构提供保证担保效力、债权人向债务人以外的关联方主张权利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等焦点争议问题,也进行了逻辑严密的论证,金讼圈编辑梳理归纳了六条裁判逻辑链,值得参阅。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借贷合同一旦被法院判定无效,引发的法律后果对出借人影响巨大!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实务中,如何合理运用借贷无效抗辩之武器?职业放贷自然人风险有哪些?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也许会更有启发。


裁判要旨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裁判逻辑链

一、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二、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案涉《银行保函》注明承担责任以债务人违约为条件,不符合见索即付法律特征, 应属于保证担保。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合同无效且保证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保证合同自身原因无效的,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鉴于民间借贷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法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债权人向其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裁判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1222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星海支行)、被上诉人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借款人德享公司与贷款人高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大高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德享公司从高金公司处借款2000万元,期限从201014日至201043日。德享公司应当按合同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如德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还约定,德享公司提供编号为2010年保字第001号《银行保函》(以下简称001号《银行保函》)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高金公司有权要求担保银行承担担保责任。001号《借款合同》尾部的年月日处为空白。

 应德享公司要求,工行星海支行为高金公司出具编号为001号《银行保函》,载明:工行星海支行兹开立以高金公司为唯一受益人,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不可撤销保函。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书面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即向高金公司无条件支付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任何款项。以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保函从201014日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121231日,该保函到期自动失效。

 德享公司与高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大高借字第01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8号《借款合同》),约定:德享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1500万元,期限从201025日至201054日。德享公司提供编号为2010年保字第007号《银行保函》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他条款与001号《借款合同》一致。该018号《借款合同》尾部的年月日处均为空白。

 工行星海支行为高金公司出具编号为2010年保字第007号《银行保函》,载明:工行星海支行兹开立以高金公司为唯一受益人,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不可撤销保函。该保函从201025日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121231日,该保函到期自动失效。其他内容同001号《银行保函》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金公司分别于201014日、201025日以电汇及转账方式,转入德享公司的账户2000万元和1500万元整。

 德享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于201063日付款给高金公司340万元,于201064日付款给高金公司160万元,德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芳也通过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于2011128日分两笔付款给高金公司各400万元,合计800万元。高金公司认可戴芳的付款系德享公司的付款。上述有银行支付系统凭证证明的付款额为1300万元。

 高金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收款人为高金公司、付款人为德享公司的十二张《专用收款收据》载明:2010415日收款70万元,2010525日收款70万元和52.5万元,2010625日收款160万元和340万元,2010730日收款105万元,2011131日分别收款27.5万元、157.5万元、315万元、400万元、400万元,20111130日收款50万元。上述收款金额合计为2147.5万元。

 高金公司提交了其单方统计制作的《截止至2015-11-4德享房地产年利率36%计算明细》,载明其实际收到德享公司的付款额为2147.5万元。其中记载在2000万元项下,截止201064日收取利息300万元;1500万元项下,截止201064日收取利息185万元;201075日开始,上述两笔借款合计3500万元同时收取利息,201075日收取利息105万元,2011128日收取利息705万元,2011118日收取利息852.5万元,上述已收取的利息合计为2147.5万元。工行星海支行对德享公司还款2147.5万元数额认可,但表示不清楚德享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还款。

 20121224,高金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催告函》,内容为:就两笔案涉合同的借款,德享公司未予还款,工行星海支行还余本金1500万、2000万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依据工行星海支行签订的保函约定,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保证在收到书面索偿通知书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高金公司无条件支付欠款。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于20121224日出具(2012)西证民字第1113号《公证书》,对上述邮寄过程及《催告函》的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41115,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受高金公司委托,再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催告函》,载明:……工行星海支行和德享公司迟迟不履行保函内容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未能按保函承诺自收到债权人索偿书面通知后,7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债权人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因此向工行星海支行再发催告。

 法院另查明:20131126,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20131210,大连中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20141212,大连中院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2015321,大连中院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高金公司在该案中诉称:201171日,高金公司与兴城市鼎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金公司向其出借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71日起至2011915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014128,高金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的(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85号企业借贷纠纷案件。2011413,高金公司与顺天海川公司签订(2011)年大高借字第0414号《借款合同》,约定顺天海川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12000万元整,期限从2011414日至2011628日。高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高金公司在与工行星海支行的另一件企业借贷纠纷中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85号案件中亦提交《催告函》一份,该《催告函》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受高金公司委托于2014623日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载明贵行出具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


高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德享公司给付借款3500万元及逾期利息6510万元,合计10010万元;

2.工行星海支行按其出具的不可撤销《银行保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德享公司、工行星海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德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金公司35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自20111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工行星海支行以总额3500万元为限对判决第一项中德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工行星海支行在承担了判决第二项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德享公司追偿;四、驳回高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2096643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966433.33元为基数,自20111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总额3500万元为限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两份《银行保函》的性质及效力,以及工行星海支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案涉《银行保函》不属于独立保函,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工行星海支行出具的两份《银行保函》均载明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可见,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责任以德享公司违约为条件,不符合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第二,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独立保函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银行保函》载明以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法所规制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其前提为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保函开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案涉《银行保函》也不具有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第三,高金公司起诉主张工行星海支行承担的也是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的《催告函》也载明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银行保函”“贵行出具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综上,高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保函具有独立担保的性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银行保函》也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工行星海支行应当知道高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依法在3500万元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案涉两份《银行保函》自身无效的原因为本案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形,而非工行星海支行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原审判决认定《银行保函》自身无效所适用的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本案存在过桥情形,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银行保函》自身无效且本案存在过桥情形为由,认定工行星海支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高金公司主张工行星海支行承担独立保函责任,工行星海支行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人德享公司已经支付的2147.5万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德享公司自2010415日至20111130日分数笔向高金公司支付共计2147.5万元,均未明确偿还哪一份借款合同项下欠款,以及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德享公司已经支付的2147.5万元,依法应先行冲抵利息,如果尚有剩余则应按照两笔借款到期先后抵扣本金,工行星海支行上诉主张该款应予冲抵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审认定德享公司所支付的逾期利息2147.5万元,尽管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已经实际履行,且属自愿,当事人对高出的部分也未请求返还,故本院不予调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43日,截止至德享公司偿还最后一笔借款的20111130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4339933.33元(计算方式: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44日至201111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15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54日,截止20111130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3101500元(计算方式: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55日至201111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因此,截止至20111130日,案涉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共计7441433.33元,德享公司已经支付的2147.5万元,先冲抵上述逾期利息后尚余14033566.67元。该部分余款依法冲抵两笔借款本金3500万元后,德享公司尚欠高金公司20966433.33元借款本金。工行星海支行的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1500万元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签订的00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014日至201043日,01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25日至201054日。德享公司分别于201063日、64日通过银行支付系统向高金公司付款340万元、160万元,该两笔款项均未明确对应给付哪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考虑前后两天分笔给付逾期利息的付款方式以及两笔付款额分别与两笔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额基本相当的情况,认定该两笔付款系分别给付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和01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借款利息,并无不当。2011128日,德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芳通过华夏银行支付系统分两笔为德享公司向高金公司支付各400万元的逾期利息,也未明确系对哪一笔借款的还款。工行星海支行上诉主张戴芳还款只能作为2000万元借款的还款,不应构成1500万元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关于该两笔还款系分别对应给付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认定。20121224日,高金公司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催告函》,要求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本案所涉两笔款项的剩余欠款,即高金公司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工行星海支行主张了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因高金公司向其保证人工行星海支行主张权利而中断。高金公司于20141122日提起诉讼,本案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工行星海支行上诉主张案涉1500万元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行星海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高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借贷合同一旦被法院判定无效,引发的法律后果对出借人影响巨大!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实务中,如何合理运用借贷无效抗辩之武器?职业放贷自然人风险有哪些?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作出规定,但根据《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文件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各地法院相继出台于办理职业放贷案件的制度规定,对于职业放贷自然人的借贷合同虽然并不当然无效,但法院一般都设置了非常严格的审查标准,强化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另外,法院执行局对于已经执行到位的本金及利息,可能存在漏缴税款等情况的,会将情况向税务部门进行通报。

四、本案之所以认定为经营性放贷而无效,得力于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及案例检索,便于查明原告企业存在大量类似的民间借贷案件,因此,实务中如果想以此故伎重演,应该加强以原告名称及借贷为关键词的案例庭前检索、搜集。

 

附:浙江某法院的《关于办理职业放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规范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大对职业放贷行为的治理力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维护司法权威,有力打击虚假诉讼、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同一年度内,针对同一或关联原告所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20万元以上的,均纳入本院职业放贷人名录,由本院办公室于每季度在本院内网更新。

第二条 法院立案、审理、执行中初步查明出借人借款涉嫌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出借场所发生在地下赌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条 针对职业放贷人所涉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庭在立案环节应当严格审查:

(一)由原告签订诚信保证书;

(二)对原告制作立案询问笔录;

(三)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详细联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联系电话、现住地址等;

(四)对原告在立案环节申请撤诉的,应规范撤诉程序,要求原告说明具体理由,并留存借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备查,防止滥诉。

第四条 针对职业放贷人所涉民间借贷案件,审判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合法来源、交付方式、利息款项流向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或民间高利借贷等非法活动:

(一)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是否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是否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

(二)审查借款的银行往来凭证、现金支付的具体履行过程等细节,及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交付的金额、在场人员等细节;必要时审查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用途等情况。

上述情况下,为查明事实,还应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或者证人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五条 针对职业放贷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涉及被告对案件事实提出抗辩的,法院应当通知原告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拘传;或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按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处理。

对被告抗辩实际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原告系挂名的,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对原告可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审理职业放贷人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结合民间高利借贷的交易习惯,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适度强化出借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办理职业放贷人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时,查明出借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借据等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出借资金金额明显高于实际交付的出借金额,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二)出借人在借款人未提出抗辩时故意隐瞒高息或以服务为名收取费用,实为变相高息的事实(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或者出借人在借款人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高息的事实后,出借人仍否认相应事实的;

(三)出借人在借款人未提出抗辩时故意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本付息的事实;或者出借人在借款人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已还本付息的事实后,出借人仍否认相应事实的;

(四)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非实际出借人,但仍以自己的名义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

(五)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借贷的;

(六)套取金融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

(七)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的;

(八)其他虚假陈述的事实等。

如发现上述情形,经审理部门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等非法活动,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八条 针对职业放贷人所涉民间借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立案部门应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调查以下事实:

(一)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及交付方式,是否预扣利息;

(二)借款实际约定的利率,已经支付的利息及支付方式;

(三)借款本金还款情况及还款方式。

第九条 经过对被执行人调查取证后,能够初步证实案件为民间高利借款的,且申请执行人隐瞒部分事实的,传唤申请执行人进行核实,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对上述第八条调查的内容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 针对职业放贷人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执行局对于已经执行到位的本金及利息,可能存在漏缴税款等情况的,应将情况向税务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指导意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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