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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榜首】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条款如何判?三级法院判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98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名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条款如何判?三级法院判决居然都不一样!


★榜眼:【管鲍断金】的《管鲍断金团队正式发布2019版《劳动合同》


★探花:【金讼圈】的《黑天鹅康美药业信批违规,机构深陷泥潭,索赔进行中》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金讼圈导读

一、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如何判?一审法院判决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改判目标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最高法院判决目标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法院认为:“连带责任” 连带担保责任’’;即使连带担保条款无效,目标公司仍需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裁判逻辑链值得借鉴。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股权回购是PE投资的重要退出手段,本案原告诉讼有何失误?实务中如何设计股权回购条款?如何让目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操作环节需要特别注意什么?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以后来发生的事实,来判断此前行为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认定当事人当时为非为善意相对人,违背了新证据须对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客观要求,属于证据采信不当。

二、约定目标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

三、约定原股东对目标公司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原股东的责任负担。

四、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五、目标公司承诺对原股东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并未向投资人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投资人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该连带担保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六、投资人、目标公司对连带担保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目标公司对原股东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应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目标公司)

再审申请人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向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

《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前,久远公司三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如下:新方向公司占81.76%,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1.5%,成都高新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占16.74%。

2010年6月8日通联公司(甲方)、久远公司(乙方)、新方向公司(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1.1本次增资方案为:乙方同意向甲方增发1500万股,每股认购价格2元,甲方共需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1.2各方同意,投资协议签署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项汇入乙方书面指定的账户。2.2乙方应依照法定程序在甲方缴足出资款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册资本、股东、出资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1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即成为乙方新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享有公司的权益及承担相应的风险。……4.7乙方及丙方承诺并保证,除已向甲方披露的资料外,乙方并未签署任何对外担保性文件,亦不存在任何其他未披露的债务。如乙方还存在未披露的或有负债或者其他债务,全部由丙方承担。若乙方现行承担并清偿上述债务,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丙方应当在甲方实际发生损失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全额赔偿。4.8乙方及丙方承诺并保证,若由于乙方及丙方的保证和承诺未全面履行而对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及丙方一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如乙方不能保证赔偿或无赔偿之履行能力,则由丙方对乙方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资金按以下途径执行:①新方向公司在乙方取得的分红或从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资金的权益(现金);②新方向公司资产;③新方向和乙方实际控制人向生建个人资产……6.1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6.1.1甲方在2012年6月30日对乙方能否IPO上市进行独立判断,并在2012年7月30日前决定是否要求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6.1.2如果乙方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乙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核准文件,该等原因包括乙方经营业绩方面不具备上市条件,或由于乙方历史沿革方面的不规范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或由于参与乙方经营的丙方存在重大过错、经营失误原因造成乙方无法上市;6.1.3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任何时间,丙方或乙方发生股权变更而导致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6.1.4在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任何时间,丙方或乙方明示放弃本协议项下的乙方上市安排或工作;6.1.5甲方在2014年3月30日对乙方能否IPO上市再次进行独立判断,并在2014年4月30日前决定是否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6.2本协议项下股份回购价格应按以下两者较高者确定:6.2.1按照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的全部投资价款3000万元及自从实际付款支付日起至丙方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乙方及丙方承担履约连带责任;6.2.2回购时甲方所持有公司股权(如公司以净资产转增股本时,包括该等股份对应的转增股本部分)所对应的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6.3本协议项下的股份回购均应以现金形式进行,全部股份回购款应在甲方发出书面回购要求之日起60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所涉及税收由乙方或丙方另行承担。甲方在股份回购之前从公司所收到所有股息和红利可作为购买价格的一部分予以扣除。股份回购计算公式为:回购金额=甲方本次支付的实际出资额×(1+15%×投资月数/12)-累计分红(含税)……”。《增资扩股协议》还对收益归属、目标补偿、公司治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1日,久远公司向通联公司发出《关于提请支付投资款的函》,提请通联公司将投资款人民币3000万元汇至久远公司以下账户:开户名称:久远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开户账号:39×××84。2010年6月9日,通联公司将3000万元打入久远公司的上述指定账户,同日,久远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通联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投资款30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久远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通联公司成为久远公司的股东。

《久远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6月修订)中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项规定“股东会审计前述第13、14项事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且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第13事项是关于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此前的公司章程没有此规定。

2014年12月12日,通联公司委托律师,就要求新方向公司及久远公司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事宜发出《律师函》,认为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约定,目前有关回购事项已经出现,通联公司有权要求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的股份;要求两公司在接函三十天内依法履行《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如有逾期,通联公司将委托该所律师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该《律师函》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给新方向公司和久远公司。

通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新方向公司向通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并从2010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为2250万元);

二、本次股份回购涉及的税款由新方向公司承担(起诉之日暂无该项费用);

三、久远公司在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范围之内与新方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新方向公司和久远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方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二、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方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用于受让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1650.01万元股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二、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用于受让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650.01万元股权;三、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二项付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理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能否证明通联公司明知久远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二、久远公司应否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三、久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一、关于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能否证明通联公司明知久远公司内部决议程序问题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于2010年6月8日,在此之前通联公司与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就增资扩股等事宜进行磋商,而此时《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的相关规定,至2010年6月9日才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增加了公司担保,包括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可见,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即使其查阅《久远公司章程》,但因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通联公司已经知道久远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二审法院将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新证据采信,以后来发生的事实,来判断此前行为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认定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非为善意相对人,违背了新证据须对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客观要求,属于证据采信不当。

二、关于久远公司应否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问题

《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新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新方向公司与通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回购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至于《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久远公司不是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并不产生久远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即不存在新方向公司答辩中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通联公司在一审也是诉请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份回购价款及涉及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二审上诉中称“通联公司明知未经股东会批准,而约定由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有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通联公司亦抗辩称“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久远公司所提供的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有效性”。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将《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解释为“连带担保责任”基础上,并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本案。本院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从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久远公司的责任负担,且从通联公司诉请久远公司的责任后果看,是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属于金钱债务范畴,也与久远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来裁判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并无不当。再次,通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久远公司承诺为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虽然未经久远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亦不影响公司承诺担保条款的效力,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久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将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的过错责任全部由通联公司承担,属于责任分配不当

金讼圈提示

本案投资人诉讼有何失误?实务中如何设计股权回购条款?如何让目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操作环节需要特别注意什么?

一、投资人想当然地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意识到二者的重要区别,即二者仅为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无形地增加了自身义务责任,以致在二审及再审诉讼中处于巨大不利地位。此为:诉讼经验教训

二、既然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但投资人没有及时要求目标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目标股东会决议追认,为以后条款效力之争埋下“地雷”。此为:非诉经验教训

三、案涉《增资扩股协议》仅有三方签约主体,如果目标的全体原股东均为合同签约主体,就不需要股东会决议了,亦不存在本案争议了。此亦为:非诉经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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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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