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榜首】浙江|“醉驾”大省理性调整醉驾的刑事责任标准(附文件对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浙江省公安厅于2017年1月17日下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文件。该《纪要》分为六大部分:一、关于立案标准;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三、关于机动车的认定;四、关于道路的认定;五、关于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六、关于刑事处罚。
2011年2月,在社会舆论的支持声中,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对“醉驾”说不。危险驾驶罪入罪5年多来,其案件数迅猛增长,为中国犯罪率的提升“贡献”不小。浙江省作为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大省,汽车拥有量在全国居于前茅,又加上闻名全国的“胡斌交通肇事案”就发生在浙江省府杭州,危险驾驶的危害乃是有切肤之痛。对“醉驾”自然是勇于“亮剑”,处理较严。
对于“醉驾”的入罪标准,2013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通过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明确的,该《意见》第1条规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这样,有没有罪,酒瓶子说了不算,客观的就是公安机关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说了算。在我们这个“酒逢知己千杯少”、“朋友来了有好酒”的国度里,醉驾入刑,为酒桌上平添了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这把剑是应对了汽车时代的社会问题。
醉驾入刑,带来的“犯罪数据”十分可观。在浙江省,这个数据又尤其显眼,可谓大大增加了犯罪总数,拉升了犯罪的GDP。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2014年至2016年,浙江省危险驾驶罪(主要是醉驾)的案件数分别为19469件、9548件、15359件,分别占全国的29.3%、22.1%和20%。当然,这个数据和实际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有些法院未能将所有该类案件的判决书上传)。但可以肯定地说,浙江省是不折不扣的“醉驾”案件大省。
危险驾驶罪案件数(含一审、二审案件)
年份 | 危险驾驶罪案件数 | 浙江占全国 比例 | |
全国案件数 | 浙江案件数 | ||
2012 | 4830 | 3709 | 76.8% |
2013 | 19732 | 13543 | 68.6% |
2014 | 66524 | 19469 | 29.3% |
2015 | 43187 | 9548 | 22.1% |
2016 | 76774 | 15359 | 20.0% |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在很多人的眼里,因为“醉驾”而犯罪,显然和“盗窃”、“诈骗”、“伤害”等案件不可同日而语。但立法一定,该类案件就一直处于高位运行。我们可以把危险驾驶罪和传统的盗窃罪做一比较。一般而言,盗窃罪在整个国家的犯罪数据一直稳居前茅。例如,2016年,全国的盗窃案件数是98708件,同期的危险驾驶罪也达到了76774件,是盗窃案件数的78%,浙江省的盗窃案件数2016年的数据也是占到了全国的20%(见下表)。危险驾驶罪这个判刑最多只有六个月拘役的“新科”罪名来势凶猛,消耗了不少的司法资源,也让很多人(包括很多白领、吃皇粮的)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为这“杯中酒”丢掉了颜面,有的甚至丢失了工作。
盗窃罪案件数(含一审、二审案件)
年份 | 盗窃罪案件数 | 浙江占全国比例 | |
全国案件数 | 浙江案件数 | ||
2012 | 10035 | 6624 | 66.0% |
2013 | 29497 | 14915 | 50.0% |
2014 | 107640 | 21378 | 19.9% |
2015 | 63639 | 12071 | 19.0% |
2016 | 98708 | 21008 | 21.3% |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刑事案件数的增减,固然和实际实施该类行为的行为人息息相关,但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则不容忽视,那就是入罪的标准和适用刑罚的标准高低对案件数的影响。以盗窃罪为例,如果司法机关提高入罪标准(数额),比如增加1000元入罪,则在不改变行为人实际行为的情况下,盗窃罪的犯罪率立马下降,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即便构成犯罪,还有在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免除刑罚处罚”以及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定罪或不实际判处刑罚。
本次浙江省对醉驾刑事政策的修改,其中不难看出有降低“犯罪率”的考虑,也是对数量居高不下的危险驾驶罪犯罪数据的一个回应。从本文件和2012的同结构的文件对比来看,最核心的修改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立案方面: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不再表述为“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而是表述为“立案查处”。
第二、道路范围:本《纪要》增加“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样的处理,也符合生活实际的。
第三、对醉酒驾驶汽车的不起诉或者免于起诉、适用缓刑的标准进行调整:2017年的《纪要》规定:“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从重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而2012年的规定是:“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原则上只对酒精含量9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可以看出,不起诉或者免于起诉的标准提高。《纪要》事实上认可了“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未超过180mg/100ml”可以适用缓刑(当然,有从重情节的除外)。而2012年的《纪要》规定 “只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适用缓刑。很明显提高了酒精含量,等于降低了适用缓刑的标准。
第四、醉酒驾驶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的非罪化、非监禁化的范围予以细化:(1)醉酒驾驶两轮、三轮摩托车,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且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酒精含量超过160mg/100ml但在200mg/100ml以下,且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或者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2)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其中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而2012年《纪要》规定是这样的:“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原则上只对酒精含量9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但对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
上述内容用图表示如下:
驾驶车型 | 不作犯罪处理 | 可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 | 给予刑事处罚 |
醉酒驾驶汽车
| —— | 酒精含量≦140mg/100ml,且无从重情节 | 其中,酒精含量准≦180mg/100ml,且无从重情节,可适用缓刑 |
醉酒驾驶两轮、三轮摩托车 | 酒精含量≦160mg/100ml | 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160mg/100ml<酒精含量≦200mg/100ml | 酒精含量>200mg/100ml或者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 |
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 | 没有造成轻伤及以上结果,可不作犯罪处理 | 造成轻伤及以上后果,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其中,造成轻伤及以上结果,酒精含量≦200mg/100ml,可适用缓刑。 |
以上的修改,对浙江省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和适用刑罚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但是,有一句话一定要说,不管“醉驾”的政策标准如何改变,醉驾乃至酒驾都是所有驾驶人员应当摒弃的违规行为。毕竟,交通事故一旦发生,那真是害人害己的大事儿!
附:两份文件的对比
浙江省关于办理“醉驾” 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2年9月7日) | 浙江省关于办理"醉驾" 案件的会议纪要 (2017年1月17日) |
一、关于立案标准 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 一、关于立案标准 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立案查处。 |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予以羁押,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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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 三、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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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道路的认定 | 四、关于道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
五、关于对诉讼证据的要求 | 五、关于对诉讼证据的要求 “醉驾”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其相关案卷材料:(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有证人的,能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言;(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4)血样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5)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6)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 查获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液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醉驾”案件,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除外。 |
六、关于刑事处罚 | 六、关于刑事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酒精含量是反映该种犯罪危险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是重要的量刑因素。同时,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 惩治“醉驾”犯罪,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対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主、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构成犯罪的,应予入罪;对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认为是犯罪。 1.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的,或者虽然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从重情节之一的,不适用缓刑:(1)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等机动车的;(4)无驾驶汽车资格的(系指未取得及被吊销、暂扣、扣留驾驶证的情况。短期超出驾驶证年检期限及驾驶证被扣完分数的,不属于无驾驶汽车资格);(5)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6)在被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情节严重的;(7)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的。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无上述从重情节,且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 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从重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醉酒驾驶两轮、三轮摩托车,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且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酒精含量超过160mg/100ml但在200mg/100ml以下,且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或者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3.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其中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并处罚金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5.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严重情形。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前述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可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
七、附则 | 七、附则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协调沟通,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以使本辖区内案件处理平稳、量刑基本均衡,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利用多种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以预防和减少“醉驾”案件的发生。 本纪要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2年9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和2014年4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不再执行。本纪要 下发前已生效的案件,不按照本纪要予以改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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