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矩阵周榜首】法院如何裁判“结算型”借条及担保纠纷?【金融裁判规则14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854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甲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法院如何裁判“结算型”借条及担保纠纷?【金融裁判规则141】》

榜眼:【新法治】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行政复议立法缺失》

探花:【智仁资本汇】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例|出让人抽逃出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案例索引: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825作出的2016)浙05民终92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例是典型的关于“结算型”借款及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法院对民间借贷合意、借贷内容、款项支付等事实的举证责任及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给予了合理裁判规则

二、尤其“结算型”借条担保人的主观心理的判断方法,特别值得借鉴和学习。

三、更多关于“以贷还贷”的裁判规则,可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裁判规则:

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借条是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实际借款与借条载明金额不符的抗辩时,出借人还应提交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三、出借人提交的银行取现凭证,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出借人借款人交付借款,仅能证明出借人支取过现金,但结合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能够形成证明借贷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链

四、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不计算利息,至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

五、陈子彬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担保人提出其对借款合同系对之前借款结算并不知情请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法院至少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1.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社会关系;2.担保人的法律后果认知能力、审慎义务及了解涉案借款的相关情况;3.担保人是否曾经还有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等其他情形。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宇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彬。

上诉人严宇宁、陈根荣为与被上诉人陈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陈根荣多次向严宇宁借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陈根荣共欠严宇宁借款60万元。陈根荣于结算当日向严宇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宇宁人民币陆拾万元正。30万8月底还清,30万明年2月底还清”。借款人署名陈根荣。双方在形成该借条后由陈子彬在担保人处签字,日期注明为2015.2.17。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陈根荣未如约向严宇宁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

严宇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根荣向严宇宁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按月息1%,要求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2.陈子彬对上述60万元借款及66000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陈根荣、陈子彬承担。庭审中,严宇宁变更诉讼请求为:1.陈根荣向严宇宁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按月息1%,要求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2.陈子彬对上述60万元借款及66000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陈根荣、陈子彬承担。

陈根荣原审答辩称:真实借款并没有60万元,其曾于2014年8月至9月三次向严宇宁借款20万元,已经清偿,故请求驳回严宇宁的诉讼请求。

陈子彬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答辩称:严宇宁变更起诉书上的事实与理由,应就其变更的内容重新举证。2015年2月17日,陈根荣向陈子彬提出,其要向严宇宁借款60万元周转,待工程款到位后直接还给严宇宁,要求陈子彬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严宇宁与陈根荣之间6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因此陈子彬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且该6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陈子彬对借款利息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即使6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其中陈根荣承诺于2015年8月底还清的30万元是否已超过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请法庭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严宇宁与陈根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陈根荣未按约向严宇宁偿还借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严宇宁要求陈根荣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严宇宁主张陈子彬对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陈子彬并不知晓其为陈根荣所提供的担保系严宇宁与陈根荣之前多次借款经结算而形成的债务,且严宇宁未能证明陈子彬事先知晓或已征得陈子彬的同意,故该院不予支持。严宇宁主张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陈根荣未予确认且严宇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陈根荣主张实际与严宇宁发生的借款为20万元且已经清偿,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一、陈根荣归还严宇宁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期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第二期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严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0元,减半收取5760元,由陈根荣负担。

 

严宇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根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严宇宁与陈根荣之间是否成立60万元的借贷关系及陈子彬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严宇宁与陈根荣之间是否成立60万元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是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实际借款与借条载明金额不符的抗辩时,出借人还应提交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严宇宁提交的银行取现凭证,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严宇宁向陈根荣交付借款,仅能证明严宇宁支取过现金,但结合陈根荣出具的借条,能够形成证明借贷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链。由此,原审认定严宇宁、陈根荣之间形成60万元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陈根荣提起本案实际借款为20万元且已经归还及涉案借条系在严宇宁胁迫下出具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子彬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且明确了款项归还的时间及方式。陈子彬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至于陈子彬提出其对本案借款系对之前借款结算并不知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陈根荣与陈子彬系父子关系,陈子彬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时应当预见可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陈子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降低责任风险的考虑,其有义务和责任向陈根荣了解涉案借款的相关情况;最后,陈子彬存在为陈根荣银行金融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形,表明陈子彬对陈根荣的借款并非完全不知情。由此,陈子彬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陈子彬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严宇宁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根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陈子彬对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子彬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陈根荣进行追偿。

 

金讼圈提示:

一、核心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二、更多关于“以贷还贷”的裁判规则,还可点击参阅金讼圈《江苏高院:利用过桥资金转贷构成实质的担保法司法解释39条规定的”以贷还贷”【金融裁判规则98】》

李小文


微信编辑器 构思编辑器


如果你觉的文章不错,欢迎分享转发到朋友圈,欢迎关注“”和“金讼圈”公众号,更多精彩内容和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