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榜首】最高法首例: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保理合同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名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最高法首例: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保理合同纠纷经典好案例》
★榜眼:【彼思萌财富管理学院】的《出轨=净身出户?夫妻间忠诚协议效力如何?》
★探花:【PE100讼】的《创业投资基金减持新政、投资协议争议解决专题讲座成功举办》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次债务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欺诈有追索权的保理商应担何责?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通谋虚伪表示是否有效在保理合同纠纷运用第一案。次债务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欺诈有追索权的保理商应担何责?一审、二审法院以债务虚构不存在为由,驳回了保理商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拨云见日、明察秋毫,运用间接给付法理裁定提审并改判了次债务人应当承担第一顺序的履行债务义务。可谓“释法说理”好榜样!
二、1.保理业务合同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合同?2.通谋虚伪表示无效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3.有追索权的保理的追索权相当于什么权利?4.什么是间接给付?5.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为什么是原债权不消灭?6.次债务人为什么就其所负债务应向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7.保理业务中,如何避免次债务人与债务人重复向保理商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例均有详细论证和明确答案。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由于国内许多法院对新型保理合同纠纷较为陌生,出现了本应一案审结的案件,出现了分案处理情况,增加了保理商纠纷解决的讼累与成本,差点还导致败诉后果。作为保理商,如何合理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何预防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发生违约后,如何经济高效进行诉讼维权?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保理业务合同系同时包含金融借款、债权转让、账务管理等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之混合契约,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处,除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外,将类推适用最相类似之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斟酌合同目的、利益状态及交易惯例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二、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有追索权的明保理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
四、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
五、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次债务人应当就其所负债务向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保理商对应收账款转让方(次债务人)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
七、次债务人关于真实债权已经向债务人清偿完毕的诉讼理由,不影响其对保理商的责任承担,次债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实际履行情况向债务人另行主张。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有限公司(次债务人)
原审第三人: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债务人)
再审申请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电力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A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B公司向A银行支付应付账款本金人民币46,115,344.70元、利息人民币2,998,697.6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后顺延直至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
案情经过:
2013年9月17日,A银行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A银行向C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亿元整。
2013年11月6日,A银行与C公司签订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理业务类型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A银行为C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亿元整;相关买方关联额度具体明细如下:。。。。。B公司5,000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本案所涉保理业务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第二条第九款约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指:A银行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保理业务。第二条第十八项反转让约定:在合同所约定的特定情形下,A银行向C公司转回己经受让的应收账款;如A银行提供保理融资的情况下,C公司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让回C公司。第四十条救济措施第一款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A银行依据本合同及商务合同的规定可以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救济措施:……3、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第二款规定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违约救济措施:……2、对A银行享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A银行有权立即向C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有权从C公司在A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其应付给其银行的款项……。
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后,C公司向A银行提交了其与B公司在2012年9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JXDY1306),该《煤炭买卖合同》中B公司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1)编码为:3601000065725。同时,C公司还向A银行提交了该公司开具的名称为B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发票号N0:16713153-16713157)。此外,C公司还向A银行提交了加盖B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编号:ZhGZ001)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其中:《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认B公司应付C公司账款46,115,344.70元,已付款金额0元,预付款金额0元,佣金及折让金额3,680万元,应付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已知晓并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等。
2013年11月8日,A银行为C公司向山西晋运能源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合计承兑金额人民币3,6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因C公司资金未到位,A银行发生上述承兑汇票金额垫款。
2014年4月25日、6月24日,A银行委托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先后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2014年3月22日到期的应收账款人民币46,115,344.70元及利息,B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但以存在虚假合同为由拒绝付款。
A银行以C公司、B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保理融资款人民币3,680万元及其利息,后因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54-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A银行对B公司的起诉;三、由该院对A银行诉C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C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银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3,680万元及利息。二、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C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C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C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破字第12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对C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破字第1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担任C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陈忠。2016年7月8日,A银行填写了《债权申报登记表》,并邮寄给了C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数额为:本金人民币85,592,467.67元,利息人民币35,417,273.74元,合计为人民币121,009,741.41元。申报债权的依据为:(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第2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25号民事判决;2.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3.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6,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五的计息标准,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本息计算的结果,以不超过46,115,344.7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限;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对(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项下债务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本判决项下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反之亦然);4.驳回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查明:
2012年9月6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DY1306),约定由B公司向C公司采购印度尼西亚进口动力煤,采购计划数量为单船煤炭5.5万吨(+/-10%),交货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前,交货地点为温州状元岙码头,交货方式为外轮舱底交货;煤炭含税到岸基准价格为490元/吨;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以人民币结算,B公司收到C公司开出的提货单、货权转移通知书及海关开具的货物放行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0%的货款给B公司,在收到质量、数量检验证书后双方进行结算,C公司根据结算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所有相关票据,B公司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C公司付清剩余货款。此外,双方还就质量调整价格、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B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曾晓生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为案涉保理融资业务办理的需要,C公司向A银行提供了其与B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DY1306)和《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JXDY1306(补)),《煤炭买卖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主要内容为:采购计划数量为单船煤炭9.5万吨(+/-10%),煤炭含税到岸基准价格为490元/吨;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以人民币结算,B公司在收到C公司开出的提货单、货权转移通知书后提货,货款在收到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商检出具的货物质量、数量检验证书后6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煤炭供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其内容主要是将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修改为B公司在收到C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及商检出具的货物质量、数量检验证书后4个月内以电汇的方式向C公司支付货款。在A银行的贷款档案中,保留该两份合同的复印件,并经A银行的工作人员旷小丹等注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已核原件”。
2013年10月24日,A银行的工作人员王永刚和C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到B公司就案涉保理业务相关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核查。B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编号:ZhGZ001)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编号:SCF20131022)。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B公司向A银行确认在该公司与C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署的JXDY1306号《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应付C公司账款46,115,344.70元,应付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等;并郑重声明:1、上述应付账款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在转让给A银行前C公司享有完整和唯一的收款权利;2、以上应付账款中所列明的债权人名称和明细记载正确。3、B公司同意将上述应付账款及所有权益全部确认转让给A银行。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中,B公司确认已收到编号为SCF2013102200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知晓并确认其同意按照通知中的内容执行,并指定联系人、接收传真的指定号码及签收相关单据的有效印鉴。曾晓生代表B公司在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B公司的印章。A银行的王永刚、旷小丹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的左下角注明“面签见证”。
再审庭审中,B公司对前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曾晓生的签字和B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承认,A银行承认旷小丹未实际参与面签见证工作。
A银行和C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SCF20131022001)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主要内容为:鉴于C公司已经与A银行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C公司已经将对B公司自2013年起至2014年止的所有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A银行,基于该转让,受让人A银行已经成为B公司的债权人,享有C公司原先作为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和权益;C公司同意,除非受让人A银行事先书面同意,C公司不得从B公司收取该债权下的任何金额或者取得清偿,本通知未经受让人A银行同意不得撤销和更改;请B公司向受让人A银行履行上述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并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指定的账户;请依随本通知书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并将签署后的确认书交回受让人A银行。对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的原因,A银行的解释是因笔误所致。
2014年10月30日,受B公司的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赣天剑司鉴〔2014〕文鉴字第(92)号),对2013年10月24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编号:ZhGZ001)中“收款人名称”及“合同号”栏的填写字迹与其余部分填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形成的问题表达了如下鉴定意见: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收款人名称与合同号与其他部分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但两部分字迹的笔画粗细及墨迹的反射吸收峰存在差异,为不同笔书写形成,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诉讼中,对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上手写部分的内容,A银行和B公司均认可系C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
B公司向C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9月30日,直接由其账户中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直接由其账户中转账支付4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三笔支付9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直接由其账户中转账支付379.091132万元。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B公司所称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A银行。2、A银行在另案诉讼中向C公司主张的权利是追索权还是债权反转让,其是否有权继续要求B公司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本案当事人所开展的保理业务是A银行以约定的折扣受让C公司对B公司、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客户一定额度的国内应收账款,为C公司提供保理融资,且A银行不承担B公司等客户信用风险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来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围绕着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C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保理融资合同关系、C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这三个基本法律关系展开。因A银行与C公司之间就《综合授信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且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纠纷所作出的(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应当受该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羁束。故本院遵从该判决关于案涉《综合授信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的认定,并将这一认定作为审理本案的逻辑起点,进一步评判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基础合同及其所生债权的转让与保理融资合同之间的关系、追索权与反转让的权利性质等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因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同时包含金融借款、债权转让、账务管理等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之混合契约,本院在判断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原则上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处,除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外,将类推适用最相类似之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斟酌合同目的、利益状态及交易惯例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B公司所称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A银行的问题。
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数量为5.5万吨、价款为2,45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DY1306)系真实发生的业务,C公司据此而对B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但在本案保理融资业务的办理过程中,C公司并未向A银行提交前述《煤炭买卖合同》,而是变造了合同编号同为JXDY1306的《煤炭买卖合同》,将合同签订时间更改为2013年9月6日、数量更改为9.5万吨、价款更改为4,611万余元。对该变造行为,虽然C公司和B公司在诉讼中均坚称系C公司和A银行所为,B公司并不知情。但在案证据表明,C公司和B公司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其一,B公司实际知道其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欠付C公司的货款数额。该5.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结算由C公司和B公司直接进行。而且,从本案中货款结算的实际情况来看,案涉货款亦均是B公司采用直接由其账户中转账、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直接向C公司支付,并无委托第三方支付、结算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B公司作为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仅应当知道、而且实际知道其与C公司之间货款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具体情况。
其二,B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确认C公司对其享有46,115,344.70元应收账款的行为,是故意而为的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当事人准备、商议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就与订约相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询问,这是基本的商业伦理,也是诚信原则的当然要求。本案中,C公司对B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数额多少,是A银行在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时必须考虑的重要事实。B公司在A银行向其调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时,负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截止2013年10月24日B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之前,已经在该5.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直接向C公司实际支付了1,400万元货款。曾晓生作为B公司的时任党委书记,同时也是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授权委托代表,在回答A银行的问询时,只需要向本单位的财务人员核实,就可以准确告知货款的支付和结余情况。但B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并没有如实向A银行陈述该5.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账款的支付和结余情况,反而径行确认应收账款余额为46,115,344.70元,已付款金额为0元,并郑重声明该应付账款的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同意将该账款所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A银行,据此,应当认定B公司就与订约有关的重要事实向A银行提供虚假情况,系欺诈行为。就此节事实,B公司抗辩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在2013年10月24日A银行向其核实贸易背景真实性时,因实际用户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得出实际的结算金额而不能确定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其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签署系受A银行和C公司的误导,B公司的本意仅是确认贸易背景真实,曾晓生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时,该确认书最初只填写了收款人名称为C公司及合同编号为JXDY1306的内容,其他内容均未填写,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就该确认书上的内容并非一次书写形成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认为,B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的数额需要依赖贵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结算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事实依据。从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该确认书中的手写部分内容是同一人以不同的笔书写形成,并不能由此得出收款人和合同编号之外的内容系由C公司事后擅自填写的结论,更不能证明C公司和A银行对B公司进行误导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便B公司所称其初衷只是确认存在应收账款这一事实真的存在,其在A银行就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不进行完整、准确的陈述,而是交由C公司任意填写,亦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
其三,B公司在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仍然继续向C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主观恶意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规定,债权转让依让与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效力,对债务人而言,一经通知,债权让与即对其生效,债务人应当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在本案中,B公司在确认其收到编号为SCF2013102200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承诺按照通知中的相关内容执行的情况下,仍然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31日分别向C公司支付了剩余的900万元和379.091132万元货款。B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系在明知相关债权已经由A银行受让的情况下实施的,不仅直接违反了其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中向A银行作出的未经其同意不向C公司支付货款的承诺内容,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擅自清偿行为无法以任何理由加以正当化,亦不能产生对抗A银行的效力。B公司关于其签署确认书之时保理合同尚未正式签订,A银行并非适格的受让人,以及在保理合同签订后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有理由相信债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向C公司支付尾款合理的诉讼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B公司事实上知道C公司变造案涉9.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的行为,且在A银行向其调查、核实的过程中,与C公司共同实施欺诈行为,制造双方之间存在46,115,344.70元应收账款的假象,亦因此该9.5万吨合同系C公司和B公司双方共同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上述规定之规范意旨,系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至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就债务人能否以系争债权系通谋虚构为由向受让人抗辩这一问题,立法本身未设明文规定。被申请人B公司所提交的本院(2011)民提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及(2016)最高法民申1519号民事裁定等先例裁判中,处理的法律问题均系在基础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抗辩问题,与本案并不相同,故该等先例裁判形成的处理意见尚不能解决本案中的法律问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B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假的诉讼理由能否对抗A银行,取决于A银行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善意。本案中,A银行在签订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前,不仅审核了C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还指派工作人员王永刚到B公司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对B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向B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当认定在案涉保理合同签订之前,A银行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C公司和B公司共同向A银行确认了基础债权真实、合法、有效,A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C公司对B公司享有46,115,344.70元债权。虽然A银行在开展贸易背景调查的过程中,存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以及实际开展面签见证的工作人员仅为1人的工作疏忽,但因B公司并不否认《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曾晓生签名和B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该等工作瑕疵的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对B公司关于C公司开具的N0:16713156、16713157两张增值税发票未在金税工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抵扣,以及9.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中B公司合同专用章编码不一致,A银行存在重大过失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B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这一书面形式明确其与C公司之间的应付账款金额为46,115,344.7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应付账款的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情况下,前述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抵扣、印章编码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等事由,原则上不应纳入A银行的调查、核实范围,即便A银行对上述事项已经有所认识,亦并不足以引起A银行的合理怀疑,故对B公司的此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A银行关于B公司应当以其承诺行为向A银行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关于A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不能超越原权利的范围,其有权以基础债权已经不存在的事由对抗A银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A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B公司有权以应收账款债权系虚假债权为由拒绝向A银行履行清偿义务的认定,未能准确区分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A银行在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向C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能否继续要求B公司清偿债务的问题。
本案中,在A银行就案涉保理融资款项已经通过另案向C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能否就案涉保理融资债权继续向B公司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A银行主张,其既可以向C公司追索,也可以向次债务人B公司求偿,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追索,并不影响对另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B公司和C公司认为,A银行在另案中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将案涉应收账款反转让至C公司,其无权再行向B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业务属于A银行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A银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A银行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B公司清偿债务外,还有权向C公司行使追索权和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具言之,A银行对B公司享有求偿权的基础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其因受让债权而取代C公司成为B公司的债权人;对C公司享有反转让和追索权的基础是基于其和C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保理业务是从境外引进的业务类型,在国内开展的时间还不长,学说和实务层面对该项业务中所使用的源自英美法背景的相关术语、惯例如何纳入我国固有法律体系中相应的概念、范畴还没有开展充分的讨论。对这一问题的评判,关键在于厘清A银行对B公司的求偿权和对C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反转让和追索权等合同权利的法律性质,以及前述权利依其法律性质能否同时并存。
关于A银行对C公司的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与对B公司的求偿权能否并存的问题。关于应收账款的反转让,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二条第十八项约定了两种类型:在合同所约定的特定情形下,A银行向C公司转回己经受让的应收账款;如A银行提供保理融资的情况下,C公司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让回C公司。关于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该合同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约定:出现基础合同发生商业纠纷,但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向A银行提交商业纠纷处理意见等情形的,A银行可以向C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同时要求C公司向A银行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在A银行要求反转让的情况下,C公司应按照《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A银行支付本息和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A银行有权从C公司账户中主动扣款或采用其他办法强行收回有关款项。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向债权出让方反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返还给出让人,故应收账款的反转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的调整。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C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以及发生B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A银行有权通知C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A银行向C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B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B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B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A银行在本案中要求B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将债权返还给C公司。
本案中,A银行在为C公司申请开具的承兑汇票垫款后,于2014年4月25日、6月24日向B公司催收应收账款人民币46,115,344.70元及利息。后因B公司未向A银行清偿债务,A银行以C公司、B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保理融资款人民币3,680万元及其利息,后因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A银行对B公司的起诉,由该院对A银行诉C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在该案审理期间,A银行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1月2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C公司向A银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3,680万元及利息,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A银行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并无书面文件证明其表达过向C公司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而且,从A银行所实施的系列诉讼行为的实际情况来看,其真实意思是坚持要求B公司和C公司同时承担债务,核心诉求是要求C公司与B公司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始终没有包含向C公司归还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A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要求C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并非债权的反转让。B公司关于A银行已经将案涉应收账款反转让给C公司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A银行对该笔债权实际已经通过向C公司行使诉权、其已经不再享有对B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设若A银行的真实意思是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其不会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已经不再拥有的权利,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纠正。
关于A银行向B公司的求偿权和向C公司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如发生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等情形的,A银行有权立即向C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有权从C公司在A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其应付给其银行的款项。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A银行本应先向B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C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C公司为B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B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C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这一法律问题,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中作出的(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并不正确,导致当事人因同一事件所引发的纠纷不能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到A银行的实体权利能够在本案中得到救济,本院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院的相关裁判予以纠正。因A银行对C公司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故其虽然通过另案向C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但仍然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B公司主张,故本院对A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在B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范围方面,根据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因A银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C公司对B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C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A银行实际向C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为3,680万元,故A银行在本案中对B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缩至3,6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之内。同时,A银行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B公司的4,611万余元的应收账款,其对B公司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46,115,344.70元及其利息,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也应当成为B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最高上限,故B公司向A银行清偿该3,68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实际数额,不能超过该46,115,344.7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B公司关于C公司让与的债权虚假、真实债权已经清偿完毕的诉讼理由,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B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实际履行情况向C公司另行主张。此外,因本案判决的执行涉及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的执行,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C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在执行本案判决的时候应当注意,C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等保证人或B公司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或部分清偿,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A银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判决关于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A银行的申请理由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金讼圈提示:
一、本案是有追索权的明保理,是比较稳妥安全的主流保理业务模式。1.追索权: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在次债务人不能就其所负债务向保理商承担清偿责任时,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明保理:需要书面通知次债务人,本案正是应为次债务人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避免因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陷阱。
二、为了出现逾期清偿债务时争议的便利,建议保理商与债务人、次债务人达成一致的争议管辖条款,避免基础债权合同与保理合同的争议管辖不一致从而引起讼累且增加成本。
三、作为保理业务关系中的次债务人,参与了债务人通谋虚伪表示,虚构应收账款,欺诈保理商,并不顾债权转让径行向债务人付款,实属不应该。本案次债务人为此付出的了惨痛代价,值得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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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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