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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榜首】最高法|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以“初步证据 ”为标准,成为解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82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甲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最高法|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以“初步证据 ”为标准,成为解决“执行难”之利器

榜眼:[新法治]的《“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

探花:[家事观察]的《【婚姻第一课】第十三讲: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导读前言:

一、本案是最高院关于债权人代为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典型案例。

二、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立案标准与判决标准的区别,最高法给予了准确分析和解答。

三、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或责任财产的保全制度的一种。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条路径或利器,值得执行申请人(债权人)掌握和运用。

四、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包含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诉讼请求如何确定?也值得学习。

五、如何理解好和运用债权保全之利器?文末金讼圈编辑律师有详细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 作出的(2015)民提字第186号民事裁判文书。

裁判逻辑:

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时,应在审查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的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并予以审查。

二、起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其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主体条件、债权到期条件等,对此,受诉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三、至于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客观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应当在立案以后,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

四、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起诉人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立案,系对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审理过程:

再审申请人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债权人 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顺中院)作出的(2014)抚中立一民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裁定。

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经审理,作出(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汇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汇丰公司2014年7月7日向抚顺中院提起诉讼称

因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拖欠汇丰公司货款,经辽宁高院(2008)辽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应给付汇丰公司欠款本金4604584.45元及利息损失130万元。

2009年11月10日,由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组成的合营公司,通过热能公司转付给汇丰公司2132700元,尚欠本息及诉讼费用3879811.45元未付。

热能公司未能按照法院判决付款,至2014年6月30日,又发生逾期利息及双倍利息4225166.65元,共计应给付汇丰公司8104978.10元。

因热能公司购买汇丰公司的煤炭给合营公司使用,截止到2007年2月,合营公司累计拖欠热能公司煤炭款94721854.15元。

在2010年12月法院执行过程中,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森在法院调查笔录中证实合营公司尚欠其煤款三、四千万元。汇丰公司虽多次向热能公司催款,法院也进入了执行程序,但其不向合营公司主张债权,给汇丰公司造成了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代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1.汇丰公司享有代热能公司向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代位权;

2.判决合营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欠热能公司的欠款及迟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双倍利息、诉讼费共计8104978.1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承担。

抚顺中院审查认为: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债务人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汇丰公司欲行使的代位权起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能源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

一审法院(抚顺中院)裁定结果:

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抚中立一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汇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汇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称:

该不予受理裁定背离本案事实,适用法律程序不当。辽宁高院(2008)辽民二终字第233号判决生效后,由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能源公司组成的合营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通过热能公司支付给汇丰公司人民币2132700元。证明热能公司在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能源公司享有的是到期债权。2010年12月12日抚顺中院询问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森的笔录记载,足以证明热能公司在热电公司、电力公司、能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一审裁定将立案程序审查职能混同于案件实体审理职能,违反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实行立、审、执程序相分离原则。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汇丰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辽宁高院二审审查认为:

本案系汇丰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根据汇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债务人热能公司对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本案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立案受理条件。汇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辽宁高院)裁定结果:

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汇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能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通过热能公司支付给汇丰公司2132700元,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森接受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在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有应收款三、四千万元,汇丰公司一、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1998年至2007年2月合营公司欠热能公司煤款一览表,长顺热电厂(热电公司的前身)三次向汇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均能证明热能公司对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到期债权。请求:

撤销抚顺中院(2014)抚中立一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及辽宁高院(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裁定抚顺中院对汇丰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认为:

在审查当事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时,应在审查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并予以审查。从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其一方面阐释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另一方面亦作为审理此类案件中判断债权人代位权主张能否成立的实体标准。因此,在理解该条文时,应适度区分审查立案及实体判断的不同尺度,避免以审代立或者以立代审。

本案中,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热能公司对次债务人热电公司、能源公司、电力公司享有的债权。汇丰公司作为起诉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请求解决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汇丰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其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主体条件、债权到期条件等,对此,受诉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至于汇丰公司提出的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最终能否客观成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实体审理认定事项,应当在立案以后,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判定。因此,抚顺中院、辽宁高院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汇丰公司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立案,系对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再审(最高法院)裁定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和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立一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金讼圈律师提示:

一、代位权和撤销权共为合同的保全。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从保全责任财产的角度,保全属于一般担保的手段。保全责任财产,最终使债权得以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全又为债权的保全。

二、虽然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倘若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自由地减少责任财产,就会害及一般债权,故法律赋予债权人干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1.当债务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听任责任财产减少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维持责任财产。2.当债务人积极地减少责任财产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3.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可以有效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使债权得以保全。

三、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虽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然其仍属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四、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一是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需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应当收取债务,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发生代位权。四是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的限制。

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清偿的财产额,应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所保全的债权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债权人有数人,一人行使代位权能够保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不能再就同一债权重复行使代位权。

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债务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因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等,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未丧失,其仍可行使自己的权利,惟债务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受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债务人则不得行使,否则代位制度形同虚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是否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自然对其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亦及于债务人。例如,甲法院审理代位诉讼案,判决债权人败诉,债务人又向乙法院提起诉讼,乙法院如判决债务人败诉,则是一事二理,劳民伤财;若判决债务人胜诉,则造成两个法院的判决不一致,既影响法院的威严,又使得第三人无所适从。 3.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的是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第三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债权,而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基于法定的代位关系,故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偿还。

          核心法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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