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榜首】最高法:混合担保人之间如何相互追偿?法律关系分析法运用的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名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最高法:混合担保人之间如何相互追偿?法律关系分析法运用的经典好案例》
★榜眼:【管鲍断金】的《辞职后发现怀孕,能反悔吗?》
★探花:【金讼圈】的《最高法“债转股”应景好案例:债转股后股价飞涨翻倍却要反悔如何赔偿损失?》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物保抵押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可否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混合担保之下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及担保人之间的追偿纠纷典型案例。亮点在于物保抵押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同时,可否一并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持支持态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精心剖析法理、梳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释法说理,否定了该观点,再审改判担保人之间无连带清偿法律责任。
二、1.混合担保人之间可否享有追偿权?2.同一债务的担保人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3.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偿权时可否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4.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释法说理,均给予了非常有价值的答案。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本案事实都很清楚并无争议,为何一审、二审法院还会判错?裁判思路应该如何梳理?何谓“法律关系分析法”?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虽然《物权法》但没有明确,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规定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二、担保人之间之间并非保证担保关系,而是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故保证期间在二者之间并不适用。
三、在担保人之间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偿权时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损失风险完全转嫁给被追偿的担保人一方,有悖于追偿制度设立初衷和公平原则。
四、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开始起算,但由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通常不是一次性的,反担保人担保期间的起算日应为执行裁定书涉及担保抵押物的变现和分割之日。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正康(保证保证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抵押担保人的反担保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钱云富(抵押担保人的反担保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人)
一审被告:十堰华泰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
再审申请人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钱云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一审被告十堰华泰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民申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汇城公司原名为“十堰汇城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11日变更为“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
2007年7月11日,汇城公司与荣华公司签订《十堰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战略性合作协议》约定:汇城公司提供商用房作为荣华公司在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的抵押物。取得贷款后,荣华公司按汇城公司提供的房屋以2200元/㎡转给汇城公司使用,剩余的抵押融资归荣华公司使用。若荣华公司不按时归还贷款,若某月还款逾期超过20日,视为荣华公司按所贷款银行的评估价值购买的汇城公司的房屋。若荣华公司不能清偿汇城公司的房屋款项,由钱云富个人资产及荣华公司所属公司的资产和荣华公司投资公司的资产向汇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合作期内,当汇城公司转让抵押物时,若荣华公司不及时还清该抵押物的抵押款项无法解除抵押,而导致汇城公司无法转让时,荣华公司每日应向汇城公司支付贷款总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若汇城公司不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返还荣华公司解押房屋的款项,由程志海个人资产及汇城公司的资产和汇城公司投资公司的资产向荣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双方确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即汇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期不超过一年。协议由汇城公司、荣华公司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程志海、钱云富签字。
2007年8月15日,华泰龙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在农行华中支行贷款700万元由汇城公司房产作抵押担保,若因担保造成资产方的损失,我公司愿全额予以赔偿。
同日,荣华公司向汇城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承诺:我公司所属华泰龙公司在农行华中支行贷款700万元,此贷款你公司用房产作抵押担保,若因担保造成资产方的损失,我公司愿全额予以赔偿。
2008年10月20日,华泰龙公司与农行华中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整;期限壹年,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6.93%。合同签订后,农行华中支行于同年10月21日依约向华泰龙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
2008年10月20日,汇城公司与农行华中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汇城公司愿为华泰龙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700万元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汇城公司位于XX市XX街办XX中路XX号XX幢XX及XX号,产权证号为XX房权证XX区字第XXXX号、XX房权证XX区字第XXXX号的自有商业用房。同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茅箭区他字第00054286号,十堰房茅箭区他字第00054287号。
2008年10月20日,农行华中支行与顾正康、卞秀华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顾正康、卞秀华愿为华泰龙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700万元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华泰龙公司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
2011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十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华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华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期内利息44.4675万元,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0.395%向农行华中支行支付罚息。二、华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华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4.5万元。三、汇城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华泰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泰龙公司追偿。四、顾正康、卞秀华对华泰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顾正康、卞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泰龙公司追偿。华泰龙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农行华中支行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执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拍卖汇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位于XX市XX街办XX中路XX号XX幢XX及XX号,产权证号为XX房权证XX区字第XXXX号、XX房权证XX区字第XXXX号的房产,上述房产以价款1067万元拍卖成交。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农行华中支行939.04523万元,支付房地产过户税费121.31997万元,收取执行费用6.6348万元。
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5月7日,汇城公司向荣华公司转借款700万元;2008年1月28至2008年5月7日,荣华公司、华泰龙公司向汇城公司转款共计700万元。
汇城公司一审诉请:
华泰龙公司偿还汇城公司已支付给农行华中支行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合计945.68003万元,荣华公司、钱云富、顾正康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华泰龙公司、荣华公司、钱云富、顾正康承担。
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一、十堰华泰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945.68003万元。二、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钱云富、顾正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钱云富、顾正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对十堰华泰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顾正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汇城公司对顾正康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作出(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变更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钱云富对十堰华泰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945.6800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受清偿的,有权在472.840015万元限额内要求顾正康清偿。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钱云富、顾正康承担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对十堰华泰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顾正康追偿,要求顾正康与华泰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本案是否适用保证期间。
一、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顾正康追偿,要求顾正康承担连带责任。此点涉及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汇城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是如果享有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汇城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对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追偿予以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就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抵押人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顾正康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顾正康认为汇城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城公司追偿的范围。顾正康是农行华中支行的连带保证人,而非抵押人汇城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对汇城公司不负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顾正康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混淆了顾正康担保的对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进一步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并无不当,但在追偿范围认定上,并未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是通过对另案判决的解读以及顾正康身份的考量,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顾正康应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连带责任应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顾正康与汇城公司均为农行华中支行的担保人,二者之间并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顾正康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即顾正康对汇城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追偿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主要是为了平衡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担保责任完全由一方承担而有失公平。在无特约的情况下,如认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一方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将损失风险完全转嫁给被追偿的担保人一方,有悖于追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公平原则。因此,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顾正康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顾正康关于其应在分担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汇城公司和顾正康均是对农行华中支行的全部贷款债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在汇城公司已经单独承担了945.68003万元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顾正康分担472.840015万元,汇城公司有权在此范围内要求顾正康承担清偿责任。
二、本案是否适用保证期间问题。汇城公司与顾正康之间并非保证担保关系,而是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故保证期间在二者之间并不适用。汇城公司与荣华公司、钱云富之间则构成反担保关系。根据《担保法》第四条关于反担保适用担保规则的规定,汇城公司向荣华公司、钱云富主张反担保责任则受保证期间限制。2012年10月27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了汇城公司的抵押物用以偿还农行华中支行的债务,汇城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荣华公司、钱云富主张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虽然汇城公司2013年9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但因荣华公司、汇城公司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多起诉讼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多次召集荣华公司、汇城公司协商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应当视为双方均主张了相关的民事权利,荣华公司、钱云富认为汇城公司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未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汇城公司对顾正康享有追偿权、荣华公司和钱云富的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正确,但判决顾正康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金讼圈提示:
本案事实都很清楚并无争议,为何一审、二审法院还会判错?裁判思路应该如何梳理?本案既有物保抵押人向债务人追偿纠纷,又有担保人之间的追偿纠纷,还有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之间保证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三层法律关系性质及权利义务肯定不同。一审、二审法院显然因为没有区别和推敲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及权利义务,才导致了错误判决。
金讼圈编辑在十年的法学院实务导师教学过程中,提炼了裁判三方法:一是法律关系分析法;二是观点依据论证法;三是正反利益权衡法。所谓“法律关系分析法”,就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涉及各方当事人进行两俩组合,分析研究及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权利义务。所谓“观点依据论证法”,就是裁判的每个观点必须要有充足可靠的论据,这些论据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证据、法律条文、法学理论、真实判例、风俗习惯、日常经验、科学规律等等。所谓“正反利益权衡法”,就是从正反两面进行思考判断,基于社会主流价值观,反复正反两方面权衡价值利益得失平衡,力图通过一个个鲜活的裁判文书树立正确的价值及行为的指引。
经过十几年的反复实践检验,金讼圈编辑得出一个结论:凡是很好地贯彻了以上三个方法的裁判,基本都是正确的;凡是错误裁决,基本上都是以上三个方法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
end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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