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榜首】收融资顾问费2400万元一审判刑11年,冤不冤?39组证据揭秘投行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甲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收融资顾问费2400万元一审判刑11年,冤不冤?39组证据揭秘投行潜规则》
★榜眼:[金讼圈]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以“初步证据 ”为标准,成为解决“执行难”之利器》
★探花:[新法治]的《“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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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导读:
一、在投融资领域,加收融资顾问费现象很常见,容易引发商业腐败,最终爆发商业贿赂案及职务侵占案等刑事案件。
二、细读本刑事判决书,不仅可以发现投资经理角色的刑事责任风险,也可以了解投融资领域常见商业操作手法,还能隐约发现投融资行业的一些潜规则。
三、本案的爆发原因非常有意思或令人耐人寻味。外部审计时在融资项目电子档案里发现了一份可疑《融资协议》,顺藤摸瓜发现腐败,继而单位报案。
四、细节是天使也是魔鬼,本案有价值的辩护细节还是蛮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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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黑0103刑初7号苗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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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逻辑:
一、代表单位与融资方协商确定的包含融资顾问费在内的项目所得收益应当归单位所有。
二、被告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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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苗某在担任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国际公司)同业合作部助理总裁和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展公司)执行总裁期间,利用其负责贷款项目,可以商定贷款条件,对于项目的融资费率具有一定范围内自主决定权的职务便利,在其负责中融国际与武汉中京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瑞达公司)融资项目过程中,代表中融国际与融资方中京瑞达商定,由中融国际向中京瑞达融资人民币5亿元,中京瑞达定期支付融资费,融资费率为27%。其后,苗某采取分别与中京瑞达签署《融资合同》(费率25%)和《融资顾问合同》(费率2%)的手段,以收取咨询费的名义将该2%转至由其亲属实际控制的冒用刘某某名义注册成立的北京万通达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科公司)。至案发,中京瑞达共计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500万元。
被告人苗某在负责中融国际公司与江西丰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城投公司)、中泰创展与黑龙江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地产公司)融资项目过程中,采取同样的犯罪手段,分别收取融资方咨询费人民币400万和人民币500万元。
综上被告人苗某通过万通达科共计收取咨询顾问费人民币2400万元。经侦查,被告人苗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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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辩称:
起诉书指控的三个项目都是谢某某商定后指派她去的,都是公司安排好的,她只是执行者,都是谢某某谈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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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辩护人认为:
万通达科公司与中京瑞达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和转账证明是中融国际公司在其系统里调取的,中融国际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万通达科公司,中京瑞达向万通达科公司支付咨询费必须由中融国际公司的现场监管人员发起,经中融国际公司一系列审核才能支付,万通达科公司收取咨询费中融国际公司不仅知道还审核通过,这种情况下不排除万通达科公司是中融国际公司壳公司的可能。万通达科公司与中京瑞达公司等项目方咨询服务合同是合法的,万通达科公司收取的咨询费不能直接认定为中融国际公司的资产。故认定苗某犯罪构成不了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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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
中融国际公司与中泰创展公司同属中植集团下属单位。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苗某在担任中融国际公司同业合作部助理总裁和中泰创展公司执行总裁期间,对其负责的融资项目,公司给予其一定权限,可以商定融资条件,对于项目的融资费率具有一定范围内自主决定权。万通达科公司是由苗某亲属实际控制,并是冒用刘某某名义注册成立的,该公司与中融国际公司、中泰创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12年5月,被告人苗某完成了中泰创展公司与聚富地产公司的融资项目。该项目借款主体为聚富地产公司,放款主体为北京旭辉昭阳投资有限公司,放款金额5000万元,期限24个月。项目由中泰创展公司同业合作三部执行项目操作。在商谈过程中,苗某与对方确定了融资费率为40%/年(金讼圈提示:融资成本高呀!),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得聚富地产公司认为万通达科公司系中泰创展公司的子公司。苗某私自以签订两个合同的手段,导致聚富地产公司并非将全部融资费支付给中泰创展公司,而将其中部分融资费即每年500万元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约定直接支付给万通达科公司。万通达科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5月30日共分三次收到该项目融资费500万元。
2012年5月,被告人苗某完成了中融国际公司与丰城城投公司的融资项目,丰城城投公司向中融国际公司融资2亿元。在商谈过程中,苗某与对方确定了融资费率为13.5%/年,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得丰城城投公司认为万通达科公司系中融国际公司的关联公司。苗某私自以签订两个合同的手段,导致丰城城投公司并非将全部融资费支付给中融国际公司,而将其中部分融资费(融资费率1%/年)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约定直接支付给万通达科公司。万通达科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12月24日共分三次收到该项目融资费400万元。
2012年7月,苗某负责完成了中融国际公司与武汉中京瑞达公司融资项目,中京瑞达公司向中融国际公司融资人民币5亿元。中京瑞达公司是新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为在武汉市开发瑞达广场的项目成立的。在商谈过程中,苗某与对方确定了融资费率为27%/年,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得中京瑞达公司认为万通达科公司与中融国际公司是一家的。苗某私自以签订两个合同的手段,导致中京瑞达公司并非将全部融资费支付给中融国际公司,而将其中部分融资费(融资费率2%/年)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约定直接支付给万通达科公司。万通达科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7月26日分两次收到该项目融资费1500万元。
综上,被告人苗某共实施职务侵占三起,数额共计2400万元。经侦查,苗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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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7月10日,中融国际公司举报称,苗某在担任中融国际公司的同业合作部助理总裁期间,在代表中融国际公司与中京瑞达公司及其股东陈某甲洽商股权转让和贷款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其控制的的万通达科公司收取国家及公司严格规定不得收取的手续费(融资服务费)1000万元,并将该费用占为己有。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将苗某捕获。
证据二、2012年7月18日陈某甲与中融国际公司与中京瑞达公司签订的关于武汉中京瑞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中融国际公司运用信托募集5亿元,1900万元用于受让陈某甲所持有的中京瑞达公司95%的股权,48100万元用于增资,该款项专用于瑞达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项目期限24个月,届满前15日内陈某甲必须按协议约定购买中融国际公司持有的95%中京瑞达公司股权。股价回购款为5亿×(1+25%×信托项目期限/12)。(金讼圈提示:典型的“明股实债”模式)
证据三、企业变更通知书:变更后在中京瑞达公司由杨甲任董事长,周某某任董事、陈某乙任监事,余某某任董事、经理。
证据四、2012年7月18日中京瑞达公司与万通达科公司于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万通达科公司担当中京瑞达公司在瑞达国际广场项目的融资顾问,提供融资顾问方案,为融资提供交易结构设计及策划,协助甲方完成本项目融资。融资顾问费为5亿×2%×信托项目期限/12。
证据五、中融国际公司2012年第30次信托业务委员会会议纪要:通过了武汉中京瑞达股权投资项目。
证据六、陶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中京瑞达公司项目的情况说明:对于部门内部讨论该项目他没有任何印象。
证据七、审计署太原办协查情况汇报:经矿产部总经理了解,中京瑞达项目由原该公司同业合作部员工苗某负责前期沟通,但由于同业部没有资金对接,故项目最终由矿产能源部对接,并由矿产能源部信托经理张某负责后期项目运作。项目成立前,确定融资成本为27%,其中信托端收取25%,相关公司收取2%。另经查,万通达科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及自营账户并未有过相关款项往来。
证据八、委托人丰城城投公司与中融国际公司签订的中融-丰城城投龙津湖总部经济基地项目财产权信托信托合同:信托受益人认购资金规模为2亿元,期限36个月。受益权份额年预期收益率为9%,受托人中融国际公司报酬2%/年的费率收取。保管费率为0.2/年。赣州银行为信托计划提供代理收付、资金清算和信托利益分配等服务,收取代理收付相关费用,代理收付手续费为1.3%/年。
证据九、丰城城投公司与万通达科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万通达科公司为丰城城投公司龙津湖项目融资提供财务顾问方案、交易结构设计及策划,在专项财物顾问方案确定后,做好相关工作,协助丰城城投公司完成本项目融资。咨询服务费为信托资金总金额×1%×财产权存续天数/365。
证据十、中泰创展公司项目申请书:聚富地产公司申请当金5000万元,期限2年,息费30%/年。
证据十一、哈尔滨天成中澳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泰创展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管理服务协议:中泰创展公司为天成中澳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管理服务费共计600万元。
证据十二、哈尔滨天成中澳贸易有限公司与万通达科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万通达科公司为天成中澳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为期2年,咨询服务费每年500万元。
证据十三、中泰创展公司出具的聚富地产公司抵押项目的情况说明:该项目借款主体为聚富地产公司,放款主体为北京旭辉昭阳投资有限公司。放款金额5000万元,放款日期2012年5月4日,到期日2014年5月3日,由中泰创展公司同业合作三部执行项目操作。
证据十四、北京旭辉昭阳投资有限公司为委托人,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借款人黑龙江省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本委托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24%。
证据十五、万通达科公司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万通达科公司不是中融国际公司的关联公司,中融国际公司与万通达科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没有收到该项目的咨询费用。万通达科公司转入咨询费2400万元:1、由哈尔滨天成中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汇入200万元、2013年12月2日汇入100万元、2014年5月30日汇入200万元;2、由丰城城投公司转于2012年7月19日汇入财务顾问费124万元、2012年7月3日汇入财务顾问费200万元、2012年12月24日汇入财务顾问费76万元;3、由湖北新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汇入顾问费500万元;4、由武汉中京瑞达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汇入顾问费1000万元。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第一笔为2012年7月17日)苗某与苗某等人在万通达科公司的资金支出共计18356500元:1、苗某(苗某妹妹)还款163000元,个人借款9994000元,计10157000元;2、杨甲(苗某男友)购车及附加税计557000元;3、苗某某(苗某父亲)工资4000元;4、巩某(苗某妹夫)个人借款67万元;5、北京众思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苗某母亲、妹妹、婆婆)借款17万元,还款35万元,合同款200万元,应付账款106500元,计2626500元;7、北京爱迪学校(苗某女儿李某某学校)李某某澳大利亚留学学费172000元;7、北京中泰众乐咨询有限公司存入借款43万元,还款450万元,计407万元;8、陈某丙(苗某妹妹的婆婆)借款10万元。
证据十六、尽职调查报告:聚富地产项目尽调报告由杨甲、陈某乙完成,融资规模5000万元,期限18个月,融资总成本为40%/年;中融-丰城城投尽调报告由苗某、周某某完成,信托总规模2亿,期限36个月,以后包销费率10.5%/年;中融-中京瑞达尽调报告,用款规模5亿,期限24个月,融资成本25%/年。
证据十七、中融国际公司和中泰创展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苗某于2009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中融国际公司任同业合作部助理总裁,于2013年2月转至中泰创展公司任执行总裁,分管同业合作部工作。中融国际公司与中泰创展公司同属中植集团下属单位。万通达科公司与中融国际公司及中泰创展公司无任何关系,中融国际公司与中泰创展公司均未授权万通达科公司收取任何项目的咨询服务费。苗某作为同业合作部的负责人,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对于项目的融资费率在一定范围内有自主决定权。
证据十八、中融国际公司出具的关于苗某项目的说明:信托经理开展业务时享有一定的权力,如前期洽商合同主要条款,商定贷款条件,在限定幅度内向公司建议融资利息等。该公司同业合作部与矿产能源部均为前台业务部门,分别开展业务。中京瑞达公司的合同由苗某团队负责。苗某任职期间公司按各前台业务部门在考核期实现收入的净额提取28%-38%作为部门运营资金,用来支付部门季度人工成本、营运成本、业务营销成本和部门奖金。中京瑞达公司融资费收取方为该公司受托管理的龙晟1号信托计划。因融资成本均计入信托财产,苗某所在部门未就此项目获得任何利益,故未就该项目给苗某分配奖金。(金讼圈提示:有辩护价值的关键细节!)
证据十九、中融国际公司出具的说明:该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派驻中京瑞达项目现场监管人员为黄某。丰城城投项目由该公司运营管理部以非现场监管形式进行后续管理。
证据二十、北京旭辉昭阳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泰创展公司与该公司是关联关系。聚富地产项目由该公司放款后未指派现场监管人员,仅对聚富地产公司证章照和相关账户予以监管。万通达科公司的咨询服务费没有从聚富地产直接支付,所以该公司不知道万通达科公司咨询服务费的具体支付情况。
证据二十一、谢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中京瑞达项目和丰城城投龙津湖项目融资方并非由他介绍,他也没有同意苗某以任何名义收取该项目的任何融资收益。关于聚富地产融资项目,是他与聚富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杜占臣联系后介绍给苗某所在团队操作,他没有与融资方洽谈融资成本,也未同意苗某以任何名义收取该项目的任何融资收益。(金讼圈提示:被告人苗某的自辩理由是谢某授意而为,那对谢某应该重点调查才对,轻描淡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好像似乎不妥吧?)
证据二十二、杨甲购车手续:杨甲向北京合富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神行者越野车。2012年8月5日,刷苗某卡交订金5万元,8月10日签订购车合同,当日由万通达科公司交纳全车款495000元,并将订金5万元退回苗某。
证据二十三、银行进账单:2013年2月25日,万通达科公司向北京爱迪学校交纳苗某女儿李某某学费172000元。
证据二十四、万通达科公司工商档案:万通达科公司是由北京亮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成立日期2011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教育、文化咨询;企业管理、投资管理;企业策划。(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
证据二十五、北京中泰众乐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该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注册资本60万元。2014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东玥融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二十六、北京众思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该公司于2012年11月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注册资本60万元。
证据二十七、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苗某无前科劣迹。
证据二十八、证人杨乙的证言:中融国际公司和中泰创展公司都是中植集团的下属公司。他原来是中融国际公司矿产能源部总经理,苗某是同业合作部助理总裁,后来调到中泰创展公司任副总裁。两个部门是平行关系,都是为一些优良项目提供投融资服务。2014年5月28日接审计署通知后在自查中融国际公司和中京瑞达公司的融资项目电子档案时发现一份与项目无关的融资顾问协议,共约定2000万融资费用。(金讼圈提示:这不可思!不能见光的融资协议竟然会出现在档案里,有利的辩护细节!)后经调查,其中1000万元已经支付给万通达科公司,该公司与中融国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2012年,这个项目开始是苗某团队联系,为了对接他们部门的现有资金,推荐给他们做。项目先期调查评估、合同文本起草、相关文件的后续归档都是苗某团队做的,他们部门负责项目审报、放款和后续管理工作。项目做成功了,他们向中京瑞达公司放款5亿元,融资报酬年1.25亿元。中融国际公司对完成项目的部门给予融资收入的30%做为绩效奖励。这个项目上两个部门没有分过绩效。(金讼圈提示:该给的奖金没有给了,业务团队不是白干了?有价值的辩护细节。结合融资协议竟然存档的做法,似乎可以印证被告人关于是谢某领导授意的自辩理由。)做项目时,他们所接触的中京瑞达公司的人没提过此事,中融国际公司之前不知道。
证据二十九、证人涂某的证言:她在新长江置业有限公司资金计划部工作,公司在武汉市开发了一个瑞达广场的项目,为此成立了中京瑞达公司。2012年7月,她们和中融国际公司合作,从中融国际公司融资5个亿,方式为中融国际公司以1900万元收购陈某甲持有的中京瑞达公司95%的股权,另以4.81亿元进行增资,并约定陈某甲两年内回购,每年中融国际公司向中京瑞达公司收取融资总额27%的报酬。从项目开始,她就负责对接中融国际公司,从尽调、合同起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付利息等所有融资项目事务都是她经手。2012年5月中融国际公司项目的负责人苗某带团队到公司尽调,成员有陈良、陈某乙、江洋三个男士。过了一段时间,苗某、周某某再次到公司跟她们资金计划部总监吴某某谈项目细节。苗某一开始说武汉融资费用的平均水平在30个点,经讨价还价最后确定为27个点。确定好细节后,苗某再次到武汉打好协议文本,共是两个合同,一个是合同上面约定融资合作细节,另一个是融资咨询协议,融资咨询协议的合作方和收款方是万通达科公司。合同加盖中京瑞达公司公章后,由苗某带回北京分别加盖中融国际公司和万通达科公司的公章后交给她们。融资咨询协议内容为每年支付总融资额2%的咨询费,因为合同是一起签的,她们以为中融国际公司和万通达科公司是一家的,但苗某没说过。这个公司有没有提供任何的融资服务她不知道,苗某代表团队提供服务,苗某也没有说其团队中有万通达科公司的工作人员。融资项目已经履行,对方已放款,2013年7月她们支付给中融国际公司第一年的融资费用1.25亿,给万通达科公司支付1500万。这个付款计划,中融国际公司有个负责资金监管的叫姚某某,其复核后就直接打到万通达科公司的账户上了。
证据三十、证人姚某某出具的关于中京瑞达地产项目监管工作说明:中京瑞达项目派驻现场监管同事黄某于2012年7月23日到岗,同年9月16日离职。中京瑞达公司支付万通达科1000万元财务顾问费由黄某7月27日发起,7月30日经华中区域经理陈某丁及北京总部财务审批条线负责人余某审批通过,并于7月31日支付完毕。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他接替黄某负责管理。2013年5月他调任资本投资部,项目交同事钟某负责。关于500万元财务顾问费事项他不了解具体情况。
证据三十一、证人李某的证言:他是丰城城投公司的融资部经理。2012年公司有个龙津湖总部经济基地项目缺少资金向中融国际融资。2012年4月左右,中融国际公司部门负责人苗某带领团队来尽调,然后和他们领导谈,定下融资成本是13.5%,其中包括1%的咨询服务费。苗某是负责人,谈判时都是苗某说了算,融资利息也是苗某定的。融资利息分为两个部分,并签署两个合同,一个是与中融国际公司的信托合同,规定融资利息为12.5%,一个是与万通达科公司的咨询服务协议,规定每年支付融资总额1%的咨询服务费。当时苗某没有详细介绍,他们认为万通达科公司就是中融国际公司的关联公司,且融资利息总数不变,对方又是公司,他们就认为没有什么问题。他们没有见过万通达科公司的人,没有人给他们提供融资咨询服务。4月苗某带着2份加盖中融国际公司公章的信托合同,5月带着2份加盖万通达科公司公章的咨询服务协议,他们在上面盖章,双方各保留一份。2013年7月3日,他们公司按合同打到万通达科公司200万元,7月19日,打给万通达科公司124万,12月14日,打给万通达科公司76万。
证据三十二、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他是聚富地产公司的法人、总经理,公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有一个开发项目,项目缺少资金,他找中泰创展公司融资5000万元。他和中泰创展公司的老板谢某某是老乡,谢某某把中泰创展公司的副总裁苗某给他引见了,合作细节让苗某代表中泰创展公司跟他商谈。不久,中泰创展公司的杨甲、周某某、陈某乙到他们公司尽调。过了一段时间,三人回来跟他们商谈合作细节,杨甲是负责人主谈,约定他们向中泰创展公司融资5000万,利息记不清了,期限一年。杨甲讲中泰创展公司还要收取融资咨询服务费和管理服务费,客户都要收取。签合同时也是这三人过来,拿着三个打印好的文本,一个是融资合同,一个是管理服务协议,一个是咨询服务协议。前两个是和中泰创展公司签署的,后一个是和万通达科公司签署的,他们在合同上盖章,由杨甲拿回盖章再送回来。杨甲三人拿过来的合同说万通达科公司是中泰创展的子公司。没有万通达科公司的人给他们提供融资咨询服务,他们也没见过万通达科公司的人。融资咨询服务费500万元都支付了。苗某是这三人的领导,中泰创展公司派陈某乙在他们公司监管公司的财务支出,像咨询服务费这么大额的资金都需要经过陈某乙的审批,他不同意,银行不给转款。苗某是陈某乙的上级领导,肯定知道此事。
证据三十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他2012年3月到中融国际公司同业合作部,后期同业合作部又划到中泰创展公司,2014年2月底离职。他参与了和中京瑞达公司、丰城城投公司的融资项目。同业合作部领导是苗某,同业合作部划归中泰创展公司后不久,苗某升任中泰创展公司副总裁,部门负责人就是杨甲了,团队成员有他、陈某乙、陈亮。苗某是负责人跟客户洽谈,定交易结构和费率,他主要负责合同文本,陈某乙负责尽调,杨甲担任部门负责人时行使和苗某一样的权力。2012年苗某带陈某乙去武汉尽调,回来后把交易结构和费率都定下来了,让他组织合同文本,然后跟公司相关部门对接,公司把合同定下来后,他拿着打印好的文本和陈某乙一起到武汉跟对方签合同,对方是公司老板陈总还有财务总监涂某。他们公司收取了中京瑞达公司哪些信托报酬和费用具体想不起来了,公司和个人没有收取过融资咨询服务费。他不知道公司或个人通过万通达科公司收取过中京瑞达公司融资咨询服务费,签署合同时是否包含这份合同记不清了。2012年苗某给他丰城城投项目的尽调报告,订好了交易结构和费率,让他组织文本跟公司相关部门对接。公司把合同定下来后,他把打印好的合同交给他们部门江洋,江洋去丰城签的合同。苗某给过他一个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就是以万通达科公司收取对方咨询服务费,合同具体内容他记不清了,让他跟丰城城投公司副总李涛联系让其按时付款,打到约定的账户。苗某说服务费是中植集团收取的,万通达科公司是公司的关联公司。这个合同是谁跟对方签署的,他不清楚,对方是否支付咨询服务费他不知道。他就看见过合同没有接触过万通达科公司。苗某和杨甲作为团队负责人有权利确定项目的费率。
证据三十四、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2年3月,他到的中泰创展公司的同业合作部,因为中融国际公司和中泰创展公司是兄弟公司,同业合作部横跨两个公司。中泰创展公司和中融国际公司都属于中植集团。他参与了和中京瑞达公司、聚富房地产的融资项目。在中融国际公司的时候同业合作部的领导是苗某,后期苗某升任中泰创展公司副总裁,部门负责人就是杨甲了。苗某是负责人,以她为主导跟客户洽谈,定交易结构和费率,他负责尽调和后期管理,周某某主要负责合同文本。杨甲担任部门负责人时行使和苗某一样的权力。2012年苗某带他和杨甲去武汉尽调,跟对方洽谈合同细节时,苗某和杨甲就会把他支走,他俩跟对方谈。苗某把交易结构和费率都定下来,让他做尽调报告,报告批下来后让周某某按她的意思组织合同文本,然后跟公司的相关部门对接,公司把合同定下来后,他拿着打印好的合同和周某某去武汉跟对方签合同,对方接待他们的是公司老板陈某甲还有财务总监涂毅。信托报酬年收益是融资总额的27%。他不知道他们公司或个人最后是否收取了中京瑞达公司融资咨询服务费,但在签合同时,他看见杨甲拿了一份万通达科公司跟中京瑞达公司融资顾问协议跟对方签署。他没听说过万通达科公司是中泰创展公司或中融国际公司的关联公司,他也没听过万通达科公司这个公司。2012年5月,他做的聚富房地产项目的尽调报告,跟对方沟通交易结构和费率都是苗某和杨甲在做。公司把合同定下来后去哈尔滨签的合同。之后,苗某又给他一份咨询服务协议,甲方是哈尔滨市天成中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杜占臣的),乙方是万通达科公司,合同内容是按聚富房地产融资总额每年收取10%的融资顾问费。苗某让他把合同给聚富房地产寄过去,对方盖上公章又寄回来。苗某跟他说融资顾问费是中植集团收取的,满一年后又让他向对方催收过这笔钱。苗某和杨甲作为团队负责人有权利确定项目的费率。
证据三十五、证人杨甲的证言:他是经中泰创展公司副总裁苗某介绍于2012年2月正式到中泰创展公司工作,任同业合作部副总经理,2012年8月任总经理,2013年2月任中泰创展公司助理总裁,2013年6月任执行总裁。他原来和苗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一开始他当副总经理时,总经理是苗某,他协助苗某工作。哈尔滨聚富房地产项目,他刚到公司时就有了,这是集团拿来的项目,他们只是替公司执行,融资合同细节应该是集团老板谢某某跟对方谈的,合同怎么约定、谁跟融资方签的他到不知道。项目房款后,由于迟迟未动工,他受公司委托去查看原因,是杜某某接待的他。万通达科公司他现在想不起来,他没有使用万通达科公司以中泰创展公司或者集团的名义跟聚富地产公司签订融资咨询合同,苗某是否有这个行为他不知道。2012年8月,陈某甲有一个项目需要资金,当时他和陈亮还有一个法务三人一起去的。他和苗某都是单独跟融资方谈的,没一起谈过。融资合同内容是融资总额3.5亿,利息年化27%。融资利息一大部分是以股权回购款收取的,一小部分是以融资顾问费收取,是通过两个公司收取的,具体哪个公司记不清了。2012年8月,他买了一辆路虎车,当时苗某的妹妹苗某说一个公司要串现金。当时苗某替他刷了5万元定金,他买车时苗某就直接给路虎专卖店把购车款打过来,总共好像是29万多,后来他把现金给苗某了。苗某跟万通达科公司什么关系他不太清楚,他跟万通达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和北京中泰众乐公司没有关系,苗某跟该公司有什么关系他不知道。
证据三十六、证人巩某的证言:他是2012年底到中泰创展公司任业务管理部总经理,2014年离职。他是2011年6月跟苗某结婚,2014年6月离婚。苗某先是在中植集团下面的润兴租赁工作。苗某曾跟他说过万通达科公司,让他和他妈陈某丙给这个公司开发票,就是购物吃饭时开这个公司名头的发票。他母亲陈某丙没有在万通达科公司工作过及业务往来。万通达科公司账户上显示的以他个人借款名义转款117万元,是他妻子苗某用他招商银行账户走账,这些钱他都没用过,都是苗某支配的,最后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万通达科公司给陈某丙个人账户以个人借款和工资的名义转款20万,这个也是苗某用他妈的账户走账,他妈没在这个公司工资过,也没用过这个钱。他不知道北京中泰众乐咨询有限公司,他见过苗某在北京众思和营销售策划有限公司,但具体什么职务他想不起来了。他妈没有给众思和营公司出资过,也没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苗某曾使用过陈某丙的身份证,但也没提过以他妈名义成立公司的事。赵某某他不清楚。他不认识刘某某,认识苗某,是苗某的姐姐。
证据三十七、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她儿子巩某,儿媳苗某,现在已离婚。她不知道众思和营公司,她没有给这个公司出资过,也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苗某曾经使用过她的身份证,但也没有提过成立公司的事。赵某某她不太清楚。她没到工商局办理过注册公司,也没签署过相关文件,工商档案上的字不是她签的。她听说过万通达科公司,苗某跟她说过,让她和巩某在购物吃饭时开这个公司名头的发票。苗某与万通达科公司有什么关系她不知道。2013年12月万通达科公司2次给她个人账户以个人借款和工资名义转款20万,是苗某用她账户走账,她没用过这个钱,这个银行卡在苗某手里,都是苗某使用。她没有在万通达科公司工作过。
证据三十八、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她没有注册过公司,北京都没去过。她2007年身份证丢了,可能有人冒用他的身份注册成立的公司。她都没听说过万通达科公司、中泰众乐公司,工商档案上的字也不是她签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她也不认识。苗某、苗某,杨甲她都不认识。万通达科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四份融资顾问协议上刘某某的签字都不是她本人书写的。
证据三十九、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她在2012年2月担任中融国际公司同业合作部副总经理,同时兼任公司的助理总裁。2013年2月正式办手续到中泰创展公司工作。她负责集团的一些项目,老板交给她们一些项目,她带领团队进行尽调,将结果以报告形式交给集团领导,有领导决定是否放款。2012年6月,中植集团老总谢某某跟她说中京瑞达公司想要融资让她去尽调。然后谢某某把中京瑞达公司老板陈某甲的联系方式给她。她带陈某去尽调,陈某起草尽调报告,她负责定稿,然后交给矿产能源部。她一直是跟陈某甲联系的,有时也和涂某联系,涂某就是负责接待她,但是主要项目业务都是和陈某甲谈的。项目利息是谢某某定的,交给矿产能源部是谢某某安排的。她和矿产能源部的张某对接的项目,由该部立项、审批、合同起草,正式合同出来后是她的团队和中京瑞达公司签的。合同签订后矿产能源部给中京瑞达公司放款了。合同内容为2012年中融国际公司以1900万元收购陈某甲持有的中京瑞达公司95%的股权,另以481000000元向中京瑞达公司增资,两年后陈某甲回购。每年中融国际公司向中京瑞达公司收取融资总额25%的报酬。她没有收受过对方的钱款和物品,也没通过第三方收受过中京瑞达的中介费、咨询费等。她和万通达科公司没有关系,也没用过万通达科公司的钱,万通达科公司跟她的家人是否有关系她不知道。她没见过万通达科公司与中京瑞达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也没有以万通达科公司的名义与丰城城投公司签署融资顾问协议。中泰创展公司和聚富地产公司有合作项目,聚富地产公司从中泰创展公司融资5000万元,当时是老总谢某某联系的项目,她当时是中泰创展公司同业三部的负责人,杨甲是副总经理,谢某某让她负责这个项目。她和陈某乙做的尽调,陈某乙写的尽调报告等领导批复。项目批复后,法规部起草合同,盖上盖上公章交给她们,再由聚富地产公司盖章存档,然后由财务划款。融资总额、使用年限、利息都是谢某某跟聚富地产公司商定的。她没有向聚富地产公司收取过咨询服务费。天成中澳公司与万通达科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不是她们跟聚富地产签署公司的。她不知道北京中泰众乐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思众和营销售策划有限公司。她父亲苗存章、母亲赵某某、女儿李某某、妹妹苗某、巩某是苗某的前夫,陈某丙她不认识。她不知道杨甲买车用的是万通达科公司的钱,她刷信用卡为杨甲交的5万元定金,后钱也返还到她卡上。她女儿李玫萱的学费是苗某付的,但不知道用什么钱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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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被告人苗某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融国际公司及中泰创展公司均证实万通达科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苗某也没有供述万通达科公司是中融国际公司或中泰创展公司的壳公司。苗某是代表单位,项目所得收益应当归单位所有。故辩护人关于不排除万通达科公司是中融国际公司壳公司的可能,万通达科公司收取的咨询费不能直接认定为中融国际公司的资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苗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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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苗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人民币1900万元;被害人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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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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