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榜首】投资52倍杠杆资管产品1000多万元本金亏光,看法院如何判?
结构化高杠杆资管产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结构化高杠杆资管产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也同时是一起史上极佳投资风险教育案例,简直没有之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且恰好担任涉案结构化资管产品投资顾问单位的总经理,甚至参与所涉产品的投资运作,同时作为投资人投资案涉结构化资管产品超过52倍杠杆的劣后级份额,结果1000多万元初始资金全部亏光为0!事后该投资人竟起诉资管产品的管理人要求巨额赔偿。法院会支持他吗?裁判理由是什么?请详细阅读本文。
二、1.含有中间级的结构化资管产品杠杆倍数如何计算?2.杠杆倍数违规超高是否导致合同无效?3.结构化资管产品对优先级给予预期固定收益安排,是否构成保本保收益的承诺?4.保本保收益的承诺是否一定导致合同无效?5.格式条款如何认定?6.如何认定合同中是否存在排除一方当事人权利内容?7.劣后级份额投资人追加投资属于何种性质?8.没有投资人参与的清算报告对投资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9.如何区分普通金融消费者与专业投资者及如何有区别的保护?10.司法裁判者如何对复杂的金融交易合同准确估量合同的利益分配是否公平?以上十大疑问,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都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述,特别值得相关金融、法律专业学习借鉴。
三、大资管时代来临,资管争议纠纷定会越来越多,金讼圈此前已经分享了不少相关文章和案例,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粤03民终785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资产管理份额杠杆倍数超出了行政管理的限制且因此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理,也不能仅据此认定资管合同无效。
二、资管合同中对于优先级份额权益的设定是享受固定收益,承担较低的风险,但承担较低风险并非没有风险,亦不能简单等同于保本保收益。
三、资管合同文本虽然由管理人提供的,存在一些格式条款,但只要这些条款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排除投资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则不能据此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四、劣后级投资人为了避免平仓风险,选择追加资金以继续保持自己在整个资产管理计划当中的权利,是积极的自救行为,也系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不是针对整个资产管理产品的新的投资,有关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五、投资人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且恰好担任涉案计划投资顾问单位的总经理,甚至参与所涉计划的投资运作,有别于普通金融消费者,因此无须法律的特别保护。
六、投资人虽未参与资管产品的清算行为但并不影响清算报告的效力,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而实施的清算行为,其清算结果对所有投资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七、在金融资产交易中,即便是金融专业人士对合同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否公平也都难以作出普适的评估,而司法裁判者要准确估量合同的利益分配是否公平则更属不易,故法院只能循以下两条思路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性进行大致评判:一是一方获得利益是否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二是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不对等。
案件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利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融通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史利兴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融通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情经过:
2015年5月25日,史利兴与融通公司签署《资管合同》,主要涉及融通资本安天诚3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各方权利义务,另含《风险申明书》《投资者风险适应性问卷调查》《风险承受度分类评分表》等。(1)《风险申明书》内容包括优先级份额低风险但收益稳定适中,进取级份额可能获取放大的资产收益,也将承担资产投资的全部亏损;计划触及预警线或止损线,进取级B份额委托人未及时追加资金的,管理人将降低仓位或平仓;计划终止时,参考份额净值低于1,进取级B份额需承担追加资金无法取回的风险。(2)史利兴投资者风险适应性问卷调查中,风险承受度为稳健型。史利兴签署《风险承受度分类评分表》,内容包括所选的风险等级超过调查问卷评估等级时,资产委托人自愿承担投资风险等。(3)所涉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为融通公司,资产托管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顾问为安天诚公司。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目标为不低于1.5亿元,初始销售面值为1元/份,计划份额分为优先级、进取级A、进取级B三类,优先级份额:进取级份额的初始配比为2:1,其中进取级份额为300万。所募集的三类委托财产合并运作,计划存续期限1年,存续期间不开放参与和退出。(4)关于预警线、止损线的约定:参考份额净值低于(含)0.90元时,进取级B类委托人应当追加资金使其恢复至0.90(不含)以上水平。否则资产管理人有权降低仓位。参考份额净值低于(含)0.85元时,进取级B类委托人应当追加资金使其恢复至0.90(不含)以上水平。否则资产管理人有权平仓,提前终止计划。预警、止损的追加资金计入所涉计划资产总值,但不折算成份额计入资产管理计划,不改变优先级与进取级份额配比。参考份额净值连续5个交易日在1.00以上时,进取级B类委托人可要求一次性取回追加的资金,取回后参考份额净值不得低于1.00。计划终止时,参考份额净值低于1,进取级B份额需承担追加资金无法取回的风险。(5)关于提前终止及终止清算收益分配原则。优先级份额应得收益为年化利率7.3%,资产管理人不承诺也不保证优先级份额持有人收益或不亏损,其收益有可能低于上述约定的应得收益,也有可能面临亏损;收益计提未支付的管理费、托管费后,优先满足优先级份额的预期收益(年预期收益率7.3%),超额收益分配给进取级份额持有人,不足预期收益率时,由进取委托人的资产净值进行补充。进取级B份额以其资管计划利益为限,为进取级A份额的委托资产本金提供保护。作为对价,进取级B份额享有盈利部分的25%,剩余收益按照进取级份额比例进行分配。(6)合同终止后,资产管理人组织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组成,负责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15年5月25日,史利兴支付300万元购买所涉计划进取级B份额300万份。2015年5月28日,《资管合同》所涉计划于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备案登记,委托资产总金额15840万元。2015年7月15日,融通公司以参考份额净值跌破预警线为由,通知史利兴追加资金700万元。2015年7月16日,史利兴向所涉计划追加资金760万元。
2016年5月30日,融通公司与资产托管人出具清算报告,内容包括(1)初始成立规模15840万元,存续期限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2)优先级实际年化收益率7.3%,进取级A实际年化收益率-42.39%,进取级B实际年化收益率-448.42%。可分配资金金额13862.98万元,其中优先级本金10560万元,进取级A本金及收益2845.831835万元,进取级B本金及收益0元,优先级收益388.61万元(第二期,共两期,第一期已获取收益为390.72万元),已全部清仓。
另查明,史利兴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系安天诚公司总经理。
史利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融通公司向史利兴返还投资款9540000元;二、融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利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80元,由史利兴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的实质在于史利兴分两次投入1060万元,现投资价值归零,这一结果是否属于史利兴所应承担的投资风险。
本案具体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在订立合同方面,融通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是否违规,具体包括其杠杆倍数是否过高、是否存在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合同中是否存在排除史利兴权利的格式条款等问题,如上述问题存在,是否对史利兴、融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具有影响;二是在履行合同方面,融通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史利兴追加的760万元投资属于何种性质;三是在合同履行结果方面,融通公司与资产托管人所出具的清算报告对史利兴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关于杠杆倍数是否违规及其对合同效力是否产生影响的问题。2014年9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资产管理业务座谈会”中提出“八条底线”的监管要求,包括“杠杆率不得超过十倍”“不得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等。在2015年3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施行的《资管细则》中,“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被解释为“存在某一级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或收益分配保障,在收益分配中获得高于其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该《细则》将管理份额划分为“优先级份额”与“劣后级份额”两种;该《细则》第八条规定“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0倍”;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本案所涉委托资产总金额为15840万元,其中优先级的份额为10560万元,进取级A4980万元、进取级B为300万元。对于本案的资产管理计划来说,如果将“进取级A”与“进取级B”共同视为“劣后级份额”,那么该计划当中优先级份额与劣后级份额的杠杆比例则为3:1[(10560+4980+300)/(4980+300)];但如果将“进取级A”份额视为优先级份额,那么该杠杆比例则变为52.8:1〔(10560+4980+300)/300〕。史利兴主张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杠杆倍数为:(优先级份额本金+优先级份额年化利率7.3%固定收益+进取级A份额本金)/进取级B份额本金=52.8倍,远远超过监管部门的倍数限制;融通公司则主张前述第一种计算方法,杠杆倍数为3:1,并未违反《资管细则》的规定。史利兴另行举示了《纪律处分决定书(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一份,内容为:上银基金所设立的某资产管理计划A类份额与B类份额杠杆倍数为29:1,违反了中国证监会关于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0倍的监管要求,给予其暂停受理该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三个月的处理。
关于本案的杠杆倍数问题,由于《资管细则》中将管理份额划分为优先级与劣后级两类,而融通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却并未采用这样的分法,而是将管理份额划分为优先级、进取级A与进取级B三种,这一做法本身就与《资管细则》的要求有出入。虽然从产品销售的角度来说,不使用“劣后级”的称谓而使用诸如“进取级”等称谓可以说是为了迎合投资者的心理,这一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将“进取级”份额又再度划分为A、B两类则有规避监管之嫌。对于上述三类份额的性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资管细则》的分类来确定。从《资管合同》的约定来看,涉案计划优先级、进取级A、进取级B在风险与收益上存在明显区别,虽然进取级A份额与进取级B份额共同为优先级份额提供保护,但对于同为进取级的两类份额来说,进取级B还须为进取级A本金提供保护,而作为对价,进取级B份额在盈利的情况下可优先获取整个资产管理计划收益的25%。如果在计算杠杆倍数时将进取级A、进取级B看成一个整体,不难得出杠杆倍数为3倍的结论,但这一杠杆倍数却难以解释为什么终止清算的份额净值是0.87而进取级B的本金却已归0,因为当杠杆倍数为3:1的情况下,劣后级份额风险尚未到归0的程度,而应有一定的净值(如事实上进取级A的终止净值约为0.57)。因此,在本案的管理计划当中,事实上存在着两种风险的劣后级份额,进取级A份额与进取级B份额在杠杆倍数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相对于进取级A份额来说,其杠杆倍数约为3:1(进取级B份额对进取级A的杠杆倍数有一定影响),而相对于进取级B份额来说,其杠杆倍数则为52.8:1。进取级A份额并未超过监管关于杠杆倍数的要求,而对进取级B来说,其杠杆倍数则无疑已经远远地超出了10倍的限制。此类情况在此后的相关管理规定中被进一步明确,2016年7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施行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中间级份额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按照该规定的划分,本案中的进取级A份额即应属于中间级份额,在计算杠杆位数时应视为优先级份额。虽然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该规定尚未出台,但本案中两种杠杆倍数同时存在的情形却是显而易见的,融通公司试图以份额分级方面的技巧来掩盖其杠杆倍数过高的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进取级B份额的杠杆倍数已经超出了《资管细则》关于杠杆倍数的限制性要求。
但是,尽管本案进取级B份额实际杠杆倍数约为52.8,违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要求与《资管细则》的规定,但其并不导致本案中史利兴、融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资管合同》无效。因为,证监会会议提出的“八条底线”监管要求属行政管理要求,而《资管细则》则属于行业自律规则,其对于资产管理行为的调整要求均不能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上述行政管理的要求与行业自律的规则均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范畴,虽然融通公司在经营中违反了上述文件的规定,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该合同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文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与业内管理的依据,有关部门可据此对违规单位给予经营方面的一些限制,如上银基金就曾因类似行为而受到“暂停受理该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三个月”的处理,但其不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实质影响。综上,虽然本案所涉资产管理份额杠杆倍数超出了行政管理的限制,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受该合同的约束。
二、关于融通公司是否存在对优先级份额承诺保本保收益及其对合同效力是否产生影响的问题。史利兴主张所涉计划向优先级份额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和固定收益,其援引合同第四条第34项、第40项、第八条第8项、第十三条第2项、第6项、第五十一条等,内容包括“优先级份额收益:指本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份额,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获取预期收益”“本资产管理计划的优先级份额的年预期收益率为7.3%”“本计划优先级份额:进取级份额的初始配比为2:1”、“本计划止损线为0.85”等。融通公司主张所涉计划不存在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其已一再提示不能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从史利兴所援引的内容来看,所涉计划倾向于作出保本保收益的安排,隐含有保本保收益的承诺;考察分级资金保护次序、预警线及止损线等条款内容,所涉计划涉嫌存在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的情形。但从融通公司所援引的内容来看,涉案计划多处条款明确表述不保本不保收益,如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本合同提及的优先级预期收益率仅为根据本计划的分级比例以及计划份额净值的未来表现而测算的预期收益率,资产管理人并不承诺保证优先级能够按照该收益率取得预期收益,也不保证优先级本金不受损失”。尽管在终止清算的结果中,整个资产管理计划处于亏损的结果,但优先级份额却仍然获得了全部本金及年化收益率7.3%的收益,这一结果容易令人认为融通公司在合同执行当中对优先级份额实施了保本保收益的安排,但综合《资管合同》当中的相关约定,对这一结果不宜按照这样的方式来理解。《资管合同》中对于优先级份额权益的设定是享受固定收益,承担较低的风险。但承担较低风险并非没有风险,亦不能等同于保本保收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优先级份额最终之所以能够取得7.3%的年化收益,是因为相对于优先级份额的风险警戒线并未突破,优先级份额的权益才未受影响。从最终清算的结果来看,可分配资金金额13862.98万元,而优先级份额的本金为10560万元,优先级收益合计779.33万元(388.61万元+390.72万元),可分配资金金额足以支付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及收益,故优先级份额的权益在本案中未受影响。但如果终止清算的可分配资金金额不足以支付优先级份额的全部本金及收益,那么优先级份额投资者的权益也是会受到影响的。综合审查史利兴、融通公司合同当中关于优先级份额的约定(其合同既针对进取级B份额,也包括了优先级份额和进取级A份额),结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不能认定融通公司针对优先级份额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
另就这一问题的法律后果而言,双方争议的实质还是关于双方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执行方面的问题。事实上,无论融通公司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是否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从资产管理计划本身的设计来说,其已经通过一系列的规则设计以降低优先级份额的风险。在进取级A份额的净值归零之前,优先级份额无须承担投资的亏损;而当参考份额净值低于(含)0.85元时,资产管理人有权进行平仓,在这一情况下,进取级A仍有一定比例的净值存在,仍然可以起到为优先级份额担保的作用,所以优先级份额从规则设计来说本身就是低风险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八条底线”监管要求与《资管细则》中有不得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向投资者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规定,应当是出于金融管理方面的考虑,但这些规定亦系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的要求,如前所述,该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融通公司对于优先级份额的投资者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也仅仅是违反了金融管理的要求,并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另外,此类承诺所直接约束的是融通公司与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直接涉及史利兴的利益。史利兴就此提出质疑,除了合同效力问题之外,其观点中还包含有这样一层意思,即认为由于融通公司对优先级份额进行了保本保收益的安排,从而影响了进取级B份额的终止净值。关于这一问题归根结底仍是合同效力的问题,虽然此类承诺违反了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但融通公司与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之间的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清算小组在清算时向优先级份额投资者兑现其保本保收益的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史利兴通过否认上述承诺的效力进而否认关于终止清算时进取级B份额净值的观点,缺乏法律方面的依据。
三、关于涉案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以及其中有关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史利兴提出本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在杠杆倍数的安排、在亏损的情况下仍确保优先级的收益、未按照净值比例返还史利兴的本金等,排除史利兴的主要权利,相关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融通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经双方协商、修改,并非格式条款,进取级B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体现高风险、高收益的市场规律,未加重委托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的《资管合同》系融通公司预先制作的,并普遍适用与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全部投资者,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书;合同中对于优先级份额、进取级A份额、进取级B份额所涉合同各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均分别予以确定,这些条款均属于未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即确定的条款;合同书封面及每页的页眉上均标注有“融通资本安天诚3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方标注有“资产管理人:深圳市融通资本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字样,已经明确表明了合同书的提供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此合同书系融通公司预先拟定的,对于合同书中印刷的条款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些条款符合上述格式条款的概念,因此合同书中所印刷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史利兴认为涉案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在杠杆倍数的安排、在亏损的情况下仍确保优先级的收益、未按照净值比例返还史利兴本金等条款排除了史利兴的主要权利,相关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关于杠杆倍数的约定属于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其系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项目安排,虽然对于进取级B份额来说具有较高的风险,但作为对价,其在盈利时亦可以取得较高的收益回报(在盈利的情况下,进取级B可获取25%的整体收益),因此其并不存在排除史利兴主要权利的情形;关于优先级份额在整个项目亏损的情况下仍可取得其收益的约定系融通公司与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之间的主要权利内容之一,其亦属于整个资产管理计划当中的一部分,其所明确的是融通公司与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虽与史利兴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涉及排除史利兴主要权利的内容;关于进取级B份额在发生亏损时不能按照净值比例返还本金的约定则系融通公司与进取级B份额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系进取级B份额投资者在该资产管理计划当中所应承担的风险,而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不能理解为系排除投资者的主要权利,合同中关于其风险与收益的约定综合到一起才是完整的合同内容,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仅仅看到投资者所须承担的风险问题,合同中关于风险与收益的约定恰恰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因而不能视为系排除投资者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虽然涉案合同系融通公司提供的,其中存在一些格式条款,但这些条款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排除史利兴主要权利的情形,史利兴主张涉案格式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风险提示及履行报告义务的问题。史利兴提出融通公司对进取级B份额的风险提示不充分,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报告义务,影响史利兴的风险判断与投资选择。融通公司辩称已充分披露风险,通过官网报告计划份额净值,史利兴作为本计划投资顾问的总经理且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知悉计划的风险和运作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所涉计划对于进取级B份额的风险描述与提示明确具体,且涵括初始份额认购与追加资金事宜。比如风险申明书第二条第5项、合同第五十五条第5项,“进取级B份额以其资管计划利益为限,为进取级A份额委托资产本金提供保护。因此,进取级份额在可能获取放大的资产收益预期的同时,也将承担资产投资的全部亏损”,“……计划终止时,如进取级参考份额净值低于1,或者扣减累计追加未取回的资金后进取级参考份额净值仍低于1,进取级B份额需承担追加资金无法取回的风险。”融通公司在史利兴进行投资前对史利兴进行了风险评估,其结果为稳健型,并不适宜投资此类高风险产品,但这一评估结果并非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行为的限制,而是用于为史利兴投资提供咨询建议的参考。本案史利兴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且恰好担任涉案计划投资顾问单位的总经理,其所在单位负责向融通公司发送所涉计划的投资指令,甚至参与所涉计划的投资运作。史利兴是有别于普通金融消费者的基金专业投资人,应当认定其对涉案计划是充分了解的,他的投资既表明了其对涉案计划的投资信心,同时也表明了其对自己所在公司投资顾问能力的自信。史利兴作为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金融专业人士,具有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其对自身风险承受度以及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应具备比普通消费者更为深入全面的认识理解。且史利兴所签署的《风险承受度分类评分表》上有加粗提示:“如果资产委托人所选计划的风险等级超过本调查问卷对其评估的风险等级时,资产委托人在此声明资产委托人的投资行为系其自主独立的意愿与行为,并愿意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史利兴主张融通公司未充分披露投资风险影响其风险判断与投资选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行资产报告义务的问题,融通公司辩称已通过官网履行报告义务,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融通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报告义务理应由作为资产管理人的融通公司负举证责任。融通公司在一审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情况下,仍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履行报告义务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本案资产委托人并非仅有史利兴一人,还有许多其他投资者,报告义务作为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从合同约定来看,融通公司可以通过官网等简便方式进行资产状况报告。而史利兴在接到追加资金通知的次日即超额追加资金760万元,作出如此重大的投资决定,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亦可反证史利兴对所涉计划运行状况知悉,所以,虽然融通公司未能出示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资产报告义务,但结合史利兴的追加资金行为与整个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行情况来看,可以推定融通公司已履行了报告义务。另外,史利兴系所涉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单位的总经理,其具有更加便利的条件获知融通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进展情况,故史利兴主张其对资产管理状况不知悉,进而影响其投资决策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五、关于史利兴追加76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随着市场的波动,当涉案资产管理计划单份净值跌破警戒线之后,史利兴按融通公司通知的要求向融通公司追加支付了760万元。史利兴认为对于追加资金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做风险和收益匹配的约定,应当按照基金普通投资市场风险的原则来享受其权利和义务。融通公司认为追加资金并不是任意第三人的追加投资,而是只有进取级B份额投资者才可以采取的行为,其已包含在整个风险提示当中。一审法院认为,史利兴追加资金的行为是依据《资管合同》所实施的自救行为,属于史利兴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因为,依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当参考份额净值低于(含)0.90元时,进取级B类委托人应当追加资金使其恢复至0.90(不含)以上水平,否则资产管理人有权降低仓位;参考份额净值低于(含)0.85元时,进取级B类委托人应当追加资金使其恢复至0.90(不含)以上水平,否则资产管理人有权平仓,提前终止计划。本案史利兴追加资金的行为正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发生的,当涉案计划参考份额触及警戒线之后,融通公司通知史利兴须追加资金,此时史利兴可以选择追加或不追加,但如其不追加,融通公司则有权降低仓位,直至平仓,提前终止计划。史利兴无疑是不希望融通公司在此时降低仓位或平仓的,所以才做出了追加资金的选择,以继续保持自己在整个资产管理计划当中的权利,所以其追加资金的行为系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不是针对整个资产管理计划的新的投资。
《资管合同》还约定,预警、止损的追加资金计入所涉计划资产总值,但不折算成份额计入资产管理计划,不改变优先级与进取级份额配比;参考份额净值连续5个交易日在1.00以上时,进取级B类委托人可要求一次性取回追加的资金,取回后参考份额净值不得低于1.00;计划终止时,参考份额净值低于1,进取级B份额需承担追加资金无法取回的风险。合同当中对于追加资金的后续处理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史利兴可以在上述条件成就时取回所追加的资金,但如参考份额净值始终低于1,则其所追加资金将只能成为由史利兴自行承担的损失,史利兴在追加资金时即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这一风险。所以,史利兴追加资金的行为系其为了继续保有在资产管理计划中的投资权益所采取的自救行为,但因市场波动导致参考份额净值始终低于1,故史利兴只能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这部分损失,对于其要求按照终止清算净值的比例取回投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融通公司与资产托管人所出具的清算报告对史利兴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在前文事实查明的部分,一审法院已依据双方《资管合同》的约定对涉案计划的清算报告予以采信,对其清算结果予以确认,此处不再赘述。史利兴虽未参与清算行为但并不影响清算报告的效力,因为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对于清算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史利兴具有约束力,而本案的清算行为系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而实施的,其在清算主体与清算程序方面均符合约定,因此其清算结果对史利兴来说亦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从操作层面来说,由于涉案资产管理计划所涉人数众多,让每位投资者都参与到清算过程当中是不具有可行性的,因此《资管合同》选择由融通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共同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该行业惯例的。所以,尽管史利兴与其他投资者均未参与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清算活动,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清算行为的效力与清算结果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虽然史利兴在本案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但它属于史利兴所应承担的投资风险。本案的投资行为属于商事行为,应当适用商事法律调整。商事法律注重维持交易安全,实现交易公平,其相较于民事法律,更为突出合同自由、企业自治和市场自律。商事法律关系的独特之处在于商事主体追求营利,为此可能将营利性发挥到极致,相应的也将面临巨大的市场风险,甚至形成“零和博弈”。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必须高度重视交易风险,如对风险估计不足,因市场判断错误而遭遇重大损失,其损失只能自行承担。在考虑商事活动中的公平时,不能忽视交易过程中曾经蕴藏、现已流逝的收益商机,仅凭重大损失的既成事实直接反证利益的失衡。否则,不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反而背离公平的本意。
在金融资产交易中,即便是金融专业人士对合同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否公平也都难以作出普适的评估,而司法裁判者要准确估量合同的利益分配是否公平则更属不易,故一审法院只能循以下两条思路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性进行大致评判:一是一方获得利益是否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二是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不对等。关于第一点,在涉案计划中,优先级份额委托人获得预期收益7.3%,其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但明显低于当前司法实践所保护的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年利率24%),因此优先级获取预期收益显然不属于暴利行为。关于第二点,需要注意的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的判断应以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来确定,而不能以当事人最终的盈亏结果来确定。从合同内容本身来看,进取级B份额在涉案计划投资亏损时除了要承担自身的投资风险之外,还可能要承担追加资金的风险(如本案中追加的760万元),但其在投资盈利时所获得的收益也是巨大的。涉案计划最终亏损率为13%,史利兴损失了1060万元(如其不追加投资,则损失只有300万元),但假设涉案计划投资取得了50%的收益,则收益金额为7920万元(计划总额15840元×50%),史利兴可获得其中25%的收益,即使扣除经营费用与优先级的收益等,史利兴的收益亦在1500万元以上,其收益比例至少可达500%。所以,进取级B份额的高风险性与高收益性是相一致的,投资者选择这一投资,其目的是追求高收益,但其相应所应承担的就是本案的高风险。因此,史利兴与融通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史利兴在本案投资计划发生亏损后,不愿承担约定的投资风险,请求融通公司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史利兴与融通公司签订了《资管合同》,因史利兴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且恰好担任涉案计划投资顾问单位的总经理,其所在单位负责向融通公司发送所涉计划的投资指令,甚至参与所涉计划的投资运作。史利兴是有别于普通金融消费者的基金专业投资人,且参与了合同的拟定,应当认定其对涉案计划是充分了解的。故《资管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因此无须法律的特别保护。
史利兴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时提交的代理词陈述的意见基本一致,一审法院逐一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评判,一审法院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史利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讼圈提示:
2017年11月,央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打破刚兑之后,资管合同纠纷必将大增,司法审判也将迎来新的挑战?金融安全已经提上国家安全战略的高度,司法裁判规则与金融监管规则协调匹配会更加一致,因此本案法院的有些裁判理由值得进一步商讨和观察,但该判决的详细论证过程特别值得敬仰。金讼圈相关文章及案例,请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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