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甲公布如下:
★状元:[李小文律师]的《小金额大玄机:040元利息引发的金融消费者欺诈【金融裁判规则】》
★榜眼:[李小文律师]的《公司盈利了为何却难逃强制解散命运?[金融裁判规则20]》
★探花:[新法治]的《从传统广告到互联网广告管理的法治趣读》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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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3号终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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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向其提供金融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
二、所谓欺诈,是指故意使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认定欺诈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有无欺诈故意及行为,相对方是否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为基础要件。
三、从欺诈的构成要件出发,重点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尤其是在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区分了一般过错和欺诈故意。
四、认定银行虽在计息方式的选择上不够合理,但并无隐瞒真实信息、侵犯储户合法权益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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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3日,乙某在甲银行处申办借记卡账户,在其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使用过程中,乙某发现有四笔活期存款在计息时未计算大月31日的利息,合计少付利息0.40元。
乙某认为:甲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由于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故意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甲银行支付利息损失0.40元并赔偿500元。
审理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就居民储蓄活期存款的计息方式向法院函复:“现行的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计、结息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5]129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准。该文规定,银行可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逐笔计息法的计息期中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按对应的年(月)利率乘以本金和年(月)数计算利息,零头天数按日利率乘以本金和零头天数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银行也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经查明,甲银行未与乙某具体明确采用何种计息方式,其实际采用的计息方式系 [2005]129号文规定的逐笔计息法的第一种公式,即计息期既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另查明,2005年11月,甲银行发布下发[2005]129号文的通知和公告,称将根据[2005]129号文调整部分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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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应适用[2005]129号文规定方式计息并无异议,在双方就应采用[2005]129号文规定的何种计息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并对此产生了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计算储户的利息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2005]129号文的规定,逐笔计息法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而本案系争四笔活期存款的时间均不满月,仅存在“零头天数”,故法院认定此时只需按照通常的理解,计算零头天数的利息即可。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甲银行是否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三倍赔偿责任。所谓欺诈,是指故意使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认定欺诈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有无欺诈故意及行为,相对方是否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为基础要件。
甲银行于2005年发布的公告中,已公示将依[2005]129号文调整计结息规则,鉴于上述[2005]129号文中已明确规定相应计息方式,故甲银行的上述公告已达到对计息方式予以公示的法律效果,并无隐瞒的故意。
双方虽就计息方式产生争议,但争议导致的金额差异极微,就此种微小差异产生的原因仅应认为双方对计息方式存在理解差异,并不能据此认定乙某因甲银行的行为作出了不真实意思表示。
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计息方式的理解虽不尽合理,但并不构成欺诈恶意,乙某据此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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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一、甲银行向乙某赔偿0.40元;二、驳回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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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129号)
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
(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
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
月利率(‰)=年利率(%)÷12
(二)银行可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
(三)积数计息法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四)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
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
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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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3年,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再次修订,除了将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扩大至保险、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外,还对经营者课以更加严格的欺诈赔偿责任。
二、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设定严格的赔偿责任,平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实力强弱对比和信息不对称,震慑企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经营者。
三、本案中,法院从欺诈的构成要件出发,重点审查了金融机构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尤其是在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区分了一般过错和欺诈故意,认定银行虽在计息方式的选择上不够合理,但并无隐瞒真实信息、侵犯储户合法权益的故意。
四、银行可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 积数计息法,实际上是按照实际存贷日数乘以日息计算的结果,而且日息是用年利率除以360天计算的(玄机就在这!),显然更有利于出借方或存款方。
五、本案银行选择利息计算方式显然不利于储户,虽然法院没有判决银行构成欺诈,但纠正了银行不利于储户的计息利息方法。
六、各类金融合同都会涉及利息计算问题,在计算方式的选择还是要在金融合同中明确约定,尤其是日利率的计算方式(一年是按360天计算?还是按365天计算?抑或按照366计算?一个月按30天?或31天?或28天或?29天?计算)。这点要切记!!!
七、本案标的虽小,但意义重大,利息计算大有玄机!
作 者 介 绍
【李小文】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兼秘书,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实务导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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