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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榜首】家事金融案例!登记离婚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过户,仍可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835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名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家事金融案例!登记离婚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过户,仍可成为执行另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最高法院:对!


★榜眼:【金讼圈】的《BT模式(建设-转让)下多付工程款可否以抗辩方式主张抵销保证金返还?最高法四巡:可以!


★探花:【PE100讼】的《新规解读丨中基协放大招,私募基金命名指引来了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兼议家事金融案件责任财产的认定规则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家事金融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了登记离婚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过户,仍可成为执行另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的裁判要旨,值得家事金融实务参考

 

二、1.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一人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因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4.为何登记离婚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过户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法院通过对以上4个问题的回答,形成本案裁判逻辑链,论证了本案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登记离婚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过户,仍可成为执行另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

 

裁判逻辑链:

一、该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是在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虽然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三、虽然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个人债务,但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仍可以执行。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凤珠(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周春海(丈夫)。


再审申请人周凤珠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一审第三人周春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情经过:

2014年12月4日,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签订高镍生铁销售合同,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回购付款义务,陈祥贸、周春海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5年11月19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陈祥茂、周春海共同确认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本金共计人民币505916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利息至付清之日,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放弃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请求;陈祥茂、周春海对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12月21日,青岛威邦公司依据一审法院(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其与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2015年12月22日,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5)日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周春海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188号1403室、产权证号为浦2012066546的房地产;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日执字第2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周春海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188号1405室、产权证号为浦2012066545的房地产。

 

周凤珠不服,以被查封的1403室、1405室房产系与周春海共同共有,其对上述房产享有一半产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凤珠的异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凤珠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周凤珠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周春海对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对外担保之债,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凤珠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说理中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债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周凤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离婚通常是切割夫妻法律关系、隔离债务风险的重要手段,有时还会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以到逃废债务的目的。本案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因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引发了本案败诉结果,确实是一个重要经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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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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