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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榜首】大案!3亿元质押动产不翼而飞监管人担何责?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806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甲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大案!3亿元质押动产不翼而飞监管人担何责?

榜眼:【 浙江私人财富管理联盟】的《浙江法院首次成功执行保单现值, 保险能否隔离资产风险?》

探花:【智仁资本汇】的《股民钱某某与上市公司华闻传媒(000793)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要点解读》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前言导读

一、花了150万元请来动产质押监管方如同虚设,涉及3亿元质押动产竟然不存在,出质人与监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什么责任?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发回一审、二审改判四个审理阶段,终于由最高法院给予了定论。

二、1.如何判定出质人、监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什么责任?2.尤其是监管人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OR分别赔偿责任?3.是直接赔偿责任OR补充赔偿责任?4.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比例及基数如何确定?5.刑民交叉如何判断法律关系的不同一性?最高法院通过本案澄清许多模糊认识,给予明确裁判规则。非常值得参阅!

三、本案例也是2017年最高院公报案例,金讼圈编辑智仁李小文律师为本案梳理总结了8条裁判规则,欢迎讨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一、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自始没有交付质物的,质权未设立无从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对因质权未设立给质权人(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质权人、出质人和质押物监管人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三、出质人应对没有交付质物致使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本案出质人同时也是债务人,理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作为《动产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及《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关联一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竞合,故法院不再对债务人的赔偿责任予以判决

五、质押物监管人因监管失职导致质权不成立的,应当根据监管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但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相对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之后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为: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

六、法院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合理确定质押物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

七、补充赔偿责任人应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等直接义务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关系并无同一性,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俸旗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谷物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俸旗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辽宁高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辽宁储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高院经重审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了(2016)辽民初1号民事判决。辽宁储运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

2014年6月4日,俸旗公司(质权人)与大连谷物公司(出质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FQ001)。为了确保质押权人与大连谷物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5月31日、6月1日、6月5日《协议书》的履行,质押人愿为质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其中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亿元;大连谷物公司同意以自有玉米145400吨对《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5月31日《协议书》项下尚未受偿本金13020万元、2014年6月1日《协议书》项下尚未受偿本金300万元、2014年6月5日《协议书》项下尚未受偿本金130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押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6月4日,大连谷物公司为坐落于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大窑湾散粮码头新港物流仓库的质押物145400吨玉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大连谷物公司交纳保险费10.528767万元,保险金额为3亿元,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俸旗公司。


同日,俸旗公司(甲方、质权人)、大连谷物公司(乙方、出质人)、辽宁储运公司(丙方、监管人)鉴于大连谷物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俸旗公司,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同意将质物交由辽宁储运公司监管,辽宁储运公司同意接受俸旗公司的委托并按照俸旗公司的指示监管质押物,三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质押FQ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出质人监督是指对于出质人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行为,丙方应及时制止并向甲方报告;质物监控是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甲方报告质物状况,如有不符之处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甲乙双方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代出质通知书》,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收乙方交付货物,并向甲方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收到质物通知书》列明的为准,如质押合同对质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移交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为准。第二条第八款约定,如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丙方不得接收货物并签发《收到货物通知书》,并应立即书面通知甲乙双方。第二条第十款约定,丙方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的同时,应向甲方发送质物的货位标识图。第三条第二款:丙方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接收乙方根据本协议提交的货物,并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同意,丙方提供的监管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并对这些服务承担责任:(1)成立专门项目小组设计监管方案,与甲、乙方协商确认后组织实施;(2)派驻监管员在监管场地查验、核对、清点质物,获取和记录质物状况数据;(3)定期将质物状况数据上报甲方和乙方;(4)对质物进行监控,发现质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甲方和乙方,并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制止、纠正;(5)对乙方进出库等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协议要求和违规行为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甲方和乙方,并要求乙方采取措施制止、纠正。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对质物的保管有特殊的要求,乙方应当在提交货物之前提前书面告知丙方。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四条第六款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接受甲方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甲方对质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但丙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七款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第四条第八款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向甲方出具的货位标示图保管质物,将乙方质押货物与其他客户货物区分堆放;如监管场地为乙方场地,丙方应监督乙方将质押货物与其他非质押货物区分堆放;质物移动货位时应及时更新货位标示图;第四条第十二款约定,丙方应对相关质物以粘贴质押标签或树立标牌的方式设立质押标识。但丙方是否按照本条规定对质物设立质押标识,并不影响有关质押的生效。即使丙方没有在质押物上设立质押标识,有关质押仍然生效。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时,乙方应当事先向甲方提出提货申请,并追加或补充保证金或归还融资款项(即打款赎货)或者向甲方事先提供与《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相符的质物交付丙方占有、监管(即以货换货),经甲方同意后凭甲方签发的《放货通知书》,向丙方办理提货。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时,甲方签发的《放货通知书》为乙方(含乙方的指定人,下同)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甲方签发的《放货通知书》,乙方不得提货,丙方不得为乙方办理提货手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甲方签发《代出质通知书》、《放货通知书》和《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的有效签章为预留印鉴加指定人员亲笔签名,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见附件5。非核实甲方印鉴和指定人员的亲笔签字无误,质物不得出仓、出库。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予乙方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何两方不得以其双方之间的任何约定或合同对抗本协议项下应履行的义务。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丙方因以下情形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甲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甲方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履行其义务之外,由于丙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或毁损灭失的;2.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4.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5.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其他情况。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果甲方与乙方所签署的融资合同(或融资申请书)、质押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性质的正式合同或附属文件全部或部分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不影响向本协议的有效性。


同日,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出具致辽宁储运公司《代出质通知书》载明,根据大连谷物公司(出质人)与俸旗公司(质权人)签署的编号为FQ001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出质人将下列货物(明细表:货物品名:玉米,产地:东北,重量:145400吨,货物是否在库:是)质押给质权人。现将出质及质物情况通知贵司,请贵司根据出质、质权人与贵司签署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贵司在监管协议的义务。


同日,辽宁储运公司出具致俸旗公司编号为质押FQ001#-01《收到质物通知书》,其中载明,本公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接收下表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本公司了解,出质人已将下表所列货物(货物明细为:145400吨玉米)质押给贵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公司业已收到贵行与出质人共同签发的编号为质押FQ001#的《代出质通知书》,本公司同意接受贵行委托并将按照贵行的指示代为监管质物。本公司确认上述质物(详见下表)已存放于监管场地新港物流公司,上述质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监管之下。本公司将严格按照编号为质押FQ0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监管责任。本《收到质物通知书》为编号为质押FQ001《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本《收到质物通知书》构成对质物、质押生效的确认。

2014年6月9日,辽宁储运公司向大连谷物公司开具150万元监管费的收款收据。


2014年7月5日,大连谷物公司向俸旗公司出具一份《延期还款申请》载明,大连谷物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6月1日、6月5日,与杨一、黄建、崔杨、李旗签订协议,同意上述四人对大连谷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俸旗公司,约定以一个月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将权属于我公司的145400吨玉米仓单质押给俸旗公司,签订编号为:FQ001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同时与俸旗公司及辽宁储运公司签订编号为:质押FQ0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物由辽宁储运公司进行监管。现由于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于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现申请对上述债务延期还款。大连谷物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向俸旗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如届时违约,贵公司可直接行使质权,我公司承担贵公司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鉴于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与俸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质押FQ001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为履行该协议,新港物流公司(甲方、仓储人)、大连谷物公司(乙方、存货人)、辽宁储运公司(丙方、监管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仓储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是仓储人,负责质物的装卸、搬运、码垛等具体操作事宜和仓库的安保管理,承担仓储人的全部责任;乙方是质物的所有人;丙方是质物的监管人,享有质物的管理权,负责质物的进出库控制和管理、单证管理和现场对甲方操作的高度指挥。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货物入库后,甲方应在第二天前向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运输凭证、入库凭证、重量单及品质检验单。丙方核实无误后据此开出《质物进仓作业单》。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人员根据丙方现场人员操作指示完成作业后,由丙方人员对货物进行盘点和在《质物进仓作业单》上签章。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丙方按照丙方业务流程审核乙方货物是否能够满足出库条件。丙方具有独立的判断和审核权利。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丙方签发《质物进仓作业单》后,甲方根据丙方现场人员操作指示安排装卸、搬运作业。


2010年1月1日,新港物流公司(甲方)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散粮筒仓使用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所属的50万吨玉米散粮仓仓容给甲方作为存储玉米货物专用仓,散粮筒仓资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享有使用权。大连港公司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并认为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从未与新港物流公司有过业务关系,更没有签署过该协议,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在以往的业务中也从未对外做过出租筒仓的业务。

2011年2月,新港物流公司(甲方)与大连谷物公司(乙方)签订《仓储保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仓库,租赁期限五年(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


2014年6月26日、27日、7月15日、29日俸旗公司多次找辽宁储运公司孙鹤、驻大窑湾码头监管员张强、辽宁储运公司副总经理王英杰查询质物是否存在,辽宁储运公司向俸旗公司提供了台账、仓位图、总账、明细账,让俸旗公司拍照留存,并出示了监管员手写的库存结果,以此确认质物在辽宁储运公司监管之下,质物完好无损存在。


又查明: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本案过程中,俸旗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存放于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大窑湾散粮码头新洪物流仓库145400吨玉米,2014年9月12日该院向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下达了(2014)辽民二初执字第000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14日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中明确载明:“我公司没有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大窑湾散粮码头新洪物流仓库’。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涉公司在我公司没有任何存粮。”

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没有独立法人地位,其所属于大连港公司,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大连港公司承担。2010年9月1日,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尾号为45号的公章申请作废并报公安机关销毁。


上述事实,有《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三份《协议书》、《情况说明》、《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相关文件、收款收据、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延期还款申请、确认质物书证、提货单、原始借款凭据、录像视频和文字记录、连港散行字(2010)45号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文件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该院予以采信。

对于辽宁储运公司提供的铁路货物运单、进港货物计量通知单、14个仓号筒仓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入库单、仓位图、货物总账、库存明细、通知函,其中铁路货物运单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4月,粮食质量检验报告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4月,通知函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时间上相互矛盾;通知函上及货物仓位图上所盖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尾号为45号的公章,大连港公司证实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早在2010年9月1日就已宣告该公章磨损严重作废,同日该公章已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收缴销毁;大连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所以,以上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是否有关联无法认定,该院对此不予采信。

大连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现被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因其刑事案件正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审理中,故一审法院委托长春中院提讯刘有文。刘有文在被讯问中自认其与俸旗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后未依约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物145400吨玉米,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145400吨玉米自始不存在是知道的。

。。。。。。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俸旗公司的诉讼主张及辽宁储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大连谷物公司是否应向俸旗公司偿还欠款2632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第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效力及俸旗公司是否享有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及辽宁储运公司是否应就大连谷物公司所欠债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大连谷物公司是否应向俸旗公司偿还欠款2632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问题。

。。。。。。

(二)关于《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效力及俸旗公司是否享有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

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从现有证据看,刘有文在该院委托长春中院调查时,已自认与俸旗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之时和其后未提供质押物145400吨玉米,辽宁储运公司负责监管的孙家国亦证实包括俸旗公司14-15万吨玉米质押物在内根本不存在。俸旗公司多次要求核验质物,均被辽宁储运公司以有台账、货位图等证据搪塞。虽然辽宁储运公司在庭审时一直称该质物玉米存在于大连港公司散粮码头,但大连港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证实辽宁储运公司根本未有该批玉米存放在散粮码头。该院在原一审期间,依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提供线索对该质物进行查封保全时,亦未查封到该质物。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连谷物公司已经交付质押物145400吨玉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涉案质权未依法设立,俸旗公司无法享有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俸旗公司主张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求,该院无法支持。


因大连谷物公司未按《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提供质物145400吨玉米,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连谷物公司应赔偿俸旗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依现有证据,俸旗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即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损失,而大连谷物公司违反还款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应承担的该赔偿责任相竞合,故该院不再对大连谷物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判决。


(三)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及辽宁储运公司是否应就谷物公司所欠债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辽宁储运公司抗辩认为协议无效、未生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该《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辽宁储运公司的义务包括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出质人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行为,辽宁储运公司应及时制止并向俸旗公司报告。质物监控是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俸旗公司报告质物状况。如大连谷物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辽宁储运公司不得接收货物并签发《收到货物通知书》,并应立即书面通知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派驻监管员在监管场地查验、核对、清点质物,获取和记录质物状况数据,对质物进行监控,发现质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俸旗公司和谷物公司,并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制止、纠正。监管期问,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俸旗公司权益的,辽宁储运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俸旗公司,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监管期间,辽宁储运公司应接受俸旗公司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俸旗公司对质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可见,辽宁储运公司接受俸旗公司委托作为质物的监管人首先应对质物进行核对和查验,而辽宁储运公司在明知大连谷物公司根本未提供质押物145400吨玉米,更没有转移占有该质押物的情况下,未将该情况及时报告、通知俸旗公司,而仍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并在俸旗公司查验质物时,向俸旗公司出具所谓的台账、仓位图等证明该质物存在,明显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辽宁储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辽宁储运公司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承诺,辽宁储运公司因以下情形给俸旗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俸旗公司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俸旗公司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因辽宁储运公司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规定,未及时通知俸旗公司和谷物公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因辽宁储运公司违反本协议给俸旗公司造成的损失的其他情况。现辽宁储运公司作为监管人明知145400吨玉米根本不存在,亦未及时通知俸旗公司,还出具质物存在的相关证据对俸旗公司的查验进行搪塞,辽宁储运公司对此应承担给俸旗公司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大连谷物公司系主债务人,辽宁储运公司为监管人,依据公平原则,辽宁储运公司应在大连谷物公司不能偿还俸旗公司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又因辽宁储运公司所监管的质押物145400吨玉米当时作价3亿元提供质押担保,所以,辽宁储运公司应在3亿元范围内对大连谷物公司不能偿还俸旗公司债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俸旗公司主张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其主张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辽宁储运公司关于本案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属于权利质押即为仓单质押而非动产质押,其对资料的保管存放均尽到责任,没有违约行为的抗辩。依据俸旗公司与谷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大连谷物公司系以其自有的玉米对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本案所涉质物是145400吨玉米本身,而并非是对玉米仓单的质押。故辽宁储运公司关于其对资料保管已尽到责任,没有违约行为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大连谷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俸旗公司借款本金20800万元及逾期利息(。。。。。。。);

(二)辽宁储运公司对大连谷物公司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俸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39.72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228万元,由大连谷物公司、辽宁储运公司共同承担。

 

辽宁储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俸旗公司的涉案债权是多少;第二,辽宁储运公司对俸旗公司涉案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性质是什么,应如何承担责任;第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涉案俸旗公司的债权本金应认定为20800万元。

。。。。。。

(二)大连谷物公司、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大连谷物公司与俸旗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大连谷物公司自始没有交付质物145400吨玉米,质权未设立。对因质权未设立给俸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大连谷物公司、俸旗公司和辽宁储运公司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对大连谷物公司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大连谷物公司应依法将涉案质押玉米交付俸旗公司。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大连谷物公司自愿以其自有145400吨玉米为涉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大连谷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质物(包括从物)、相关权利证明及保管所需资料等。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及辽宁储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2.1条约定,质物即为质押标的,是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所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大连谷物公司向俸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辽宁储运公司存储监管的货物。第2.2条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俸旗公司的约定以及向辽宁储运公司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大连谷物公司应交付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质押玉米145400吨。大连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因其刑事案件于一审期间正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审理,故一审法院委托长春中院提讯刘有文。其在被讯问中自认了大连谷物公司在与俸旗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依约提供质押玉米,涉案质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实。由此,涉案质物实际并未交付,负有交付质物义务的一方大连谷物公司必然对质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连谷物公司在明知质押玉米没有交付的情况下,依然与俸旗公司一起向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代出质通知书》,对质押玉米的重量、库存等情况进行确认,主观过错明显。因是否交付质物直接决定质权的设立,没有质物质权一定不能设立,而其实际上并没有交付质物,故其对质物自始不存在而致俸旗公司因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大连谷物公司是涉案质押玉米的出质人,但同时其也是债务人,理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作为《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及《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关联一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竞合,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对俸旗公司而言。首先,涉案《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项下质押物由大连谷物公司占管,大连谷物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质物、相关权利证明及保管所需资料交付质权人俸旗公司保管。《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开篇约定,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辽宁储运公司监管,辽宁储运公司同意接受俸旗公司的委托并按照俸旗公司的指示监管质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涉案质物是应当首先由大连谷物公司交付俸旗公司,然后再由俸旗公司交由辽宁储运公司监管。在交付辽宁储运公司前,大连谷物公司应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押监管物交付俸旗公司,由俸旗公司保管。因此,俸旗公司在将质押监管物交付辽宁储运公司监管之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质物是否存在的。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可知,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本案俸旗公司作为质权人,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应当对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交付的质押财产进行严格审查。但俸旗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是将该义务通过《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全部委托给辽宁储运公司履行。俸旗公司既未对质物实际库存情况进行审查,也不督促辽宁储运公司按照监管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即在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当天,向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代出质通知书》,该通知书不仅记载了质物名称、产地、重量,而且记载了货物库存情况。该行为一方面表明俸旗公司对质物是否在库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而且对自己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对质物自始不存在致使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俸旗公司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对辽宁储运公司而言。首先,辽宁储运公司对因质权未设立而给俸旗公司造成损失存在过错。一方面,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4日,同日,辽宁储运公司与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也在当日给辽宁储运公司出具了《代出质通知书》,辽宁储运公司同样在2014年6月4日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涉案质物是玉米145400吨,质物数量巨大,实际查验、核对、清点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然而,辽宁储运公司在签订监管协议当天就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确认涉案质物已在其占有和监管之下,时间如此之短,显然没有对质物进行清点审核。另一方面,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员孙家国在被讯问中自认,其经手过俸旗公司的14至15万吨玉米质物的监管,监管期间,根据领导授意,在明知仓内没有粮食并且不知储粮仓位具体位置的情况下编造的监管日志和明细分类账目,以证明粮食存在并处于监管之中。对于该证言,辽宁储运公司予以认可。大连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文在被讯问中也陈述,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145400吨玉米自始不存在是知道的。孙家国、刘有文分属于不同的单位,且孙家国是辽宁储运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证言均证明辽宁储运公司知道涉案质物自始不存在的事实。综上,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145400吨玉米不存在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此情况下仍提供所谓的监管,其对质权未设立给俸旗公司造成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


其次,辽宁储运公司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辽宁储运公司对出质人进行监督、对质物进行监控、对出质人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行为,辽宁储运公司应及时制止并向俸旗公司报告。质物监控是指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俸旗公司报告质物状况。第2.8条约定,如大连谷物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辽宁储运公司不得接收货物并签发《收到货物通知书》,并应立即书面通知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第4.1条约定,辽宁储运公司派驻监管员在监管场地查验、核对、清点质物,获取和记录质物状况数据;对质物进行监控,发现质物不足或其他异常情况及时报告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并要求大连谷物公司采取措施制止、纠正。第4.4条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俸旗公司权益的情形,辽宁储运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俸旗公司,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4.6条约定,监管期间,辽宁储运公司应接受俸旗公司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俸旗公司对质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本案辽宁储运公司作为专业监管人,首先应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对和查验,但其无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在未经实际审查质物交付情况及实际库存的情况下,于签订监管协议的当日即随意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并且未将该情况及时报告、通知俸旗公司。在俸旗公司查验质物时,向俸旗公司出具所谓的台账、仓位图等证明质物存在。辽宁储运公司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辽宁储运公司对俸旗公司因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行为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其对该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由于质押人大连谷物公司、质权人俸旗公司、质物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均存在过错,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作为质物交付主体的大连谷物公司为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质物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给俸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不超过30%为宜。


(三)辽宁储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性质及方式。

第一,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应按照俸旗公司要求核对质物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按照《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大连谷物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俸旗公司权益的情形,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俸旗公司,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是,辽宁储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造成俸旗公司的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未能设立,对于因质权未设立而给俸旗公司造成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来,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


第二,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性义务人,担保人在替代债务人清偿债权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从义务人,二者依法或依约定而产生,都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实践中,在以下两种情况中更应如此。一是债权产生在先并已陷入不能清偿风险。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清偿风险已在先产生,而担保物监管在后出现,债权并不是因信任担保权的保障及担保物监管人的监管而产生,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与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是债权人、担保人对质权不能设立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外,主要是债权人、担保人的在先过错导致质权没有设立,所以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对质权实质上已无法设立并不能产生根本性影响。上述两种情况中,担保物监管人的责任都只应是辅助性的补充性的。

本案中,一方面,涉案原始债权早在2013年5月、9月、12月及2014年5月已形成,且均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而未清偿。即使对于受让上述原始债权的俸旗公司而言,其相当一部分债权的受让也发生在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时的2014年6月4日之前。涉案债权不能清偿风险发生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前,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物的监管在后出现,涉案债权并不是因信任大连谷物公司提供的质权保障及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的监管而产生,其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与辽宁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涉案俸旗公司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不能设立,首要原因在于在先的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的虚假出质以及债权人俸旗公司对债务人虚假出质的审查存在过错,辽宁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这种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而不是因为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行为直接造成了虚假出质。因此,辽宁储运公司的责任应当排位在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相关担保人的直接责任之后,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俸旗公司债权损失的具体数额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之后方可确定,辽宁储运公司应对人民法院对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其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依据案外人李旗、杨一、黄建、崔杨与大连谷物公司、光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及该四人分别与光德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俸旗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通过债权转让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是通过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质权人俸旗公司及债务人、出质人大连谷物公司。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合同依据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同主体为委托人俸旗公司及受托人辽宁储运公司。本案审理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俸旗公司作为委托方,辽宁储运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之间的动产监管法律关系与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大连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关系并无同一性,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辽宁储运公司关于本案因大连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本案辽宁储运公司关于其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辽宁储运公司对大连谷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法院二审判决: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俸旗公司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139.72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承担98.1596万元,由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承担42.0684万元;二审受理费139.728万元,由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承担97.8096万元,由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承担41.9184万元。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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