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矩阵周榜首】受益权转让条款约定不当的经济损失有多大?从一起典型的通道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66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名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受益权转让条款约定不当的经济损失有多大?从一起典型的通道类资管纠纷案说起》

榜眼:金讼圈】的《最高法院:破产停息是否适用于违约金?

探花:金讼圈】的《非涉外国内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无效OR有效?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信托通道类业务纠纷案例,法院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效力、转让价格确定、转让条件是否成就等争议焦点均给予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二、对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判决结果,金讼圈发现,原告虽然胜诉,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全部支持,数额差距非常巨大原因何在?本案受益权转让协议(即三方协议)关于转让价格及转让条件约定不明、不严谨,才是导致纠纷的关键。

三、得失可鉴请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611作出的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一、信托受益人、受托人及第三方签署的信托受益权附条件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二、关于受益权转让条件是否成就,应当根据协议具体约定及案件实际情况,按照通常的理解标准进行判断。

三、当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受益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时,受让方应当依约履行受让义务,如迟延履行受让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出让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四、关于受益权转让价格及迟延受让违约责任,应以受益权转让协议为准,与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无关。

五、关于受益权迟延受让违约金未做约定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受让方的损失为宜。

 

案件当事人: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被告: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请:

判令请求被告立即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义务无条件回购原告信托受益权,支付原告回购价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回购价款金额为162552295.31元人民币,2014年3月1日起至回购价款付清之日止,回购价款以1.44亿元人民币为基数,加上按照《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指定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再加上14400000.00元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

2011年11月28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XMXT-CQSTT1101的《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资金投资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双方约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该合同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由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提供信托资金人民币6亿元,信托期限2年,厦门国际信托公司按照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意愿以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的名义,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交付的信托资金,以贷款的形式提供给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用于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西部奥体城)体育场馆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以获取的信托财产在扣除约定的信托报酬和信托费用后支付给受益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重庆中体投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委托(受益人)、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信托净收益(6%/年)、信托受益权转让、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011年12月24日,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甲方)与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MXTT-CQSTT1101(借)字第01号《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指定贷款项目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亿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7.5%,借款用途用于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体育场馆建设;乙方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收息标准为本合同借款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自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向乙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月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如乙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偿付借款利息,则按上述逾期偿还借款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以上罚息、复利计收,直至乙方清偿全部债务时止;在乙方出现违约情况下,甲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011年12月24日,重庆中体投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12月28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发出《指定函》,对前述《资金信托合同》作出指定:1、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2、借款金额:60000万元;3、期限:2年;4、利率:7.5%;5、用途: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西部奥体城)体育场馆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5、担保方式:重庆中体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还款方式:本项目还款来源于体育场馆周边的土地挂牌出让收入和优惠政策税费返还收入。

前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6亿元。同日,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6亿元。

2012年2月27日,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乙方)、中体产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资金信托合同》、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指定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提供6亿元人民币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1)乙方于2011年12月28日与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获得了该信托合同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甲、乙、丙三方确认:该信托受益权的价值为6亿元人民币;2)甲方与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签署《借款合同》,获得6亿元信托贷款,用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体育中心征地整治和体育场馆的建设。甲方承诺,在获得上述信托贷款后做到专款专用,资金全部用于重庆沙坪坝体育中心项目土地整治及项目建设,并保证到期时及时足额偿还信托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3)中体产业公司承诺,若到期甲方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并且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则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向乙方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甲方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4)若发生中体产业公司买入上述信托受益权的情况,自中体产业公司将购买价款划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指定账户之日起,信托受益权转由中体产业公司享有,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将不再享有在《资金信托合同》及相关信托文件项下受益人享有的权利,相应的义务也将免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应立即向信托受益权对应的受托人发出信托受益权已经转让予中体产业公司的书面通知。该合同还对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提前还款、未还款时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9日,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还款人民币2.56亿元。2013年12月29日,《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

2014年1月8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中体产业公司邮寄送达《告知函》,请求中体产业公司履行购入信托受益权的合同义务。2014年1月9日,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分别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向重庆中体投公司发出《督促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重庆中体投公司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2014年1月10日,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还款人民币2亿元。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在收到前述2笔共计4.56亿元还款后,均于收款当日将款项转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账户。至本案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提起诉讼时止,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亿元及利息未归还厦门国际信托公司。

 

法院认为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中体产业公司、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三方合作协议》以《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为基础,确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和中体产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了作为信托资金的委托方和受益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获得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受益权并有权转让;《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提供信托贷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在《三方合作协议》中,《资金信托合同》中信托受益权的价值经中体产业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共同确定为6亿元。中体产业公司承诺:“若到期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并且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则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故中体产业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为:2013年12月29日信托贷款合同到期日届满后,如果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且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中体产业公司即应无条件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至本案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提起诉讼时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亿元及利息未归还,重庆中体投公司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受益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中体产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回购义务。

关于信托受益权价款问题。《三方合作协议》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提供6亿元信托资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将该笔6亿元资金作为信托贷款出借给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为基准,确定信托受益权的价值为人民币6亿元。当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信托受益权的对价为6亿元,当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时,信托受益权的对价则为未还款余额。本案未还款余额为人民币1.44亿元,故本案信托受益权的价款应确定为人民币1.44亿元。

关于中体产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具体数额问题。中体产业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确定的回购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名下信托受益权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三方合作协议》没有约定中体产业公司不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体产业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根据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于2014年1月8日向中体产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厦门国际信托公司还款人民币2亿元、本案未还款余额为1.44亿元的案件具体情况,成都银行西安分行遭受的损失可酌情认定为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中体产业公司全部履行回购义务之日止,以1.44亿元未还款余额为基数的利息损失,按照相关规定,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

对原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请求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再加上14400000元(1.44亿元的1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信托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与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该合同确定的是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与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没有实质关联,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针对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相应后果,只能由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以《信托贷款合同》为依据,要求中体产业公司承担本应由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针对厦门国际信托公司而承担的合同责任,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只能依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中体产业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体产业公司辩称中体产业公司履行购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名下信托受益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只有对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和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借款人无法偿还且保证人也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中体产业公司信托受益权回购的条件才具备的理由,本院认为,《信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系中体产业公司的下属项目公司,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系中体产业公司子公司的参股公司,均与中体产业公司存在一致的利益关系,结合2012年2月3日中体产业公司发布的《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诺回购重庆沙坪坝项目公司信托受益权暨提供担保的公告》及中体产业公司为《三方合作协议》设立反担保的事实,《三方合作协议》有关中体产业公司所作出的保证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债权成功实现的承诺,意思表示清楚、约定明确。中体产业公司以承诺无条件回购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名下信托受益权为条件,使其下属项目公司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取得6亿元信托贷款,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因信赖中体产业公司所作出的承诺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如果按照中体产业公司的辩解,《三方合作协议》中的“无法偿还”是指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对前述债务达到穷尽司法手段直至债务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仍无法还款的状态时中体产业公司才履行回购义务,中体产业公司则应当在《三方合作协议》中对“无法偿还”的具体内容、真实含义、条件成就标准作出明确而没有歧义的特别约定,确认系附严格条件的回购,同时也就不应当使用“无条件回购”的表述。而在《三方合作协议》中,没有针对前述内容的特别约定,中体产业公司亦没有对前述内容进行特别说明。按照对《三方合作协议》内容的通常理解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债务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逾期没有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中体产业公司承诺回购的条件即已成就,应当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故中体产业公司辩称本案回购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中体产业公司所提《三方合作协议》未约定债权转让对价、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经查,《三方合作协议》已经对本案信托受益权的价值进行了三方确认,中体产业公司辩称本案没有约定转让对价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对中体产业公司所称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请的14400000元违约金及罚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属实,可予部分采信。

综上,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诉请中体产业公司以1.44亿元价格依约购入其名下信托受益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诉请中体产业公司承担4152295.31元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法律依据,可予部分支持;其诉请中体产业公司承担144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一、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44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购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沙坪坝区体育中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一资金投资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

二、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以下标准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利息损失:2014年1月11日起至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之日止,1.44亿元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金讼圈提示:

一、从判决结果来看,受益权转让价格比原告诉讼请求少了1850多万元。失误在于:三方协议关于受益权转让价格约定的粗糙,如果将甲、乙、丙三方确认:该信托受益权的价值为6亿元人民币”改成“甲、乙、丙三方确认:该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格为:融资方及担保方未实际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也许判决结果会更有利于原告。

二、从判决结果来看,迟延受让受益权的违约金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原告诉讼请求差距巨大。失误在于:三方协议关于受益权转让的迟延受让情形未约定违约金。若果约定有:“受让方迟延受让受益权并支付转让款的,自受让条件成就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也许判决结果会是天壤之别。

三、另外,本案关于受益权转让的条件约定不够明确,幸好法院本着案结事了的心态判决受让条件成就。原告可谓险胜。若中体产业公司承诺:“若到期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并且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则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改为“若到期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未按期偿还或足额偿还上述信托贷款并且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未按约按期履行承担保证责任时,则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买入上述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我想,也不至于惊出一身冷汗。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如果你觉的文章不错,欢迎分享转发到朋友圈,欢迎关注“”和“金讼圈”公众号,更多精彩内容和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