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榜首】关于最高院执行和解新规的20条理解提示与实务建议
关于执行和解司法解释的学习笔记及实务提示
金讼圈导读:
2018年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执行和解规定》、《执行担保规定》)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三个司法解释,作为执行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便于理解和实务中运用,金讼圈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新闻发布会的理解要点,从律师实务角度,逐个逐条分享自己的简明理解,并抛砖引玉提出了一些新疑问。
特别说明:本文仅仅是个人理解,不构成任何正式的操作建议,个案需要个案具体分析及审慎决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金讼圈提示:民事案件执行越来越专业,律师代理执行案件等不良资产司法处置业务大有作为,应该不断专业精进,做好执行法官的助手,提高执行效率,服务好当事人。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金讼圈提示:执行和解协议是生效法律文书之变更协议;实务中,建议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发生争议会举证困难。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金讼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新闻发布会表示“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换言之,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实务中,建议私下执行外和解协议最好约定是否中止执行及共同提交法院的义务等,以避免纠纷。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金讼圈提示:可以准许,也意味着即可以不准许。因此,实务中,建议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是否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金讼圈提示:执行和解意味着实体权利的承认、变更或放弃,肯定需要特别授权;实务中,建议执行阶段的授权委托书不能简单写代为执行和解,而应当更为具体明确。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金讼圈提示:执行和解协议变更除了双方签名或盖章外,还需要提交法院或法院记载,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否则只能是执行外和解了,执行外和解的法律效果参照第二条理解。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金讼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新闻发布会表示“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此类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应当积极予以回应。”
债的归债的,物的归物的。司法实务中,以物抵债协议仅是债权协议,不能依据物抵债协议直接取得物权,类似判例已经非常多了,金讼圈案例也有多次发布。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金讼圈提示:遇到执行标的迟延受领的情形,避免产生迟延履行法律责任的最稳妥办法就是提存了;实务中,执行法院只接受金钱提存,不接受实物提存,因为实物保管麻烦。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金讼圈提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视为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实务中,要注意少用私下的执行外和解,否则法院结案很困难,会影响到被执行人的信用声誉。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金讼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新闻发布会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法院从此多了个执行和解纠纷案由。实务中,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可否明确约定预先选择?有待讨论研究和实践验证。如果约定申请人只能选择提起诉讼,则意味着执行案件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即可终结执行了。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金讼圈提示:这是关于恢复执行申请期限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实务中,这点需要特别注意,以前一般理解恢复执行没有期限的,如果一旦因达成执行和解而中止执行的;现在存在一个恢复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千万不要忘了。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金讼圈提示:这是关于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条件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中,为了避免此类争议,建议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恢复执行的触发条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金讼圈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金讼圈提示:根据第九条,申请人执行人恢复执行与提起执行和解协议之诉,只能二选一。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金讼圈提示:自动转保,非常好,诉讼为民;实务中,还是要注意各项保全措施的期限,不要超期脱保,否则麻烦大了。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金讼圈提示:执行和解协议就是一份标准的民事合同,违约了当然可以追究违约责任;实务中,建议执行和解协议明确具体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金讼圈提示:本条第二款非常重要,避免被执行人恶意拖延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但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和解纠纷诉讼恐怕会影响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条件按照第十一条审查。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金讼圈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实务中,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执行的,依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扣除比例不超过_ %."等类似制约条款,是否有效?需要司法实务检验。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金讼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新闻发布会表示“ 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即如果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实务中,值得特别注意是,本裁定是依申请裁定而非依职权裁定,因此,附带执行担保的执行和解要恢复执行的,注意需要提交追加被执行人及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的申请书。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金讼圈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有法官认为“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只是针对单纯的程序违法或者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否则,该行为将构成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事由。”
显然,私下的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否是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问题属于实体争议,因此,其相应的救济方法是赋予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金讼圈提示:法院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工作及裁定都要按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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