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矩阵周榜首】公司不能自行起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最高法对利用损害公司利益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803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名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公司不能自行起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最高法对利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否定对外担保效力说:不!



★榜眼:【金讼圈】的《最高法院:诉讼中债转二审可变更诉讼主体!对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拖延诉讼行为可惩戒》


★探花:【匠诉有道】的《“楼书入约”条件和法律责任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公司自行起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被最高法院驳回起诉的典型案例。本案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应该是“醉翁之意不在酒”,“项庄舞剑,意在沛公”目的在于利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来否定对外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的有效性。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裁定驳回起诉。

二、公司自行起诉自己的法定代表案件中,1.起诉状虽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不并意味着是公司的真实意思;2.授权委托书虽然加盖了公司公章,亦不意味着取得合法授权;3.即便公司诉讼中进入了破产程序后,亦不能通过破产管理人的事后追认确认诉讼启动程序合法有效。最高法院通过本裁定对此均有明确或隐含裁判意见,值得玩味。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因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的情形并不鲜见,如何依法处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争议?诉讼解决之道该如何谋划?法定代表人可否起诉自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否不盖公章以公司名义自行提起诉讼?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1112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二、公司自行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起诉状虽加盖有公司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三、相应地,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公司名义对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诉讼,亦不能认定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四、所以公司自行对法定代表人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光成。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大泽,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冯光成、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华行杭州和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案情经过:

冯光成利用担任青海碱业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华行杭州和平支行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编号HZ121OllO80351-12《保证合同》,由青海碱业为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玻璃)在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的1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8月29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受理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人青海碱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2014年10月22日,青海碱业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正在指定及接受财产中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5年6月16日本院恢复审理。

 

青海碱业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冯光成停止侵权;2、确认由冯光成与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冯光成承担。

 

法院裁决结果:

一审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冯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二、青海碱业于2008年12月30日与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签订的HZ121OllO80351-12《保证合同》无效。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冯光成以青海碱业名义于2008年12月30日为长兴玻璃与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签订编号HZ121OllO80351-12《保证合同》的担保行为无效;三、驳回青海碱业申请追加华行杭州和平支行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从青海碱业股东名册表明,其股东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光成,其他两个股东董利华、冯彩珍与冯光成有特殊的亲属关系,形成了冯光成直接控制公司股东会、监事会的事实,加之冯光成利用其对多个关联公司的控制权,在主持青海碱业整个经营活动期间与青海碱业其他小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后,公司内设的监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出现严重僵局,冯光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可能主动停止损害公司的行为,监事、监事会等已不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维权,青海碱业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及自身权益,以公司为诉讼主体起诉董事等高管人员得当。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冯光成利用青海碱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违反法律及青海碱业章程规定,以青海碱业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侵害了青海碱业利益,构成侵权,保证合同亦无效。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冯光成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据,对青海碱业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不适当。《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内部成员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系青海碱业自行提起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关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本案,青海碱业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冯光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青海碱业起诉冯光成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目前,冯光成因以青海碱业名义为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与青海碱业及其他小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公司内设的监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出现严重僵局,冯光成既不可能主动停止损害公司的行为,更不可能授权他人代表青海碱业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鉴于此,青海碱业作为原告追究侵害人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青海碱业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及自身权益,以公司为诉讼主体起诉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青海碱业担保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案件诉讼主体不同,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仅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冯光成以青海碱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青海碱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但在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为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进行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股东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公司股东也没有起诉冯光成,青海碱业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冯光成的。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青海碱业的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同意,不是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青海碱业股东会、监事会出现僵局,冯光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主动停止侵害公司的行为,青海碱业即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青海碱业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故青海碱业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碱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冯光成和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的再审请求成立。青海碱业的“代理人”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非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起诉,原审予以受理错误。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因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的情形并不鲜见,如何依法处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争议?诉讼解决之道该如何谋划?法定代表人可否起诉自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否不盖公章以公司名义自行提起诉讼?金讼圈认为,实务中,应当根据不同争议纠纷案由,合理制定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争议解决之道。

一、在公司解散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和股东知情权纠纷中,作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需要另行指定,由利益相悖的另一方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或由法院指定

二、法定代表人为讨工资起诉自己公司,则可能会被法院以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三、在公司公章遗失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四、如果要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建议:先召开股东会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再行起诉,或者以监事会或监事的名义起诉,最后不行则进行股东派生诉讼。


《金讼圈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2018年4月20日法律出版社出版上线销售。当当、亚马逊、京东、天猫等各大电商平台均有销售。欢迎各位读者订购!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如果你觉的文章不错,欢迎分享转发到朋友圈,欢迎关注“”和“金讼圈”公众号,更多精彩内容和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