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榜首】全国罕见案例!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被最高法判决赔偿企业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一起地方财政局不履行国有金融企业股份转让申报审批恶意阻止合同生效,被最高法院判决赔偿1000万元机会损失,实属全国罕见案例。
二、1.国有金融企业转让超过5%股权需要哪些机关审批?2.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的前提条件有哪些?3.政府部门作为国有资产出让一方,为何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4.如何认定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5.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损失是否限定于直接损失?6.什么情况下缔约过失方还应赔偿机会损失(间接损失)?7.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机会”及“机会损失”?8.法院合理酌定涉案股权转让受让方的机会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例均给予了非常有参考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本案地方财政局二审败诉赔偿巨额机会损失,有哪几个关键致命缺陷?欢迎参阅本末金讼圈提示,或有点睛启迪。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国有金融企业转让超过5%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三、在没有约定或法定无理由解除合同权的情形下,只有在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第九十四条(一)至(五)项情形时,当事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
四、除非合同有约定或另一方表示认可,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五、合同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通知,应为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六、在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招拍挂签订涉案国有金融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应视为认可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至于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当地财政局作为合同出让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批的义务。
七、本案国有金融企业股份出让方当地市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
八、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审批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审批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可认定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九、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
十、《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因此一律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十一、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十二、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十三、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
十四、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就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十五、一方面,在一方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另一方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不诚信的恶意过错方在赔偿无过错的另一方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十六、鉴于股权价值涨跌不确定,且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故对受让方的交易机会损失,法院酌定按出让方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损失。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A矿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B市财政局。
上诉人A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上诉人B市财政局(以下简称B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基本经过:
2011年11月29日,B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B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标的资产,即B银行69300万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2011年12月30日,在沈交所网站上对B财政局转让27.7161%股权(69300万股)及股份转让明细、转让价格、受让股东资格条件、保证金比例金额、挂牌时间等内容进行转让挂牌公告。同时,在沈交所网站招商信息网页上公布了《B银行国有股权转让招商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B银行32.3155%国有股权转让项目,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在辽宁日报和沈交所网站上刊登了股权转让挂牌公告。为使投资者了解B银行,现将B市概况及B银行基本情况、未来发展方向、国有股权结构等情况,做出说明。
2012年2月24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摘牌企业向B财政局支付了350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同日,又支付了1348万元(按80800万股股份挂牌总价为161600万元的3%计算,共计4848万元,含本案A公司应支付的1200万元)。
2012年3月21日,A公司向沈交所提交了挂牌公告中要求提交的摘牌材料。
2012年3月28日,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摘牌,其中A公司摘牌22500万股,含涉案B财政局股权2亿股,另有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2500万股。
2012年3月29日,沈交所向A公司发出编号为:GQ2011017、GQ2011024《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A公司:你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沈交所提交的,标的为B银行22500万股转让项目的相关摘牌材料收悉。经与转让方共同审核,认为你公司符合意向受让资格,予以受理。请于2012年3月30日17时前将摘牌保证金1350万元汇入我所账户,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如期交付保证金,视为自愿放弃受让资格。
2012年3月30日,A公司向沈交所交纳保证金1650万元(本案1200万元)。
2012年4月17日,转让方B财政局(甲方)与受让方A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jr002《股份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鉴于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企业7.9989%即20000万股份,乙方拟收购甲方转让的上述股份,签订本股权交易合同如下:1.7审批机关: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B市××委等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或其地方授权机关;1.9产权交易费用:指转让方和/或受让方或标的企业就转让产权或谈判、准备、签署本合同和/或本合同下的任何文件,或履行、完成本合同下交易而发生的,包括取得必要或适当的任何政府部门或第三方的豁免、同意或批准而发生的费用及支出;以及产权交易机构费用等所有现款支出和费用的总额。2.1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B市银行是合法存续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3.1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7.9989%即20000万股份(以下均称股权);以人民币4亿(每股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6.1转让价格: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大写)肆亿元(即:人民币(小写)40000万元)转让给乙方。6.2乙方已按照甲方和沈交所的要求支付了交易保证金1200万元。保证金在沈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转为成交价款的一部分支付给甲方;7.1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8.2依照有关约定,股权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各自向沈交所交纳。标的企业主要股东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标的企业股份,并在标的企业章程中载明,到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持续补充资本及不向标的企业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12.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变更前,转让标的如出现质押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时,愿承担由此给交易相关方造成的损失;(2)本合同生效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收取转让价款,协助、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股份变更等相关手续。15.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标的企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及盖章,并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2012年2月10日,A公司按约定将相关报批材料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至B银行,并在申报的材料中作出书面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干预银行日常经营、5年内不转让所持股份及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的承诺和声明。
2012年6月,B银行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B监管分局报送了《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B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并附有申请材料目录清单。
2012年6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B监管分局向辽宁银监局报送了鞍银监发(2012)165号《关于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变更情况的监管意见》,该意见载明:“辽宁银监局:近日,我局收到B银行报送的《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B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我局对B银行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了初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截至日前,B银行股本总额为250035万元,其中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144800万元,占总股本57.91%;企业法人股97280.55万元,占总股本38.91%;个人股7954.85万元,占总股本3.18%。B银行本次股东变更股份共计33300万股,其中B财政局转让24300万股,受让方分别为标榜公司受让22500万股和宏运集团公司受让1800万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转让9000万股,受让方分别为标榜公司受让5000万股和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受让4000万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元/股。B银行按照中资商业银行股东变更股份审批事项的要求报送了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基本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的要求。B银行此次股东变更后,国有股份占比将进一步下降,股权结构也得到进一步调整,彻底改变了国有股份一股独大的局面,有利于其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综上所述,我局拟同意B银行此次股东变更有关行政许可事项。”
2012年6月12日,B市××委、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公司、宏运集团及A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致函沈交所,就交易费问题作出承诺:“无论受让方企业是否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批或由于转受让双方的任何原因致使本次转让未成交,该款项均正常交纳。”
2012年7月3日,A公司等四家摘牌企业收到沈交所退还的扣除200万元交易费用后的4648万元摘牌保证金(含本案12943069.30元)。
2012年10月31日,A公司发表声明:“A公司入股B银行后,保证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
2013年3月25日,B市××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B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该函载明:“宏运集团:贵集团等四户企业2012年3月28日在沈交所摘牌,拟受让B银行国有法人股8.08亿股(B财政局持股6.93亿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持股1.15亿股)。2012年6月12日,该转让事项经B市银监局审核后报辽宁省银监局审批。近日,银监部门向市政府反馈了明确意见,认为贵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上述项目从2011年12月30日挂牌至今,时间已长达15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B银行国有股减持工作,故市政府责成我委函告贵集团等四户企业,终止双方B银行国有股权转让事宜。有关保证金退还事宜,请贵集团与沈交所、B财政局协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此次B银行与贵集团的合作未能成功我们深表遗憾,期望与贵集团在其他领域的再次合作。”
2013年3月27日,B市××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15号《关于终止B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该函载明:沈交所: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2012年3月28日在贵所摘牌,拟受让B银行国有法人股8.08亿股(B财政局持股6.93亿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持股1.15亿股)。2012年6月12日,该转让事项经B市银监局审核后报辽宁省银监局审批。近日,银监部门向市政府反馈了明确意见,认为贵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上述项目从2011年12月30日挂牌至今,时间已长达15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B银行国有股减持工作,故市政府责成我委函告贵所,终止B银行国有股权转让事宜。有关保证金退还事宜,请贵所与转、受让双方协商按程序办理。
2013年3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作出城商处(2013)1号《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B银行:你单位报送《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B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辽宁银监局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你行于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该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
2013年4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摘牌公司作出《关于国资委来函终止B银行股权转让项目的回复》函复B市××委。该回复函载明:B市××委:贵单位向我公司发出的终止B银行80800万股股权转让项目的来函已收悉。经与各摘牌企业沟通,由我公司代表其复函:如摘牌企业不符合规定导致项目终止是银行监管部门的意见,我方希望获得银监局的正式通知。如无正式文件,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在未发生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时,应继续履约,如任何一方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特此致函。
2013年5月2日,B市××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53号《关于对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审计的函》。该函载明:“宏运集团、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贵公司送达B银行的关于入股B银行的备审资料已收悉。按法定程序,B市××委、B财政局、B市银行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贵公司呈报的资料及相关信息进行专项审计,按审计结果再行逐级报送各级监管部门审定。请贵公司予以配合。”
2013年6月6日,B财政局作出鞍财债[2013]137号《关于终止B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该函载明:“沈交所:B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于2011年12月30日在贵所挂牌交易,并于2012年3月28日由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摘牌。该项国有金融资产转让的价格为每股2元,但至今仍未最终成交。截至2011年12月31日,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B银行的资产评估报告,每股评估值为2.52元,与当初的转让价格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资产明显增值。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财金(2011)118号)第44条的规定,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国有金融资产合法权益的,主管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鉴于本次国有金融资产转让久未成交,目前实际情况与挂牌时相比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我局决定终止本次B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的转让,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2013年6月14日,沈交所根据B财政局上述文件,向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公司、宏运集团及A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B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B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占总股份的32.3155%)于2011年12月30日在我所挂牌交易,2012年3月28日至3月30日你们四户企业分别摘牌受让,历时一年多一直没有完成交易。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财金〔2011〕118号)的有关规定,B财政局提出终止该交易的要求(《关于终止B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鞍财债〔2013〕137号))。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合法权益,现终止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3155%国有股权转让。
2013年6月17日,B鑫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鞍鑫专审[2013]19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由于存在四、(三)事项,A公司连续三年会计报表不能够公允反映连续三年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同时也没有足够自有资金进行股份收购。由于该公司所提交有关关联方的资料有限,我们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影响收购的关联关系。
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B财政局作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载明:B财政局:我集团已接收到B市××委《关于终止B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提出终止宏运集团等四家企业与B财政局、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进行的B银行80800万股股份转让,并告知关于保证金退还事宜与B财政局办理。四家企业提出希望能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恢复交易,但贵局明确表态无法实现。鉴于此,我集团代表各受让企业向B财政局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请贵局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4948万元(包括4848万元保证金及100万元交易费)返还我方。特此函告。
2013年10月16日,A公司授权宏运集团代收退还保证金。同日,A公司等受让企业收到B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4848万元(含本案135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B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
2015年5月20日,宏运集团、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向B财政局、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向B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损失赔偿的函》,要求赔偿交易费用、应得利益、摘牌保证金利息等损失。B财政局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该函,但未予回应。
2015年9月1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B财政局当庭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A公司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确认其是否具备自有资金入股B银行。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B财政局赔偿A公司交易费用损失人民币247,524.75元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9,792.7元(暂计至具状之日);2.判令B财政局赔偿A公司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人民币140.047957万元;3.判令B财政局赔偿A公司交易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亿元;4.判令B财政局支付A公司因维权所实际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B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矿业有限公司交易费本金人民币24.75247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B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矿业有限公司120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B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矿业有限公司1150.49505万元的保证金利息(以1150.4950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驳回A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B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A矿业有限公司损失1000万元;四、驳回A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3.B财政局应否赔偿A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B财政局持有的B银行7.9989%即200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B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A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B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B市国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B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A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B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B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宏运集团、A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B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B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2、B财政局、A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单方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合同解除权行使作了规定,只有在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第九十四条(一)至(五)项情形时,当事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一方面,本案中B市××委虽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关于终止B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A公司等亦于2013年4月11日回函提出异议,但B市××委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B财政局也无证据证明B市××委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B财政局的意思表示。因此,B市××委终止交易的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B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B市××委作出终止转让的函而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根据前述分析,对于B财政局向沈交所发出的终止交易的函,A公司等已发函表示同意,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涉案合同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A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于2013年6月14日经B财政局单方通知解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B财政局应否赔偿A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本案合同解除后B财政局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分析如下:
1、B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
首先,B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A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A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B财政局负担。但B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B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B银行并非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B财政局上诉主张报批义务由B银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B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B财政局关于A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B市××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B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以A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A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B市××委又于2013年5月2日发函对A公司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由于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B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论亦未明确否定A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B财政局关于A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B财政局拒不报送审批材料无合法依据。在B财政局已与A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A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B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批的义务。B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A公司等不具有受让资格而无需报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B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
2、B财政局对A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上述分析,B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A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于A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B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交易费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交所交付了涉案交易费用,B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亦扣除了交易费,该费用系A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际财产的减损,该费用及相应利息均应由B财政局予以赔偿。A公司已向沈交所保证无论交易成功与否均不退还交易费,故在交易不成功的情况下,该笔交易费已经构成其损失,且是因B财政局不诚信行为导致。因此,B财政局主张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B财政局虽已将A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返还,但A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无论是否以自有资金支付保证金,均因保证金的支付产生财务成本。因此,A公司所支付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B财政局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上述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的标准,符合通常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B财政局主张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B财政局关于不付利息是行业惯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应当不予采信。
3、B财政局对A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
(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2)关于B财政局应否对A公司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B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B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其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B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其次,A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A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就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A公司购买B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A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B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A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B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A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A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A公司因B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最后,B财政局对A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B财政局对A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B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A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B财政局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A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B财政局在赔偿A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A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3)关于A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A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B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B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A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此作为参考。其次,A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A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B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A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A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A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B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亿股再乘以10%计算,即1000万元。该损失应由B财政局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A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本案地方财政局二审败诉赔偿巨额机会损失,关键在于存在以下几个致命缺陷:
一、在未正式收到银监部门不同意审批的通知之前,仅根据非正式反馈就通知摘牌企业要求终止合同。
二、作为国有金融企业股份出让方,在没有确定证据之前,擅自判定摘牌企业不符合受让资格,况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无权作出判定。
三、在银监局作出关于“你行于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该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后,财政局没有积极及时补正申请材料。
四、财政局事后另行出让标的股权获得超额差价,“不能让恶意方受益,善意方却反而遭受损失”也是法律价值所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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