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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榜首】从一起限售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争议焦点看合同条款约定的得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25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甲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从一起限售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争议焦点看合同条款约定的得与失

榜眼:[浙江私人财富管理联盟]的《被保险人能否通过遗嘱指定受益人

探花:[金讼圈]的《震惊:升值近20倍的信托受益权被委托人代表强制平价分割转让法院竟判有效!代表权OR代理权?》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前言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关于限售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典型纠纷案例。

二、从本案争议焦点、裁判理由及结果来看,本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条款约定有得有失,值得完善。

三、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编辑李小文律师的点评建议。

案例索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民事裁判文书。

裁判逻辑:

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约定,一方以其所持有的股票质押,向另一方申请融入资金,并按期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到期后返还资金、解除质押。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二、融资方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信用状况恶化,且峰涉及其他重大诉讼,导致质押股票存在被注销的风险。据此,依据协议约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要求按照其指定的期限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具体如何处置质押的限售股票协议未作明确约定的,出借人有选择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融资本金、利息与违约金及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股票办理质押登记后,分派权益,在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对股东转增股份并派发现金红利,该转增的股份与派发的红利,实为质押股票的法定孳息。因此,质权人对质押登记的股票及其法定孳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折算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处置费用,但未明确约定违约处置费用的内涵。原告通过类推,主张二被告负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峰、被告何飞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利峰向原告申请融资,与原告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利峰(甲方)作为资金融入方以其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

同日,被告何飞出具知情权说明书,声明知晓其丈夫王利峰与招商证券质押融资的事宜,愿意和王利峰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工作。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利峰进行了交易操作,初始交易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购回交易日期2016年10月20日,初始交易证券数量1973630股,证券名称华谊嘉信,证券代码300071,上市市场为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该证券为限售股,解限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初始交易金额1000万元,购回利率9.1%。

2013年10月21日,扣除协议约定被告承担的手续费、印花税后,原告向被告王利峰支付了9997926.37元,并于同日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质押股票冻结1973630股。

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利峰未按约支付利息。

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邮件、电话等多种方式向被告王利峰发出通知,要求其备足资金,于2015年1月20日前申请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否则通过司法途径对标的证券进行违约处置。

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利峰送达了催缴融资利息通知函,催收截至2014年12月24日逾期未付的利息累计909999.99元,被告王利峰在该函上签字确认收到。

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利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21日偿还应缴利息909999.99元,并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本金结束合同。原告接受了被告王利峰的承诺。之后,被告王利峰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利息25万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6月5日支付利息1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王利峰累计逾期六期,尚未支付的利息共计816246.58元 。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约定如下:

第一条规定,……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过程为初始交易。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融出方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过程为购回交易,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初始交易日指甲乙双方约定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交易起始日,以交易实际成交日为准。购回交易日指甲乙双方约定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交易到期日,以交易实际成交日为准。购回期限指初始交易日至购回交易日的期限。……标的证券是指甲方提交质押的证券,为向融出方偿还融入的资金及利息提供担保。购回利率指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在交易到期时甲方支付的资金年化利息率,计息天数为365天,用于计算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证券数量为初始交易时甲方提交质押的标的证券的数量。购回交易证券数量为购回交易时解除质押的标的证券数量,购回交易证券数量为初始交易成交数量与新增股份数量之和。初始交易金额为初始交易时甲方向乙方融入资金的金额。购回交易金额为购回交易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金额,其计算公式为初始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X购回利率X购回期限/365-已付金额……。

第四条规定,……初始交易时,甲方应保证其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按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待回购期间,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购回交易时,保证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

第五条规定,……乙方或乙方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取得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的质权。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及与甲方协商一致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乙方按约定取得返还资金。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欠款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甲方违约时,对于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融出方,剩余资金返还甲方……。

第十四条规定,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回购到期日遇非交易日顺延等情形除外。甲方将有限售条件股份用于股票质押回购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购回到期日。

第十八条规定,……待购回期间,乙方一般不主动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发生标的证券涉及吸收合并、要约收购、权证发行、公司缩股或分立等事件以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规定,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甲乙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划付义务。

第二十四条规定,……乙方有权根据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自身经营成本、期限等设定不同档次的购回利率,并根据市场环境变化适时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乙方有权对购回利率进行调整。购回利率如有调整的,从调整之日起按照新的购回利率计收利息。……本协议所有交易利息均为定期支付,付息周期为季度。甲方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同甲方违约。甲方须自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按违约未支付利息金额的万分之五逐日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相关利息和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规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第四十二条规定,……购回交易(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时,因甲方未能备足资金,或标的证券、账户被司法冻结或强制执行等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无法完成的,按甲方违约处理……。

第四十三条规定,……甲方违约的,根据标的证券上市市场不同,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1.标的证券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1)如果标的证券为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乙方应及时通知客户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乙方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违约处置申报,申报通过后,乙方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甲方承担……(2)如果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甲乙双方协商处理。

第四十五条规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须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照初始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双方完成购回交易或场外结算完毕。若发生违约情形后双方未完成购回交易,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由乙方在甲方支付购回交易款项时一并收取。

第四十七条规定,待购回期间发现或出现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标的证券:……(三)甲方财务和信用条件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会对其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八)甲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出现前条所述情形的当日,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通知,要求其备足资金,在乙方指定的购回期限内按乙方指定的日期前申请提前购回。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必须按通知要求履行购回交易义务。甲方没有按乙方指定的条件在乙方指定期限内完成有关申请或因甲方资金账户上资金不足导致资金划付失败的,属于甲方违约情形,按本协议约定的有关违约处置方式处理。

第五十七条规定,甲乙双方商定,除了采用约定的专用电子邮箱作为主要通知方式以外,乙方还可采用以下辅助方式向甲方发送通知等信息:(一)录音电话通知,甲方的电话号码为139XXXXXXXX;(三)手机短信通知,甲方的手机号码为139XXXXXXXX。甲方有义务保证以上通知渠道的畅通。第五十八条规定,甲方同意,只要乙方通过本协议约定的通知方式中任意一种方式向甲方发动了通知等信息,均视为乙方通知已送达甲方。

另查,2014年4月16日,华谊嘉信公司2013年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的预案》,决定以2013年12月31日的股份总额为基数,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0.5元(含税);同时,进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2013年12月31日的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2014年4月29日,该权益分派方案实施完毕。股份转增后,被告王利峰所持华谊嘉信股票数量增至3947260股,股份状态为质押。2015年4月16日,华谊嘉信公司2014年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14年度利润分配的预案》,决定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0.4元(含税),另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8股。

2015年6月10日,该权益分派方案实施完毕。股份转增后,被告王利峰所持华谊嘉信股票数量增至7105068股,股份状态为质押。

2015年2月5日,华谊嘉信公司发布重大诉讼公告。公告称:华谊嘉信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就回购王利峰持有公司的2577810股股票并注销一案提起诉讼。2015年2月4日,公司收到法院签发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石民商字第508号)。

又查,被告王利峰与被告何飞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再查,2015年7月6日,原告与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理王利峰股票质押回购纠纷。协议约定代理费用最高上限额度为48万元,包括诉讼阶段与执行阶段的费用,其中,诉讼阶段的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一审开庭前支付10万元,判决生效后支付5万元。2015年9月14日,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万元。

故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要求

1.判令被告王利峰提前清偿融资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到期未还利息为816246.58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融资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2.判令被告王利峰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日的本金罚息815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3日至付清融资本金之日的本金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3.判令被告王利峰支付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罚息127750.25元以及自2015年7月3日至清偿欠款利息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4.判令被告何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5.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利峰提供质押的股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6.判令被告王利峰、何飞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执行申请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和保管费)。


法院裁判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峰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约定,被告王利峰以其所持有的股票质押,向原告申请融入资金,并按期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到期后返还资金、解除质押。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现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王利峰支付了融资款项,而被告王利峰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信用状况恶化,且被告王利峰涉及其他重大诉讼,导致质押股票存在被注销的风险。据此,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利峰按照其指定的期限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协议的履行情况与违约责任的具体负担问题,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


一、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的违约处置方式

本院认为,依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与第四十八条之约定,待购回期间发生提前购回标的证券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利峰备足资金,在指定的期限内按原告指定的日期申请提前购回。现被告王利峰未按通知要求履行购回交易义务,则应按协议约定的有关违约处置方式处理。另据协议第四十三条约定,甲方违约,且标的证券为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的,乙方应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并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处置股票所得资金支付处置费用后优先偿还融出方;甲方违约,且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本案中,被告王利峰提供质押的华谊嘉信股票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即限售股,在被告王利峰未履行提前购回交易义务即违约的情况下,依据协议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而具体如何处置质押的限售股票,协议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选择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王利峰主张融资本金、利息与违约金及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援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第四十三条中有关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违约处置方式之约定来反驳原告的主张,罔顾协议中的有关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违约处置方式之约定,有违契约信守精神,有违律师代理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的执业原则,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王利峰有关原告无权直接要求其支付融资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王利峰有关原告不处置质押股票而提起本案诉讼导致损失扩大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融资款项利息的计算与负担

本院认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而言之,实为以股票质押进行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利峰未按原告指定的期限备足资金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即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购回的利息计算标准即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利峰按协议约定的购回利率即借款资金年化利率支付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与未按原告要求提前购回的违约金。其中,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利息之日止,按未支付利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未按原告要求提前购回的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至购回交易完成或场外结算完毕之日,按初始交易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原告向被告王利峰主张上述违约金,合同依据充分。但如上所述,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在性质上实为股票质押借款,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提前购回义务即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经过折算,已过分高于其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被告王利峰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结合被告王利峰违约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折算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的日期即被告未履行提前购回交易义务的违约日期问题,需要明确。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信用状况恶化,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其备足资金,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提前购回。后被告王利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融资本金以结束合同,原告接受了被告王利峰的承诺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承诺,视为双方对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的日期进行了变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峰提前购回标的证券的日期应为2015年1月31日。

四、质押股票的范围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与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本案中,办理质押登记的华谊嘉信股票为1973630股,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股票办理质押登记后,华谊嘉信公司分派权益,在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对股东转增股份并派发现金红利,该转增的股份与派发的红利,实为质押的1973630股股票的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原被告双方在股票质押回购协议中约定,无需支付对价的转增股份与现金红利,一并质押。另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券冻结信息单显示,被告王利峰持有的华谊嘉信公司转增股份与派发的股息均为质押冻结状态。综上,原告对被告王利峰办理质押登记的华谊嘉信股票及其法定孳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的意见,缺乏法律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何飞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利峰与原告之间因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形成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飞签署了知情权说明,其知晓被告王利峰与原告进行质押融资的事实,并承诺和王利峰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工作。该承诺属于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对被告何飞具有法律拘束力。另外,庭审中被告王利峰陈述称,其从原告处融资的1000万元,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公司经营和家庭生活消费等,且被告王利峰与被告何飞均没有提出有关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何飞应对被告王利峰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六、关于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处置费用,但未明确约定违约处置费用的内涵。原告通过类推,主张二被告负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峰、被告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款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被告王利峰、被告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利息人民币四十三万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一分(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利峰、被告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两项合计,以人民币一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若被告王利峰、被告何飞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利峰名下所有且已经办理质押登记的7105068股华谊嘉信股票(证券代码30007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票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条款约定的得与失:

得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待购回期间发现或出现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标的证券:……(三)甲方财务和信用条件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会对其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八)甲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的……是典型的不安抗辩权的具体形式方式,即:要求甲方提前购回标的证券。本案标的股票被起诉可能被注销的情况下,得以及时提起诉讼。

得二:第三十九条规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使得法院非常容易地驳回了被告关于质押股票不包括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的抗辩主张。

得三:被告何飞出具知情权说明书,声明知晓其丈夫王利峰与招商证券质押融资的事宜,愿意和王利峰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工作。使得法院非常顺利地判决何飞与王利峰共同偿还债务。

失一:本案中,被告王利峰提供质押的华谊嘉信股票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即限售股,在被告王利峰未履行提前购回交易义务即违约的情况下,依据协议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而具体如何处置质押的限售股票,协议未作明确约定。尽管法院支持了原告选择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融资本金、利息与违约金及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使案件处于明显的争议之中。

失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处置费用,但未明确约定违约处置费用的内涵。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


END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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