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榜首】上市公司因信披隐瞒关联交易遭股民集体诉讼被判赔偿逾六千万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甲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上市公司因信披隐瞒关联交易遭股民集体诉讼被判赔偿逾六千万》
★榜眼:[金讼圈]的《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案例》
★探花:[金讼圈]的《史上最“LOW”股权结构引发公司治理僵局却被法院判决不宜解散》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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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导读:
一、本案例是关于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隐瞒关联交易构成证券虚假陈述遭股民集体诉讼民事赔偿的典型案例。
二、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的成立条件,股民损失计算方法,股民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认定,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系统性风险对损失的影响等焦点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均给予了明确观点。
三、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市公司的董、监、高等人员是否需要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文编辑律师最后有点睛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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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建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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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一审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王勇等955人。
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上诉人王勇等14人与被上诉人谭鸿杰等941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955宗案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号、第756号民事判决(系列案共955宗,详见附表1)。佛山照明、王勇等1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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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等955名原告以佛山照明为被告,起诉称:
原告基于对佛山照明信息披露的信赖,购买了该公司股票。然而,佛山照明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实施虚假陈述,于2012年7月6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处罚,导致股价下跌,造成原告的损失。佛山照明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0年7月15日,揭露日为2012年7月6日,基准日为2013年1月16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佛山照明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佣金(或手续费)、印花税、利息、交易所费用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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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0日,经批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佛山照明(A股),证券代码为000541(A股)。
2012年7月6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2012-024),内容如下:近日,公司收到广东监管局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2}9号-《关于对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决定内容如下: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2009年年报、2010年中报及年报、2011年中报及年报未披露与佛山施诺奇加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诺奇)、佛山市斯郎柏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郎柏)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未在上述定期报告中披露与(香港)青海天际稀有元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天际)的关联关系;未如实披露与香港天际共同成立佛照锂的关联交易。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第二条、第十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规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现责令你公司予以整改,于收到本决定书后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补充披露与施诺奇、斯郎柏、香港天际的关联关系及近三年的关联交易情况,以及更正后的2011年年度报告。……
同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2012-025),内容如下:近日,公司收到广东证监局发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2}10号-《关于对钟信才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决定内容如下:经查,我局发现你没有及时向佛山照明董事会报告施诺奇、斯郎柏、青海威力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威力)、香港天际等四家公司与佛山照明之间的关联关系,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现责令你在接到本决定书后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开说明前述四家公司与你本人及佛山照明的关系,以及你未及时向佛山照明董事会报送关联关系说明的原因。……
2012年11月5日,佛山照明董事会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通知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公司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3年3月6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内容如下:本公司于2013年3月6日收到广东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1号,该处罚决定书对本公司信息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当事人佛山照明、钟某、邹某、刘某、赵某、解某、魏某作出行政处罚。现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2010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违法。(一)未依法披露重大担保事项。2010年11月2日锂电正极向中国建设银行格尔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格尔木市分行)出具《关于同意为青海盐湖蓝科锂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的决议》,同意锂电正极为关联公司蓝科锂业40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11月5日,锂电正极与建行格尔木市分行签署保证合同,为蓝科锂业40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0日,蓝科锂业向建行格尔木市分行归还借款4000万元,锂电正极的担保责任解除。上述担保事项未经佛山照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未及时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也未在2010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六、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某。(二)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香港天际等15家公司是钟某的儿子等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是佛山照明的关联方。2010年,佛山照明与施诺奇等9家关联公司存在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交易金额累计达7646.52万元。佛山照明未在2010年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2010年佛山照明与施诺奇之间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金额累计达到3949.36万元,超过了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达到临时信息披露标准,佛山照明未召开董事会审议此关联交易,也未及时予以公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刘某、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赵某、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某、时任副总经理解某和魏某。(三)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及收购事项。1、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事项。2010年8月17日,佛山照明召开董事会,全票审议通过与青海威力等4家公司共同出资5000万元设立锂电正极的议案,其中佛山照明出资2550万元,占51%股权。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审议,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8月18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发起设立锂电正极的公告,公告称该次投资事项不属于关联交易。青海威力为佛山照明的关联方,佛山照明与青海威力共同投资设立锂电正极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公司临时报告披露该次投资事项不属于关联交易与事实不符。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也未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某。2、未依法披露与关联方共同增资事项。2010年7月13日,佛山照明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议案。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7月15日,佛山照明发布公告,披露佛山照明出资876.93万元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增资佛照锂。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香港天际为佛山照明的关联方,佛山照明与香港天际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公司临时报告未如实披露该关联交易,2010年年度报告也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某。3、未依法披露向关联方收购股权事项。2010年11月19日,上海亮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亮奇)、佛山市泓邦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泓邦)等公司分别与佛山照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分别持有的佛山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照灯具)各6%的股权转让给佛山照明。同日,佛照灯具股东会审议同意佛山照明受让上海亮奇、佛山泓邦等5家公司分别持有的佛照灯具6%的股权,并选举赵某为董事。12月23日,佛山照明分别向上海亮奇、佛山泓邦等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30.54万元。上海亮奇、佛山泓邦为佛山照明的关联方,佛山照明2010年收购上海亮奇和佛山泓邦所持佛照灯具股权构成关联交易。公司未在2010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事项,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刘某、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赵某。
二、2011年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违法。(一)未及时披露向关联方提供借款事项。2011年1月4日,佛山照明控股子公司锂电正极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向关联公司佛照锂提供2500万元借款。1月5日,锂电正极与佛照锂签署借款合同,并向佛照锂账户转款2500万元。4月2日,佛照锂归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4月8日,佛山照明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子公司之间提供财务资助的议案》。4月12日,佛山照明发布了锂电正极向佛照锂提供2500万元借款的公告。公告中称,佛山照明与锂电正极的其他股东、佛照锂的其他股东均无关联关系。上述关联借款事项,超过了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达到临时信息披露标准,公司未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也未及时予以公告。在补充披露时,未如实披露其与锂电正极股东青海威力、佛照锂股东香港天际的关联关系。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邹某。(二)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香港天际等16家公司是佛山照明的关联方。2011年,佛山照明与佛山市费德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德伦)等9家关联公司存在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交易金额累计达到8321.02万元。佛山照明未在2011年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此外,佛山照明与费德伦、佛山市高明区瑞贝克电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瑞贝克)之间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累计分别达到2947.44万元和2127.62万元,超过了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达到临时信息披露标准,公司未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关联交易,也未及时予以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佛山照明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钟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时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刘某、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赵某、时任副总经理解某和魏某。以上违法事实,有公司2010年、2011年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相关临时公告,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工商登记档案,相关合同、协议,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责令佛山照明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钟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三、对邹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四、对刘某、赵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五、对解某、魏某给予警告。三、其他事项……
另查,自2012年7月6日起,佛山照明A股累计成交量至2013年1月16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之间的交易日,佛山照明A股收盘价平均价为6.7087元。
佛山照明确认佛山照明股票价格在2012年7月6日之后有下跌。
以上事实有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证券交易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此外,因佛山照明对原告的证券交易清单有异议,该院调取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数据库数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证券交易记录情况进行了核对。为对损失进行计算,该院从深圳交易所网站收集了涉案期间深成指数及佛山照明股票的收盘价等数据。以上数据均经原、被告质证。
在一审过程中,该院要求原告明确选择其诉讼请求具体针对佛山照明被行政处罚的七个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哪一个行为,原告均选择了2010年7月15日佛山照明公告增资佛照锂的行为,同时确定所有行为对原告损失均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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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四、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一、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被告抗辩认为,只有针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被告因未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而被处罚,不构成《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
对此,该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理由如下:首先,《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广东证监局处罚佛山照明未披露的事项包括涉及佛山照明的控股子公司锂电正极与蓝科锂业4000万元的担保,涉及9家关联公司累计7646.52万元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涉及佛山照明与施诺奇累计达3949.36万元的日常经营性关联交易,涉及与关联公司青海威力共同出资5000万元设立锂电正极,涉及出资876.93万元共同增资关联企业佛照锂,涉及向关联公司佛照灯具收购股权,涉及锂电正极向关联公司佛照锂提供2500万元的借款,涉及与关联公司费德伦等存在累计金额达8321.02万元的日常关联交易等。佛山照明屡次未披露关联交易,并且累计涉及金额达数亿元,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备的原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1998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以上条款在2005年《证券法》修订后,修正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广东证监局以被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即广东证监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再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能是监督、管理证券市场。《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证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如果上市公司对证券管理部门的认定有异议,应当循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故该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对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综上,被告抗辩其行为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陈述,其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的。
从以上规定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投资人只须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损失,即应认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在第十八条规定时点进行佛山照明股票交易并产生损失,原告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被告应举证证明存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否则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损失全部系由系统性风险导致,原告交易股票行为与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无交易因果关系的问题,该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系统风险对原告损失的影响。从以上第十九条的规定看,系统风险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免除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责任的事由。系统风险,一般应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它由系统风险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但是,《规定》未对何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进行界定,也未对系统风险的计算提供具体标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佛山照明股票的价格确实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但未能充分证明系统风险与佛山照明股价波动的逻辑关系,不能证明系统风险和虚假陈述行为如何影响股价的变动以及各自影响的程度,没有提出具体区分判断及有说服力的理由,被告的举证无法推断出系统风险导致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抗辩原告损失全部由系统风险造成的理由不成立。鉴于《规定》未对如何计算系统风险提供具体标准,该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以深成指数作为参数,以买入平均价*损失计算数(1-卖出时的深成指数/买入时的平均深成指数)计算系统风险致损金额。在扣除系统风险致损的金额之后,原告余下的投资差额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交易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未披露的关联交易对投资者决策没有影响,其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对此,该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如上所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及不适用的情形已有详尽的规定,应当依照以上规定对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被告提出所谓交易因果关系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规定》并未将被告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对原告股票交易决策有影响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其次,投资者是否进行股票交易的决定受多重因素和心理影响,任何人无法替代投资人作出是否交易的决定。为确保投资者独立判断是否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法律法规均要求上市公司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上市公司就应对因信息披露不实导致投资人误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再考虑客观上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人进行利益输送、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方式之一,对上市公司、证券市场及投资者的信心和决策等会产生一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均对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进行规制和指引,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律法规对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进行监管的基本要求。如果关联交易对投资者决策没有影响,那么法律法规毋需要求上市公司对此进行披露,证券管理部门也毋需因为被告不披露关联交易而进行处罚。因此,被告认为是否披露关联交易并不会影响投资者股票交易决策是被告的主观判断,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制度设计。
再次,即便考虑交易因果关系的影响,本案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也诱导了原告作出股票交易的决定,与原告的损失也存在因果关系。如下文陈述,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0年7月15日,被告于当日公布了其与香港天际共同增资佛照锂,但是隐瞒了香港天际是其关联方的信息。被告公布增资锂电新能源的利好消息,隐瞒了关联交易的因素,引诱投资者购买股票。以理性人的标准判断,原告在决策时信息不对称,受被告发布的不完整利好消息的影响,那么,可认定原告的股票交易决策受到被告信息披露的诱导,原告股票交易决策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关联性。
综上,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均系由系统风险造成,原告买入股票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上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
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被告佛山照明于2010年7月13日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议案,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而其于2010年7月15日发布公告,披露其出资876.93万元与香港天际共同增资佛照锂,但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2010年7月15日是被告最早作出虚假陈述之日,该院确定该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被告认为其本无须披露以上增资事项,其在临时公告进行披露,虽有遗漏但未被处罚,不应以增资事项确定实施日,对此,该院认为,《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告披露信息应当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原则。从被告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看,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被告虽然在临时公告中披露了增资事项,但未将该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存在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对被告进行处罚,故应确定当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被告对实施日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2012年7月6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首次向投资者公布其因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该院认定该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佛山照明股票自虚假陈述揭露日后,A股累计成交量到2013年1月16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故2013年1月16日应确定为佛山照明股票A股基准日。
四、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根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中,投资差额损失(在扣除系统风险因素致损部分后)、佣金、印花税以及所涉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部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交易所费用等,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问题。根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的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额计算。据此,自2010年7月15日后至2012年7月6日前买入佛山照明股票,在2012年7月6日后至基准日前卖出或者持有该股票产生的亏损,应认定为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买卖佛山照明A股的损失,以佛山照明A股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之间交易股票收盘价的平均价6.7087元作为基准价。
关于佣金(部分原告称手续费)的问题。证券市场自2002年之后实行浮动佣金制度,各营业部收取的佣金利率不同,但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三,考虑到证券市场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统一按千分之一计算为宜。
关于印花税的问题。自2008年9月19日之后,股票交易印花税按千分之一单边征收,因此,印花税统一按照千分之一计算。
关于所涉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所涉的资金利息按照其买入至卖出或者基准日,按人民银行同类币种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小于本院计算损失金额的,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
关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所提异议的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进场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明材料。该院已依照以上规定审查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数据进行比对,确定适格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证监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作为构成承担责任最低要求的民事责任,在被告已经构成行政违法责任的前提下,理应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佛山照明抗辩其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即便构成,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适格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点内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投资差额损失,扣除系统风险影响之后的数额以及佣金、印花税、所涉资金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小于该院计算损失金额的,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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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共计60410789.16元(具体每个案件原告的获赔金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的“判决金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9954元,由被告负担1027486元,原告负担情况详见一审判决附表“原告负担”。
佛山照明及部分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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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佛山照明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2、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实施日的认定;4、是否存在第二个揭露日;5、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资金利息的认定。
关于佛山照明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2007年1月30日发布)第七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侵犯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因此,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会对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证券的意愿产生影响,进而影响上市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本案中,佛山照明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存在七个关联交易却故意隐瞒交易的关联性不予披露,且关联交易累计涉及金额达数亿元,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备的原则,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涉案关联交易事项应认定属于重大事件。广东证监局以佛山照明违反《证券法》(2005年修订版)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亦认定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对重大事件虚假陈述。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能是监督、管理证券市场。《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程序。证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佛山照明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项属于重大事件,佛山照明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无不当。佛山照明主张广东证监局对其行政处罚的事项不属于重大事件,其行为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一审原告已就其佛山照明股票交易及损失情况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具有《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而佛山照明亦提交了佛山照明A股K线图、深成指数K线图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佛山照明股价下跌与大盘系统性风险存在一定关联性,具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部分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佛山照明上诉提出一审未从两个期间进行排除系统风险等因素的影响,本院认为,《规定》未对系统风险的计算提供具体标准,佛山照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统风险等因素分别在两个期间对佛山照明股价下跌产生的影响,一审对系统风险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佛山照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以深成指数作为参数,以买入平均价*损失计算数(1-卖出时的深成指数/买入时的平均深成指数)计算系统风险致损金额,认定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在扣除系统风险致损金额后的部分由佛山照明承担,并无不当。佛山照明主张股价下跌所造成的投资损失,纯属系统风险、行业风险、公司经营风险等因素所致,与佛山照明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王勇等14人主张佛山照明股价大幅下跌并非系统风险造成,而是佛山照明虚假陈述行为所致,一审认定系统风险系造成其投资损失的部分原因错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施日的认定问题。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佛山照明于2010年7月13日召开董事会,全票表决通过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对佛照锂增资的议案,会议未将该议案作为关联交易表决,而佛山照明于2010年7月15日发布公告,披露其出资876.93万元与香港天际等共同增资佛照锂,但公告未将该次增资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广东证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佛山照明虽然在临时公告中披露了增资事项,但未将该事项披露为关联交易,存在重大遗漏,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对佛山照明进行处罚。一审认定2010年7月15日是佛山照明最早作出虚假陈述之日,确定该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并无不当。佛山照明主张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2010年11月8日,而非2010年7月15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第二个揭露日的问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日。2012年7月6日,佛山照明发布《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首次向投资者公布其因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而佛山照明于2012年11月5日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公告其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佛山照明立案调查。该公告是对佛山照明虚假陈述公开披露的延续,并非首次被公开揭露。梁建中主张2012年11月5日为第二个揭露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资金利息的认定问题。对于投资差额损失,《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和在基准日之后的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一审基于《规定》所规定的计算方法认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额,以佛山照明A股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之间交易股票收盘价的平均价作为基准价,按照先进先出原则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并无不当。王勇等14人主张一审对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错误,计算买入平均价时未扣除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卖出股票收回的成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佣金,一审综合考虑证券市场近年来的实际情况和本案具体情况,统一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是恰当的。对于资金利息,一审按照原告买入至卖出或者基准日,按人民银行同类币种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王勇等14人主张一审按统一标准计算佣金和资金利息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佛山照明主张本案部分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和佣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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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王勇等1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佛山照明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1027586元,由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王勇等14人应分别负担其应承担的上诉费(详见附表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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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
一、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股民并没有将上市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被告,但并不意味着这些被证监会点名的高管可以免责。
二、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述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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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三、诉讼方式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五、归责与免责事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七、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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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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