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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榜首】三巡重磅萝卜章最新判例!不能以相对人事后获知事实反推挂靠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634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名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三巡重磅萝卜章最新判例!不能以相对人事后获知事实反推挂靠经营者以公司名义担保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榜眼:【新法治】的《从典型案例看环保行政处罚如何自由裁量?


★探花:【新法治】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起诉期限”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挂靠经营者私刻印章以挂靠公司名义他人担保的典型案例。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担保有效,挂靠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经过再审提审,却改判不构成表见代理,挂靠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一文让您真正读透表见代理!深刻认识萝卜章裁判规则

     二、1.挂靠经营者对外以挂靠公司名义借款及担保为何系无权代理?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3.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挂靠经营者有代理权?4.能够证明挂靠经营者享有以挂靠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有哪些?5.挂靠关系及挂靠经营者因此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是否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6.法院能否以相对人事后获知的挂靠经营者私刻的公司印章在其他地方也使用过(甚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过)的事实,来反推相对人在签约时对挂靠经营者代理权限的判断?最高法院通过本案均给予了深刻意见。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金讼圈曾根据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发布过《项目挂靠人私刻公章对外担保竟被判有效》案例,难道最高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发生了变化?还是两案有实质的不同,裁判规则其实依旧不变?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揭示答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128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209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挂靠经营者挂靠在挂靠公司名下,从事土地开发项目,挂靠公司没有授权挂靠经营者对外提供担保,且事先并未获悉此节事实,故依法应当认定挂靠经营者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

二、鉴于无权代理挂靠公司拒绝追认案涉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挂靠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保证合同的效果才能够归属于挂靠公司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表见代理行为的本质是无权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立法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

四、在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挂靠经营者有代理权这一问题时,法院可从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1.挂靠经营者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2.相对人对相关的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3.挂靠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

五、《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六、相对人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应当知道《公司法》第十六条存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且在获得了公司的章程、股东出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后,已经实际知道借款人挂靠经营者既非挂靠公司的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仅凭借挂靠经营者持有印章、贷款卡及自称为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的口头说明,并不足以证明挂靠经营者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相对人也未尽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更不足以证明关于相对人挂靠经营者代理权的信赖是合理,难言善意无过失

七、能够证明挂靠经营者享有以挂靠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挂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挂靠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而无论是挂靠经营者挂靠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挂靠经营者因此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

八、法院不能以相对人事后获知的挂靠经营者私刻的公司印章在其他地方也使用过(甚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过)的事实,来反推相对人在签约时对挂靠经营者代理权限的判断。(核心裁判规则

九、在无证据表明挂靠公司同意挂靠经营者另行刻制印章、或者对挂靠经营者私刻其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下,法院不能仅以挂靠关系事后使用该私刻公章的行为认定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也不能推定挂靠公司对于挂靠经营者使用该枚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是知晓的。

十、法院不能仅以挂靠公司对中的抵押担保予以追认延伸到对本案担保,更不能以挂靠公司执行程序中的事后追认行为得出本案贷款担保系有权代理的结论。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康生挂靠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时福侯赛英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横峰县万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辽宁赣通置业有限公司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横峰县万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辽宁赣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通公司)、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宏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案情经过:

2007年1月9日,叶金街、高水福、洪冬根、全新忠、宣忠、余金福、董开明共同制定宏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叶金街认缴840万元,占比42%;高水福、董开明、洪冬根、全新忠分别出资240万元,占比各为12%;宣忠出资200万元,占比10%。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等职权。2007年1月10日,弋阳县工商局核发了宏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叶金街。

张康生挂靠在宏安公司名下,从事弋阳县弋江镇北街居委会城北汽车站的土地开发项目

 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罗时福签订编号为2012借字第003号的《借款合同》,兆丰公司向罗时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利率为2%(月率),结息日为每月15日,结息日为非法定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八条第3、4款约定:借款到期,罗时福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利息。

2012年4月17日,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分别向兆丰公司出具《股东/董事或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金加利息,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2年4月17日,罗时福与兆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003—1号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万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003—3号《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4月17日,赣通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003—2号的《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罗时福、侯赛英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1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罗时福、侯赛英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张康生、叶菊莲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3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张康生、叶菊莲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雷晓云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8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雷晓云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万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2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万嘉公司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赣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4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赣通公司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赣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5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赣宏公司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宏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003—7号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证兆丰公司债权的实现,宏安公司自愿向兆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2012年9月29日,兆丰公司通过胡珍娥向罗时福分两笔分别转款100万元、200万元。

2014年10月8日,张康生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1日,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康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以贷款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加起诉。2017年1月17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弋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张康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骗取贷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17758.085万元并返还给受害人,随案移送的赃物依法予以处理其中,关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犯罪事实为:2012年2月,张康生为了在兆丰公司办理贷款,在明知自己不是宏安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伪造了宏安公司印章,使用伪造的该公司印章在弋阳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并在抵押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以宏安公司的名义担保在兆丰公司贷了两笔共计700万元的贷款,后因无钱归还贷款,致使法院查封了宏安公司的房产。此外,张康生为了达到向兆丰公司办理贷款或者释放抵押于上饶市农业银行信江支行、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房产证的目的,分别伪造了宏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各一枚2017年3月31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11刑终53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弋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张康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骗取贷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万元的判决主文。

另外案件情况:2012年1月起,兆丰公司与张康生之间即存在口头的借款合同关系,张康生共向兆丰公司借款6000万元因张康生未依约归还借款,2013年5月27日,兆丰公司以张康生、叶菊莲、赣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康生向兆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56.0243万元及利息,叶菊莲、赣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兆丰公司有权就赣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前述借款之外,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与张康生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康生向兆丰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因张康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7日,兆丰公司以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赣宏公司、赣通公司、宏盛公司、宏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康生向兆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赣宏公司、赣通公司、宏盛公司、宏安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兆丰公司有权就宏安公司、赣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弋阳县弋江镇杭南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协调领导小组于2014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宏安公司位于弋阳县弋江镇北街居委会城北汽车站的房屋及土地因高铁建设被征用,拆迁征地补偿款合计16940865.12元。此款项分四次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宏安公司拆迁补偿款领款人是张康生,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兆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罗时福向兆丰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17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总计人民币120.5万元)。2、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盛公司、宏安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向兆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兆丰公司对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4、全部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罗时福、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盛公司、宏安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罗时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兆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6%计算)。二、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安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罗时福追偿。四、驳回兆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赣民终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128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209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横峰县万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辽宁赣通置业有限公司、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横峰县万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辽宁赣通置业有限公司、弋阳县赣宏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罗时福追偿。

 

再审核心争议焦点:

张康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对宏安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康生挂靠在宏安公司名下,从事弋阳县弋江镇北街居委会城北汽车站的土地开发项目,但就案涉担保事宜,宏安公司不仅没有授权张康生为罗时福的借款向兆丰公司提供担保,且事先并未获悉此节事实,故依法应当认定张康生以宏安公司的名义与兆丰公司签订案涉《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规定,在宏安公司拒绝追认案涉《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张康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保证合同的效果才能够归属于宏安公司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表见代理行为的本质是无权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立法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据此,在判断兆丰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张康生有代理权这一问题时,本院将从张康生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兆丰公司对相关的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关于张康生是否具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据此,能够证明张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宏安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而在本案中,无论是张康生与宏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张康生因此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首先,张康生挂靠宏安公司开发城北汽车站地产项目的事实,使得张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该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但该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方面。本院注意到,弋阳县弋江镇杭南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协调领导小组于2014年7月9日所出具的证明,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发生,并非兆丰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获知的事实若以该节事后获知的事实来反推兆丰公司在签约时对张康生代理权限的判断,并不能令人信服。其次,兆丰公司称张康生签约时向其提供了宏安公司的章程、贷款卡、股东出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并持有宏安公司印章,张康生持有上述资料的确能够证明张康生与宏安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但考虑到本案中兆丰公司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其在接受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盛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时,均要求张康生提供了相关的公司决议,说明其已经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存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故兆丰公司在获得了宏安公司的章程、股东出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后,已经实际知道张康生既非宏安公司的股东,也非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凭借张康生持有印章、贷款卡及自称为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的口头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张康生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关于兆丰公司对张康生代理权的信赖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从兆丰公司与张康生之间的交易历史来看,兆丰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着要求提供公司相关决议文件的做法。在(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号案件中,兆丰公司在年初向张康生发放6000万元贷款后,因张康生未能全额归还,于2012年4月17日补签书面的借款合同并由张康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赣通公司提供担保,兆丰公司要求张康生和其妻叶菊莲出具了《赣通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借款)》《赣通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两份书面文件,同意由赣通公司为张康生向兆丰公司所借4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兆丰公司要求张康生提供了宏盛公司、宏安公司、赣通公司共同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由此可见,兆丰公司在开展贷款业务时,已经认识到提供担保的行为须经公司机关决议,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而在本案中,2015年2月17日张康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其曾经应兆丰公司的要求,向兆丰公司出具了他和其妻子叶菊莲的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丰公司否认该决议的存在,并称其虽然曾经要求张康生提供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张康生告知其能够代表宏安公司签订合同,且宏安公司章程也未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因此兆丰公司最终并未要求其提供决议。本院认为,因本案与(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号、(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中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均签订于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关于其并未就本案借款要求张康生提供宏安公司决议的相关陈述,与其在138号案件中将宏安公司的决议作为证据提交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张康生虽然持有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丰公司作为实际知道法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须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法定要求的专业贷款经营机构,应当知道公章不能等同于公司决议。在张康生所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证明其系宏安公司的股东,又不能证明其系宏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在2012年4月17日签订合同至2012年9月29日实际发放贷款这一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内,既未向宏安公司核实张康生的代理权限,亦未要求张康生出示委托书、公司决议等能够证明代理权限存在的证据,兆丰公司的行为既与其公司经营业务特性不符,也未尽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只要兆丰公司向宏安公司做一核实了解,就可以获悉张康生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由此可以认定,兆丰公司对张康生的无权代理行为至少属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第三,关于138号案件中张康生利用私刻的宏安公司的公章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否用以证明本案中兆丰公司的合理信赖问题。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与138号案件中的借款和担保合同系于2012年4月27日同时签订,而弋阳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金讼圈提示:注意时间先后关系)兆丰公司关于其基于对公权力部门的信任而相信张康生确实能够代表宏安公司提供担保的诉讼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张康生使用的该枚印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兆丰公司基于对该枚公章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的认定,未能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审查、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和代理权限,仅以印章的真伪作为宏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张康生的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问题。本案中,宏安公司虽与张康生存在挂靠开发的关系,客观上使得张康生存在职务代理的授权外观,但第三人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当限于与工程开发相关的事务为宜。在与挂靠开发有关的事项范围内,张康生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宏安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张康生私刻宏安公司的印章系为用于其与兆丰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事宜,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宏安公司同意张康生另行刻制印章、或者对张康生私刻其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关于张康生挂靠宏安公司并使用该公司公章的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推定宏安公司对于张康生使用该枚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是知晓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宏安公司在获悉对138号案件的判决后对该案中的抵押担保予以追认,该追认行为系其作为被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不能由此延伸到对本案300万元贷款的担保,更不能以宏安公司另案执行程序中的事后追认行为得出本案贷款担保系有权代理的结论。兆丰公司关于宏安公司在已经认可该枚印章在抵押合同上的效力就不能选择性地主张本案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无效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兆丰公司关于其有理由相信张康生有权代理宏安公司为他人作保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康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对宏安公司不生效力。申请人宏安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金讼圈公号曾根据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发布过《项目挂靠人私刻公章对外担保竟被判有效》案例,难道最高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发生了变化?还是两案有实质的不同,裁判规则其实依旧不变?

通过案例区别技术分析,两案类似度非常高,但金讼圈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并无实质改变,只是更进一步深化和具体明确了表见代理裁判规则,尤其是本案核心裁判规则法院不能以相对人事后获知挂靠经营者私刻的公司印章在其他地方也使用过(甚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过)的事实,来反推相对人在签约时对挂靠经营者代理权限的判断”特别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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