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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榜首】PE退出必看案例:公司为股权转让担保有效?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835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甲公布如下:

状元:【金讼圈】的《PE退出必看案例:公司为股权转让担保有效?【金融裁判规则142】》

榜眼:【金讼圈】的《从一起最高院判决看关于利息计算的“坑”有多深?【金融裁判规则143】》

探花:【智仁资本汇】的《上市公司股票定增中资产收益权转让是否有效?》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金讼圈导读:

一、公司到底能否为股东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的观点不同,非常有讨论价值。

二、另外,本案对PE股权投资退出机制保障条款设计更有非诉参考价值,具体操作建议详见文末李小文的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1215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一、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二、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一、二审诉讼中,均股权受让方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再审法院不宜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伙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升勇

一审被告:陈赛花。

再审申请人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晨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伙官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升勇、一审被告陈赛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介绍:

2012年8月18日,陈伙官(持万晨公司60%股权)为股权出让方,胡升勇(持万晨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万晨公司为目标公司,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伙官将其持有万晨公司60%股权(陈伙官对目标公司的出资6420万元及股东权益)以9600万元价款转让给胡升勇。《股权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还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胡升勇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陈伙官对胡升勇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万晨公司是否应该对胡升勇欠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万晨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股权转让发生时,万晨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转让方陈伙官及受让方胡升勇。万晨公司为其股东胡升勇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胡升勇对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而陈伙官作为担保的债权人对此也不会提出异议,但实际上陈伙官与该项表决存在利害关系,其无权参与表决,可见,本案中万晨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两个股东之间,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故本案并不存在基于保护公司外部的善意债权人利益而需要公司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再对内追偿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此确立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陈伙官与胡升勇作为讼争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也是公司唯一两位股东,均负有公司资本维持的法定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但因讼争《股权协议书》万晨公司公章系加盖在甲方即股权出让方陈伙官处,陈伙官利用其系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故万晨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陈伙官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万晨公司应对胡升勇欠付的股权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是:

第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不存在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且万晨公司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股东,案涉的是万晨公司股东胡升勇与非股东陈伙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并不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于法无据。

第二,本案中并不存在陈伙官抽逃出资侵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该行为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本案中陈伙官进行股权转让,并没有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且本案中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系胡升勇,万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即使万晨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向胡升勇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伙官利用其系万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万晨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于法无据。

第三,本案中,万晨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于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既然本案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万晨公司对胡升勇欠付的股权转让款项不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伙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裁定:

驳回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金讼圈提示:

鉴于法院主流观点为PE投资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而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对赌有效,所以我们通常建议PE投资协议中设立由目标公司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回购条款。为了保障股权回购款的及时实现,参考本案裁判规则,金讼圈建议:可由目标公司对原股东股权回购款支付提供担保(该担保一定要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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