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榜首】【大盘点来啦】“保单之爱”VS“婚姻破裂”, 当孩子的保单遭
父母爱子,非为报也。当保险成为更多家长替孩子谋划未来的有利之选,也许是为了降低孩子未来的负担,又或许是为了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消费和理财观念,亦或者是为了保障孩子的将来。只是,这份保单是否能够保障孩子的未来,而不受其成长过程中其他因素的干扰?
今天,笔者带您了解,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保险,离婚时法院如何判决。就此,全国各地法院判法尚无统一,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当中对该问题作出了具体说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笔者在查阅大量判例后发现,多数主流判法亦是采纳上述观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在离婚时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号:(2012)台黄民初字第823号
被告主张:原告投保了两份分红保险,已经缴纳9万多元的保费,要求分割保费。
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的保险分割问题。原、被告投保的以自己为被保人的保险均具有人身性,应以谁投保谁享有为原则,再以双方保险退保金和红利扣除借款的金额为依据进行折价。被告辩称原告以保单为担保向中国人寿公司的借款系原告个人行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提起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金某应支付给被告陈某甲保险折价款14844.5元[(57986元-28297元)÷2]。至于被告陈某甲投保的以女儿陈某乙为被保人的保险,系父亲对女儿的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案号:(2012)温瑞民初字第588号
被告主张:原告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儿子李逸博的保险金36000元应予分割。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保险机构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其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儿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原告,但原告尚未根据该人寿保险合同得到利益,故在本案不予处理。
案号: (2014)历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主张:对人身保险价值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卢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以其与原告婚生子马某为被保险人购买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年交”为交费方式的人身保险价值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份保险应视为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的赠与,且该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的缴费义务已经完成,被保险人原、被告之子2007年8月15日仅仅按合同约定每年领取分红,原告请求对该份保险的保险金价值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16)豫04民终1887号
原告主张:将两全保险(分红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史某1反诉称,应当对王某于2011年4月24日用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查,该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史某2(女儿),且史某1、王某之女史某2现已成年,因此,该保险应当被认定为对史某2的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号:(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871号
原告主张:将保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为唐丙的保险单,系少儿终身平安险,交费期限已满,生存受益人为唐丙,该份保险可视为原、被告对唐丙的赠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案号:(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18号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在婚生子婚生女吴欣怡一岁时,帮孩子购买十年期的人身保险,前8年是原告交的,共交了24000元,今年是被告交的,现在原告与被告已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保单在被告处,投保人姓名是陆某,被保险人姓名是吴欣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保险费24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能保险个人保单的年度报告,被告作为投保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以婚生子婚生女吴欣怡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主张其以个人财产为该保险合同缴纳了8年的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且该份保险合同尚在履行期,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婚生子婚生女吴欣怡,故本院认定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应属原、被告对婚生子婚生女吴欣怡的赠与,而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02号
原告主张: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保费价值的一半
法院认为:关于保单尾号为8405、0111、4792、4598,被保险人为某某(孩子),受益人为戚某某(被告)的四份保单。该四份保单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计交纳保费34568元(10800元+6748元+11000元+6020元),此款在双方未约定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视为戚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该四份保单的受益人均为戚某某(被告),故戚某某应就此补偿农某保费的一半即17284元。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66号
原告主张:将被保险人为双方女儿魏××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由朱×一人变更为魏×与朱×双方姓名
法院认为:①保险单号码为10729297,投保人为朱×(被告),被保险人为魏××(女儿),身故保险金/身故年金受益人为朱×(被告)的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险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②保险单号码为13407371,投保人为朱×(被告),被保险人为魏××(女儿),身故受益人为朱×(被告)的泰康祥云康顺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祥云康顺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魏×(原告)主张对以魏××(女儿)为被保险人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进行变更,因涉及到第三方承保保险公司,故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
案号:(2014)卢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主张:法判决原告和女儿保险单归原告所有并处分。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投保人,为一家四口每人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关于四份保险单的归属及处分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并未协议对保险单退保,且双方各自为本人及所抚养子女缴纳了2013年保险费,故对该保险单不能按现金价值予以分割。根据离婚协议,女儿张乃心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文博由被告抚养,且被告亦未为原告及女儿缴纳2013年保险费,故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故投保人为张某乙(被告)、被保险人为张某甲(原告)及张乃心(女儿)的两份保险单应当归原告管理并处分,被保险人为张某乙(被告)及张文博(儿子)的两份保险单归张某乙管理并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