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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行政复议中能优先适用“撤销决定”吗?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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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行政复议案件案情如下:


2018年3月28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张某的举报和投诉材料,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A公司出厂、销售“出门开关”未经CCC认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其中说明:A公司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证书),故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处理。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原以为案情十分简单的笔者,却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本案中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证书)并未包括申请人举报的出门开关,也就是出门开关在事实上没有经过3c认证。与此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举报的出门开关的执行标准并没有纳入3C认证范围,也就是说申请人举报的出门开关属于不需要进行3C认证的产品。因此,从最终结果来看,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并没有问题。


接下来,就是法律适用的疑难之处。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通过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作出的案涉不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如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作出的是撤销判决。但在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是否必须作出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可知,复议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并无其他关于优先适用的规定。笔者的纠结之处在于,不考虑行政诉讼败诉风险,对于在行政诉讼中属于撤销判决类型的案件,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能否适用确认违法决定或者变更决定。


以下是笔者的一些思考:

之前在笔者在《行政复议撤销决定的两个实务问题》一文中已经说明,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的判决以撤销为原则,以确认违法与变更为例外。但是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是否也存在这样的原则?这是存疑的。


在考虑诉讼判决与复议决定的关系之前,需先了解两个制度的功能定位。《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功能:“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这是行政复议权力最直接的宪法渊源。由以上可知,行政复议制度的落脚点在于行政监督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这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是一致的。


但深究两种制度的功能,笔者认为,行政复议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裁决纠纷的活动,但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的宪法渊源,行政复议的行政监督功能更为明显和直接。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制度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机制,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更为突出。


如行政复议最为主要的功能是行政监督与自我纠错,由此而产生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样也应当围绕这一功能展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确认违法、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虽参照了行政诉讼法的判决类型,但是由于两种制度的功能定位侧重不同,其在适用中也有一定的区别。在文章开头介绍的案例中,由于市场监管局虽认定事实不清,但并未影响最终的处理结果。这一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应当作出撤销判决。但是考虑到行政行为最终处理结果并不会产生变化,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做出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并对市场监管局提出复议监督意见,这同样可以达到行政监督与自我纠错的功能。当然,在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趋势的逼迫下,复议机关大多会选择撤销决定来降低自身的行政诉讼风险。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在出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五类情形时,复议机关有权选择撤销、确认违法、变更中的任一决定类型。虽然最终的选择结果一般都优先考虑撤销决定,而不适用其他决定类型,但这并非“不能”也,是“不为”也。



陈志远


浙江事务所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政府法律服务与行政诉讼领域、环境法与环境影响评价领域


执业格言:君子慎独,于心无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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