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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受让瑕疵股权风险有多大?不仅仅是连带责任!本案受让方反被出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55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现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受让瑕疵股权风险有多大?不仅仅是连带责任!本案受让方反被出让方主张加价股权转让金!怎么回事?



 兼议瑕疵股权转让的各方责任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案。亮点在于:原股东增资后抽逃出资,瑕疵股权连续两次过户后,受让方反被出让方主张加价股权转让金。令人唏嘘。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到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针对本案,金讼圈梳理了五条裁判逻辑链,以供参考。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何谓瑕疵股权?如何预防此类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陷阱?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5民终6234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如果股权转让时股权受让人明知股权瑕疵事实,仍以一定价格受让该瑕疵股权,应当认定其系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受让瑕疵股权,而非以该合同约定价格受让无瑕疵股权


裁判逻辑链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便该股权已经出让,仍负有将其抽逃的出资款返还公司的义务

二、股权受让人对股权出让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果股权转让时股权受让人明知股权瑕疵事实,仍以一定价格受让该瑕疵股权,应当认定其系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受让瑕疵股权,而非以该合同约定价格受让无瑕疵股权

四、股权转让人返还出资系其法定义务,并不因其将股权瑕疵转让而免除,在承担向公司补足出资款或返还出资款的责任后,股权的实际价值应为无瑕疵股权的价格。

五、受让人以有瑕疵股权价格受让,在取得公司全部股权后即将公司股权以公司注册资本额进行无瑕疵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益远高于其受让瑕疵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属于明显低价,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安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

上诉人姚安骏因与被上诉人黄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经过

2010年6月18日,新纪元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姚安骏、黄龙各出资25万元,姚安骏为法定代表人。

2011年5月,姚安骏与黄龙协商准备增资。姚安骏询问新纪元公司会计的鲍赪燕能否找朋友借一下,鲍赪燕联系了案外人王萍萍的丈夫夏健,夏健于2011年5月24日向鲍赪燕丈夫王成的银行卡(开户银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松陵支行;账号:0706678021110108769512)内打入人民币250万元。同日,鲍赪燕将该款项分别转入姚安骏、黄龙开设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分别为07×××60、07×××40)的银行卡各125万元后,再于同日分别将两笔125万元转入新纪元公司开设在吴江农商行的账号0706678021120101063316内。

2011年5月25日,吴XX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出具了华正(2011)字第223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及其附件确认:姚安骏、黄龙分别向新纪元公司增资125万元;截至2011年5月25日,新纪元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姚安骏、黄龙所持股权分别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0%。验资完成后,鲍赪燕于2011年5月25日将250万元款项分成90万元、160万元两笔打回于王萍萍的银行卡内(开户银行:农行吴江支行;账号:62×××18)。

2013年6月5日,姚安骏作为出让方,黄龙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新纪元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出让方。2013年6月初,新纪元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姚安骏在新纪元公司50%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龙。2013年6月19日,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安骏变更为黄龙,股东由姚安骏、黄龙变更为黄龙,新纪元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

2013年6月3日,黄龙向姚安骏出具借条13份,其中1份金额为4万元,另12份金额均为37500元,13份借条合计金额为49万元。其中4万元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底,其余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底、2013年8月底、2013年9月底、2013年10月底、2013年11月底、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底、2014年2月底、2014年3月底、2014年4月底、2014年5月底、2014年6月底。黄龙在借条上签名并盖了其个人章。

2013年6月4日,姚安骏的妻子陆琼(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前担任新纪元公司的会计)向黄龙聘任的会计李娟移交了新纪元公司的现金支票簿、农村商业银行U盾、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合同章。2013年6月13日,陆琼向黄龙委托的接收人刘合洲移交了农村商业银行密码器一个。

姚安骏以黄龙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黄龙立即归还股权转让款49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吴江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认为姚安骏、黄龙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双方均认可提供给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150万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真实履行。在姚安骏、黄龙双方协商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黄龙向姚安骏出具了金额合计为49万元的借条13份,双方均认可并没有出借49万的借款事实,姚安骏所主张的双方以借条形式约定股权转让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黄龙未能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姚安骏、黄龙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真实价格即为13份借条所记载的49万元。对于姚安骏主张的利息损失375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安骏股权转让款49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37543元。案件受理费收取9076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46元,由黄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姚安骏。姚安骏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黄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苏05民终第2841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17日,新纪元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合洲、尹汉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合洲。

新纪元公司以姚安骏、黄龙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姚安骏、黄龙各缴纳股东出资款125万元,合计25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9309号民事判决,认为股东出资或增资系由股东向公司转移对出资款的所有权,获得相应股权的过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验资机构对于股东出资进行验资,上述手续完成后,股东即完成对公司的出资或增资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姚安骏、黄龙向新纪元公司交付了增资款,且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增资义务已完成。验资完成的当日,姚安骏、黄龙将增资款250万元转入出借人夏健的妻子王萍萍的银行账户,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然目前姚安骏、黄龙均不再是新纪元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影响新纪元公司向姚安骏、黄龙主张返还出资款的权利。至于姚安骏所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基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特殊性,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姚安骏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姚安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纪元公司返还出资款125万元;二、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纪元公司返还出资款125万元。案件受理费收取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姚安骏、黄龙各半负担15900元。姚安骏不服一审法院2016苏0509民初9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苏05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

1.黄龙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龙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姚安骏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二、黄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安骏股权转让款1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结欠的股权转让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姚安骏因法院判决其返还新纪元公司出资款而要求变更与黄龙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款条款,实为主张其与黄龙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姚安骏已将其在新纪元公司的股权转让予黄龙,姚安骏仍负有将其抽逃的出资款返还新纪元公司的义务,该义务已经生效判决认定

其次,如果股权转让时股权受让人明知股权瑕疵事实,仍以一定价格受让该瑕疵股权,应当认定其系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受让瑕疵股权,而非以该合同约定价格受让无瑕疵股权。因此,黄龙在受让姚安骏股权时的身份系新纪元公司的另一股东,且与姚安骏共同抽逃出资,黄龙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是明知的,仍以49万元价格受让姚安骏在新纪元公司的50%股权,应当认定黄龙以此价格受让的是被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虽然新纪元公司作为独立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补足出资款或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但股权转让人姚安骏在承担向公司补足出资款或返还出资款的责任后,其有权要求股权受让人黄龙支付其已承担的补足出资款或返还出资款。

再次,黄龙在取得新纪元公司全部股权后将公司转让,转让价格即公司注册资本额,证明黄龙将瑕疵股权作为无瑕疵股权进行转让,所取得的收益远高于其受让姚安骏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姚安骏返还出资系其法定义务,并不因其将股权瑕疵转让而免除,因此姚安骏转让给黄龙的股权的实际价值应为无瑕疵股权的价格,而黄龙以有瑕疵股权价格受让,属于明显低价,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黄龙应支付姚安骏股权转让款1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姚安骏要求自起诉本案之日(2018年3月1日)起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本文所指“瑕疵股权”,主要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形成的出资瑕疵股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认缴制下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出资时间点未到达前),因股东尚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故不属于瑕疵股权。

二、瑕疵股权转让,分为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和受让人不知道股权瑕疵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对公司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第二种情形,受让人可以转让人有欺诈行为或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三、为了避免受让到瑕疵股权,受让方应当进行前期的尽职调查。为了避免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类似本案的法律责任,应当在合同中明确:1.标的股权为无瑕疵股权,是按照无瑕疵股权计价的;2.转让方对标的股权进行无瑕疵声明与担保。

四、如果受让认缴制下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股权,应当在合同中进行明确披露,约定后续出资义务的负担,并提供有效的公司章程。受让方应当严格审查公司章程关于认缴出资期限的规定。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管理合伙人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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