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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13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现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新法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之对比分析》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下称“《省办法》”)也在修订部分内容后,于2019年11月10日起正式实施。

但修订后的《省办法》仍与《条例》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谁公开


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


对比分析:关于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问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由此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的原则。


而《省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遵照《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的定义,认为即使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只要行政机关将该政府信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也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掌握范围内依法公开


二、关于行政机关发生变更后的信息公开主体


《条例》未作出规定。


《省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对比分析:关于行政机关发生变更后的信息公开主体问题,《条例》中没有相关规定。而《省办法》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一致,将继续行使已变更的行政机关视为权利义务的主体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在收到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送的《关于请求明确依申请公开相关事宜处理方式的函》后,于2019年2月2日作出《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其中提出了处理意见:“第一,行政机关涉及职权划转的,应当尽快将相关政府信息一并划转。第二,申请人向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可在征求职权划入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申请。第三,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


行政机关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职能调整,必然涉及到职权划转的问题,可见,《省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关于行政机关发生变更后的信息公开主体的规定符合行政机关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需要和司法审判的要求,亦是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和便民原则的体现



三、关于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范围


《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省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对比分析:关于行政执法结果信息的公开范围,《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信息包括“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而《省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不仅遗漏了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还扩大了行政执法结果信息的公开范围

 

四、关于是否免费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的问题


《条例》未作出规定。


《省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对比分析:关于是否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的问题,《条例》未作出规定,《省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则规定,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且不会收取提供格式文本的费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相类似,均体现了行政便民原则

 

五、关于如何委托他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


《条例》未作出规定。


《省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比分析:关于如何委托他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条例》未作出规定,《省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则详细规定了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如何操作,体现了行政便民原则


六、关于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答复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省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对比分析:关于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答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将公开范围分成两类:一是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二是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并针对相应的情况对行政机关应作出何种答复作出了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应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省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公开范围等同于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忽略了所申请公开信息尚未主动公开但可以公开时,可以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处理办法。


七、关于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能作区分处理的答复


《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省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


对比分析:关于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答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若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除了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外,还应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省办法》仅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免除了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和对不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的义务

 

八、关于一次性告知的内容


《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省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七)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对比分析:关于一次性告知的内容,《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的同时,应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省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仅规定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遗漏了还应告知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期限

 

九、关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的公开责任主体


《条例》第十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十四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省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


 

对比分析:关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条例》第十条规定,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并且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明确了常见的联合制作情况下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

 

《省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虽然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直接答复可以免去信息公开申请在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和受理机关之间流转的程序,缩短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的周期,但与上位法规定不符


十、关于公开出版物、过程性信息和案卷材料的公开与否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省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对比分析:关于公开出版物、过程性信息和案卷材料的公开与否,可以从《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看出,《条例》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可以不予公开,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要求提供的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三种情况下,条文均使用了“可以”一词,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向申请人提供。

 

而《省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公开出版物、过程性信息、案卷材料及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行政机关均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缩小了可以公开的信息范围

 

十一、关于是否收取申请人的费用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省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第二款: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对比分析:关于是否收取申请人的费用,2019年5月15日开始实施的《条例》已对2008年实施的旧条例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修订。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可以看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只有在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尽管浙江省在实践中并未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但《省办法》仍延续旧条例中的规定


十二、关于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答复时的处理

 


对比分析:关于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答复时的处理,《条例》并未作出规定,《省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则规定:“权利人未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虽然没有上位法的依据,但《省办法》处理办法与教育部于2008年3月17日发布的《教育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和国家邮政局于2014年8月6日发布的《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一致,行政机关也履行了征求权利人意见的义务,符合合理、便民原则。


对比分析:关于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答复时的处理,《条例》并未作出规定,《省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则规定:“权利人未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虽然没有上位法的依据,但《省办法》处理办法与教育部于2008年3月17日发布的《教育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和国家邮政局于2014年8月6日发布的《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一致,行政机关也履行了征求权利人意见的义务,符合合理、便民原则


十三、关于对所申请的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处理


《条例》未作出规定。


《省办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比分析:关于对所申请的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处理,《条例》并未作出规定,《省办法》的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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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 越

浙江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浙江大学城市学院

● 专业方向: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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