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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生死辩护权”和“生死会见权”保障性规定的解读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676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现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法门老犬】的《“生死辩护权”和“生死会见权”保障性规定的解读》



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死刑是一场国家和公民的斗争”。最近几十年来,全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数量越来越多,废除死刑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中国目前的死刑政策仍是保留死刑但限制死刑。经过两次减少死刑罪名的修正后,中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降到了46个。当然,减少死刑罪名仍应是中国刑法未来的目标之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为规范死刑适用标准,严格慎用死刑,减少死刑数量,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就成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在执行环节,死刑犯的执行又显然不同于监狱的剥夺自由和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13个条文,主要是规范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和即将执行死刑的罪犯的两项权利,一项就是“委托律师辩护权”,一项就是“与亲友会见权”。严格来讲,死刑复核程序包括对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的复核。但本《规定》中的复核是单就死刑立即执行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鉴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是针对已经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执行是针对即将执行死刑的罪犯,笔者将这两项权利概括为“生死辩护权”和“生死会见权”。以下是笔者对本《规定》的简要解读。


一、“生死辩护权”——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委托律师辩护权


之所以将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叫“生死辩护”,就是因为这个阶段的辩护目标就是说服最高法院“不核准死刑”,从而让被告人得以实现“由死到生”的大逆转。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只能由律师担任辩护人。经过了一审、二审之后(有的只有一审未上诉的,也要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被告人被判决或者裁定死刑。他们只有经过了死刑复核环节并核准之后才最终执行死刑。据公开的报道说,死刑复核收归最高法院后,不核准死刑的占有一定的比例(由于保密的原因,实际比例及总数不对外公开)。虽然判处死刑的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比例极低,但死刑判决往往社会影响大,且具有标志性意义。因而,“生死辩护权”的保障不仅仅是一种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能有效地彰显辩护律师的价值:判处死刑者需要辩护,而且,这种辩护贯穿到最后的程序之中。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工作可以更好地帮助复核法官审慎地作出是否核准的最终决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第356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本《规定》第1条至第5条就是对以上规定的具体化,具言之:


(1)规范法院的告知或通知义务,并要求记录在案。《规定》第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2)规范辩护律师提交委托手续和提出辩护意见的时间。《规定》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3)规范辩护律师提交手续、辩护意见和证据的方式。《规定》第3条规定:“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此处确定了两种提交手续、辩护意见和证据的方式。《规定》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  此条规定了复核裁定作出后,辩护律师仍可以提交辩护意见和证据材料。


(4)律师及时获取裁判文书的权利及具体时间。《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规定收到裁判文书的时间为“宣判后五日内”。当然,《规定》第5条第2款还提到了“对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获取裁判文书的,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这仅仅只包括“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类型,且要经过“申请”才可以获得裁判文书。 


二、“生死会见权”——死刑执行程序中的会见权


此处的“会见”属于被核准死刑后死刑犯和近亲属等的会见,不同于刑事诉讼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辩护人的会见,也不同在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会见”。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死刑罪犯在执行死刑前与近亲属等人的会见规定。 之所以叫“生死会见”,就是因为死刑犯的会见是真正意义上的 “生离死别”的会见。会见的当事人一方的死亡是被计划好的,而且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人之将死,其言也善”,大多数死刑犯在临死之前都有悔改之意。作为一个社会人,被判死刑的罪犯依然和社会保持联系,需要从情感上和后世安排上加以安排。有的可能会要求家属继续申诉,有的要对子女的教育加以嘱托,有的对死后财产的处理和对尸体的处理要加以处理。在之前的司法操作中,有的死刑执行会安排近亲属的会见,也有的死刑执行没有安排亲属的会见,比如杀害四名同学的马加爵就没有与亲属见面。无疑,生离死别,安排死刑犯的会见不仅正当,而且符合中国人情伦理传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死刑犯家属的精神痛苦,减少执行死刑对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即便是对罪大恶极的死刑犯也是如此。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本《规定》第6条至第12条细化了会见的告知或通知义务、会见的申请、会见的范围、会见的安排、会见的地点等内容:


(1)规范人民法院的告知和记录义务。《规范》第6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对经查找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的,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通知会见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本条是对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不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5条的完善,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告知和记录义务,以有效地保障死刑犯的会见权。


(2)会见的申请和会见对象的范围。依照本《规定》,申请包括罪犯申请会见近亲属和亲属申请会见罪犯两种方式。会见的范围主要是近亲属。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6项的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中,依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子女的会见,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如果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此外,“近亲属以外的亲友”也可以成为会见的对象,但是,第8条规定:“会见亲友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许可,且需有正当的理由,并确保会见安全。”


 (3)会见的安排和地点。会见由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安排会见,会见时在羁押场所进行的。第10条“会见由人民法院负责安排,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 依照第7条的规定:“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  “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所以,如果罪犯拒绝会见或者罪犯亲属拒绝会见,都不会安全会见。


(4)会见的纪律性规定及违法行为的处罚。为了保障会见的安全,会见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则,要预防各种意外情况。如果违反规定,相关人员应受到处罚。《规定》第11条规定:“会见罪犯的人员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不听警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会见。”“实施威胁、侮辱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扰乱羁押场所秩序,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规定的亮点和需完善之处


(一)本《规定》的亮点。笔者注意到,为保障这两项权利,本《规定》多处规定了法院的义务,这也成为本规定最有亮点的地方。具体包括:(1)告知被告人或通知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辩护律师的义务,并对告知和通知的情况记录在案(第1条);(2)告知罪犯可以会见近亲属,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告知罪犯(第6条第2款);(3)罪犯拒绝会见的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近亲属(第7条第2款);(4)对会见情况记录在案并附随存档(第12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二)《规定》仍需细化完善之处。在死刑罪犯会见亲友权方面,还有一些细化的方面。比如会见的时间(是匆匆会见还是如监狱会见一样有半小时到一小时的安排)、会见的人数(近亲属有多人,可以确定几人会见)、会见使用的语言(比如外国人)、会见的监督等等。


当然,本《规定》仅是对判处死刑的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的规定,并不涉及其他实体性权利。从实体方面的权利而言,死刑犯也有其人格尊严权、申诉权、控告权、遗产继承和处理权、尸体和器官的处置权、生活保障权、被人道执行权等。

汪 勇


浙江事务所  兼职律师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博士

专业方向:诉讼方面偏重于刑事辩护、侵权案件、合同案件 、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非诉领域偏重于公司、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控制与防范、劳动用工管理、合同审查及谈判等业务。个人法律事务包括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

执业格言:律师当秉持法意,明辨事理,洞察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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