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中的冉姓司机是工亡吗?
11月2日,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举行新闻通气会,公布了坠江原因:乘客刘某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已过自己的目的地站,要求下车被拒,两次持手机攻击正在驾驶的公交车驾驶员冉某,两人之间的互殴行为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坠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官方通报称,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
5分钟的争吵,3秒钟的互殴,15个鲜活生命瞬间消逝!事件原因令人唏嘘!!
车上除刘姓乘客外,其他乘客家属自然可以向公交车公司索赔。那么,事件中冉姓司机死亡,他的死亡属于工亡吗?
冉姓司机是在履职时死亡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 法行[2000]26号)。
不过,官方说,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这是不是意味着冉姓司机的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员工有故意犯罪,或醉酒或者吸毒的,或自残或者自杀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但是,行政法规规定不能认定的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冉姓司机能不能构成故意犯罪?万一他认为自己的驾驶水平足以能够避免坠江这种结果的发生呢?要知道,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如果冉姓司机是过失犯罪,则他的死亡当属工亡。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所以,冉姓司机是不是工亡,完全要依赖于警方的结论性意见。
重庆这起公交车坠江事件留给我们思考的地方当然很多,仅从涉事的重庆公交车公司而言,对司机的职业道德、职业素养教育就是不够的,对事故管理和事故责任追究是不够的。所有的事故都是基于管理缺陷导致的,事故处理要求“四不放过”的原则,即
(1)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2)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3)事故责任人和周围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4)事故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但从媒体报道来看,重庆公交公司仅这次出事的22路车就有多起类似事件发生。
听别人的故事就应该从中汲取养分,不要让历史重演,使得成为自己的事故。所有的用人单位都应该举一反三,让安全生产的警钟常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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