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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违规但不明显违法的金融合同效力如何审查?从最高法认定保险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70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保险公司股份代持的典型案例,刚刚由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领衔审判长三巡法庭团队裁决,立即引起了包括《今日头条》在内的媒体的广泛关注。

二、保险公司股份代持无效!最高法院的本案裁定,恰如一声惊雷,一改以往股权代持基本认定有效的惯例(最高法院就曾在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案件认为保险公司股份代持是有效的

二、判断股权(股份)委托代持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什么?应从哪几个方面来论证保险公司股份代持无效的命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例全景展示了认定保险公司股份代持无效的完美裁判逻辑链。

五、金讼圈认为,本案例绝不是孤立的个案,也绝不会限于“保险公司股份代持是否有效”的狭小命题问题上,应会扩展到更大命题上来,对金融纠纷审判具有更普遍的参考指导意见。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将定会给您更多启迪。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34日(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判断股权(股份)委托代持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的四个前提:1.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2.委托方真实出资或通过继受合法取得标的股权;3标的股权权属不存在争议;4.代持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五种情形(注意!不是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

二、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份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危害后果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保险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

三、保监会是依据《保险法》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的,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份的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份规定的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五、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份,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代持保险公司股份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康人寿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1月28日,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君康人寿公司)召开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就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进行讨论。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发起人股东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持有的公司2亿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比例20%)转让给天策公司,会议决议对公司股权结构和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2011年9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保监发改〔2011〕1458号),依据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请示,批复同意泰孚公司将所持有的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股份转让给伟杰公司,伟杰公司持股比例为20%。泰孚公司不再持有股份,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和变更。

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委托人天策公司拥有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的股份(占20%)的实益权利,现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伟杰公司持股。受托人伟杰公司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协议还对信托股份的交付方式、信托期限、信托股份的管理方式、费用承担、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信托收益的分配和信托股份的归属等作了约定。

《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2015年《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五家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孚公司、新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股份额各为1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2009年变更后的股东为五家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孚公司、新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股份额各为2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其中原浙江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度变更后的股东为五家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策公司、泰孚公司、新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股份额各为2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2011年度变更后的股东为五家公司(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策公司、伟杰公司、新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股份额各为2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2012年度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后变更的股东为五家公司(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鸿发实业有限公司、天策公司、伟杰公司、浙江波威控股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股份额各为2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2012年度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后变更的股东为五家公司(美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鸿发实业有限公司、天策公司、伟杰公司、浙江波威控股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公司股份额各为4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2014年度及2015年度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中天策公司股份额4亿股、股份比例10.5263%,伟杰公司股份额4亿股、股份比例10.5263%;2016年度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中天策公司股份额2亿股、股份比例3.2%,伟杰公司股份额4亿股、股份比例6.4%。

2012年12月27日,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汇款1亿元给伟杰公司。汇兑凭证注明往来款。

2012年12月27日,伟杰公司电汇2亿元给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用途为“投资款”。

2012年12月3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保监发改〔2012〕1529号),批准同意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比例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0亿元。天策公司股份额4亿股、股份比例20%,伟杰公司股份额4亿股、股份比例20%。

2014年10月30日,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报酬。

2014年11月24日,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催告函》:1.确认2011年11月3日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就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等事宜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2012年12月27日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各向伟杰公司转入1亿元,伟杰公司当日即转至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增资用途,造成伟杰公司账上尚欠上述两家公司各1亿元。2014年10月30日天策公司提出终止代持关系,但未能提出清理债权债务的可行方案。2.伟杰公司还确认代持期间,伟杰公司积极配合天策公司提供工商、税务、财务等资料,并办理各种代持事务。伟杰公司因年检、审计等需要,多次要求天策公司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工商、税务、财务等资料未果,给伟杰公司年检、审计等带来不便。3.伟杰公司提出依据协议约定对天策公司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经营情况拥有知情权。4.伟杰公司鉴于上述事项,郑重声明并通知天策公司,要求天策公司于《催告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伟杰公司提供天策公司及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并提供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历次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年度审计报告等。如天策公司未按期完成上述事项,伟杰公司将直接发函给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退还2亿元增资款项以冲抵账上债务。

2015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的变更。2015年7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由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君康人寿公司。2015年8月3日,上述名称变更经工商部门核准。

2015年1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君康人寿公司变更股东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1150号),同意天策公司将所持有的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股份转让给芜湖隆威公司,芜湖隆威公司持股比例5.26315%。2016年8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君康人寿公司变更股东的批复》(保监许可[2016]819号),同意伟杰公司将所持有的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股份转让给芜湖隆威公司,芜湖隆威公司持有君康人寿公司4.2亿股股份,持股比例6.72%。

2015年12月28日,伟杰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向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款1亿元。汇票备注:股权转让款。2015年12月29日,伟杰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向芜湖瑞宇工贸有限公司(原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背书转款1亿元。汇票备注:股权转让款。

2016年9月9日,宁波市鄞州鸿发实业有限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关于对信托持股事项的确认及同意显名的函》,表示其作为君康人寿公司的股东(2016年度其持股比例50.88%),知悉天策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于2011年11月3日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将当时持有的2亿股股份(占股份比例20%)委托给伟杰公司代持一事,并同意本案讼争的受托股份的显名。

王丹系天策公司的股东、监事及前法定代表人。天策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逸萍系王丹的母亲。因涉嫌伪造伟杰公司的公司印章,王丹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7日核准张洪涛为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任职资格。郑永刚于2014年9月担任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泰孚公司的股东张晓辉曾将房屋租赁给天策公司。

 

天策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天策公司、伟杰公司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终止

(二)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

(三)君康人寿公司就天策公司显名持有上述四亿股股份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四)由伟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二、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户给天策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三、君康人寿公司将天策公司显名持有上述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配合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

 

二审法院补充认定事实: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向君康人寿公司作出的保监许可〔2018〕15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该决定书载明内容如下:“经查,你公司股东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的增资申请中,使用非自有资金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我会决定撤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保监发改〔2012〕1529号)中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增资你公司2亿股的许可。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你公司应抓紧引入合规股东,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在引资完成前不得向违规股东退还入股资金,期间限制违规股东参会权、提案权、表决权等相关股东权利。逾期未完成的,监管部门将视情况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你公司股东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他人代持股份,超比例持股,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及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规定,不具备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诚信条件,责令其1年内转出所持有的你公司2亿股股份。逾期未完成的,监管部门将限制其股东权利。”

(二)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就天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丹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出具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内容如下:“就本案目前证据情况来看,涉案伪造福建伟杰公司印章的四份文书,仅有福建伟杰公司与芜湖隆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福建伟杰公司印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系伪造的,其他三份涉案文书,均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如何签订并盖章,事实没有查清。现只有伟杰公司的财务人员郑小枫的证言,表明在办理福州泰孚公司与福建伟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王丹有提供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让其盖伟杰公司印章后,再交付王丹带走,但其证言也没有直接指证王丹伪造其公司的印章。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认定王丹有伪造伟杰公司的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因此,认定王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二审审理期间,泰孚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事项:(一)判决伟杰公司将持有的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股份过户给泰孚公司,伟杰公司配合办理相关股份过户手续;(二)君康人寿公司将泰孚公司显名持有上述2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并配合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事实和理由:君康人寿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于北京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亿元,由五家股东均等持股组成,泰孚公司系股东之一。2009年君康人寿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亿元,此时泰孚公司持有股份2亿股。其后,泰孚公司得知其持有的2亿股股份在2011年被以私刻公章、伪造股份转让协议等手段,转让至伟杰公司名下,为此特提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二审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即伟杰公司名下4亿股股份是否受天策公司的委托显名持有;(二)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天策公司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伟杰公司名下讼争4亿股股份分两次形成,第一次为2011年从泰孚公司受让取得2亿股股份,第二次为伟杰公司成为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后于2012年增资2亿股股份。关于伟杰公司从泰孚公司受让取得的2亿股股份,天策公司、伟杰公司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中虽有约定,天策公司将其拥有的君康人寿公司2亿股股份委托伟杰公司持有,但未明确该2亿股股份系由泰孚公司转让,泰孚公司亦未在该《信托持股协议》上签字盖章。天策公司未举证证明泰孚公司系接受其指令将名下2亿股股份转让至伟杰公司,或是其向泰孚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泰孚公司亦未出具相关证明,且泰孚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明确提出要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此,虽然伟杰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承认其受让取得泰孚公司股权未支付相应对价,天策公司关于伟杰公司受让取得泰孚公司2亿股股份是受其委托持有的证据仍显不足。关于伟杰公司成为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后于2012年增资的2亿股股份,目前有证据证明该2亿元增资款来源于2012年12月27日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伟杰公司各汇入1亿元,但之后伟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29日以“股权转让款”的名义向该2家公司各偿付了1亿元。天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受其指令向伟杰公司各汇入1亿元,或是其向该2家公司分别支付了相应对价,该2家公司亦未出具支持天策公司主张的证明材料,因此天策公司关于伟杰公司增资2亿股股份是受其委托持有的证据亦显不足。故,即使伟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持有讼争4亿股股份均系根据天策公司安排,但由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的讼争事项,涉及泰孚公司等第三人的重大利益,且泰孚公司已明确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在天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第三人是根据其安排向伟杰公司转让股份或汇入资金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能认定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讼争君康人寿公司4亿股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

(二)关于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天策公司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是否存在讼争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需依法追加泰孚公司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判定。但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可以在举证证明其与伟杰公司存在讼争股份委托持有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为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最高法院裁定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金讼圈提示:

一、本案裁判规则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于2017年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强化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的衔接配合,推动形成统一完善的金融法治体系”的精神要求。

二、非常巧合,本案例刚刚发布,2018年4月27日,央行联合发布了举国瞩目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涉及100万亿的大资管产品的监管新规将会对金融裁判规则产生什么影响?确实值得所有办理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官、律师和金融专业人士思考和提前布局。

三、金讼圈认为,本案例绝不是孤立的个案,也绝不会限于“保险公司股份代持是否有效”的狭小命题问题上,基于相同理由和逻辑,应会扩展到对严重违章但不明显违法的金融合同效力如何审查?”这样更大的命题上来,甚至为“如何准确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基本问题上来。具体预判如下:

1.不仅限于保险公司股份代持,银行、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机构的股份代持同样也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2.不限于金融机构股份代持,诸如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如果存在刚性兑付、多重嵌套、杠杆比例超标、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等严重违反金融监管禁止性规定的交易合同行为,将也可能存在会被法院裁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3.不限于金融监管及金融业务领域,诸如其他商事合同条款中,如果严重违章但不明显违法情形,也可能被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无效。

四、本案例还隐含的一个问题,即如何区分“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虽然此问题未成为本案例的争议焦点,但还是应值得从事金融资管业务的法律人士注意。

五、另外,本案例还涉及到一个裁判法律价值权衡基本问题。合同无效裁定反映了国家对当事人合同自治适度干预,如果过度干预不仅会伤害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也会助长动不动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之风。因此笔者建议,类似于本案的金融交易合同因严重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进而损害公共利益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应合理设置惩罚机制,避免当事人因自己的不诚信不合规行为反而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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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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