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微矩阵精品】质权人要求监管人赔偿竟高于主债权数额?最高法院有话说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783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质押物监管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和最高法院再审对质押物监管的法律关系性质、质权成立的判断,质押物监管纠纷案件启动的条件和程序、主张质押物赔偿数额可否主债权数额等问题均给予了明确裁判观点。

二、本案最大亮点在于借款本金数额为1800万元,但质权人要求赔偿数额高达2640万元,竟得还到一审、二审和最高法院的支持。这是为什么呢?质权人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吗?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1124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49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9号二审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65号一审民事判决

 

裁判逻辑链:

一、质押物监管人根据监管协议向质权人签发外《质押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构成对质押物的确认认可实际占有质押物原煤按照《物权法》第212条之规定,质权已经依法设立。

二、质押物监管人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占有并保管、监管质押物,监管期限届满时返还质押物,享有的权利则是收取保管费用,该种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质押物监管人质权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三、质权人质押物监管人之间基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质押权人借款人(出质人或债务人)基于《商品融资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所以质押物监管人质权人未清偿债权在借款人破产清算裁定之前无法确定为由主张应驳回其诉讼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质权人有权选择依据《监管协议》主张质押物损失赔偿,亦有权基于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不存在先后关系,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

五、鉴于质押物监管人向质权人赔偿质押物损失本质上属于出质人质权人提供的质押物灭失的替代物,质权人可以此赔偿就其向出质人(债务人或借款人)享有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法院判决质押权人基于《监管协议》的约定质押物价值要求质押物监管人返还质押物原煤或者赔付相应价款不会导致质权人出质人(债务人或借款人)享有的债权获得两次受偿。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以下简称息县工行)。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

 

案情经过:

2010年3月20日,金源公司股东会达成了以库存原煤为质押,向息县工行申请办理商品融资1800万元的决议。同日,金源公司向息县工行提交了“关于新增1800万元商品融资贷款的申请”,公司拟以库存原煤为质押品向息县工行办理商品质押贷款1800万元2010年3月18日,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息县支公司向息县工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质押物为原煤,数量是22000吨,价值是2640万元。煤炭库存明细表随“承诺书”所附。

2010年3月23日,息县工行与金源公司和外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息县工行和金源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外运公司监管,外运公司同意接受息县工行的委托并按照息县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息县工行、金源公司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外运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外运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金源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如经核对,金源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记载相符,外运公司接受金源公司交付的货物,代表息县工行占有货物,外运公司向息县工行签发《质物清单》时,视为质物交付完成,质押生效。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在监管期间,无论金源公司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质物单价以息县工行书面通知为准。在监管期间,外运公司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息县工行权益的情形,外运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息县工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外运公司未及时通知息县工行和金源公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给息县工行、金源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外运公司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该协议还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金源公司未依约告知外运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以及外运公司其他情形违反协议给息县工行、金源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协议约定,外运公司接收金源公司提交的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转移占有,监管期开始,外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金源公司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相应终止,外运公司收到息县工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后,其监管责任解除。

同日,息县工行和金源公司分别作为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向外运公司签发编号为HN-GS-10066-2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载明出质人金源公司将数量为22000吨、价值为2640万元的原煤质押给质权人息县工行,请外运公司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日,外运公司向息县工行签发《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载明,外运公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0年3月23日接收原煤22000吨(价值2640万元),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于外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上述质物确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在外运公司监管期间,质物原煤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2640万元或者22000吨。还载明,本《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构成对质押物的确认。

2010年3月24日,息县工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工银信息融字第002号的《商品融资合同》和编号为:2010年商质字第002号的《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向息县工行借款180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金源公司向息县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金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物移交程序在借贷双方和监管人三方签署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借贷双方共同向监管人签发《出质通知书》,监管人核对实物相符后出具相关保管凭证。

2010年3月29日,息县工行根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向金源公司放贷1800万元,期限至2010年8月14日,利率为4.86%。借款期间,息县工行多次向外运公司和金源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外运公司和金源公司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2640万元或22000吨。借款到期后,金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质押物在监管期间已全部灭失。

2010年12月24日,息县工行以外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外运公司返还22000吨质物,如不能返还质物则赔偿相应价款18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息县工行未起诉实际用款人金源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息县工行的起诉。

2011年7月12日,息县工行以金源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金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豫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

2012年10月30日,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息民破字第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金源公司破产。本院遂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2012)豫法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1)豫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息县工行于2012年8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息县工行请求判令:1、外运公司立即向息县工行返还22000吨原煤或赔付相应价款2640万元(金讼圈提示:本案主债权借款本金为1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外运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质押物损失2640万元(金讼圈提示:本案主债权借款本金为1800万元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监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按照《监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质押物转移占有后,外运公司应向息县工行签收《质押物清单》。本案的事实是,外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息县工行签发了《质押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明确记载:外运公司同意为出质人存放于外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的货物进行保管,且已知晓外运公司保管的出质人的货物质押给息县工行,上述质押物确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该《质押物清单》构成对质押物的确认。外运公司在该清单上印章签字。上述事实表明,外运公司已认可实际占有质押物原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本案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外运公司申请再审所提本案质押物一直由金源公司所有、占有、使用,其只是形式上占有质押物,质权并未设立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监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外运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外运公司与息县工行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监管期间,息县工行为质权人,金源公司为出质人,外运公司为息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息县工行监管质押物。”外运公司以该约定作为其与息县工行之间形成代理法律关系的依据。但是,除了上述条款之外,《监管协议》还有若干条款约定了双方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第一条还约定,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外运公司代理息县工行占有质押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押物的责任;第4.1约定,监管期间,外运公司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押物;第4.6约定,监管期间,外运公司应当建立质押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押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押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押物的现状进行记录;第4.9约定,监管期间,外运公司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记录,登记、核实监管质押物和保证提货、换货后的质押物对应的货物最低价值符合本合同的规定;第8.4约定,外运公司按月支取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等费用。该协议附件《质押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亦明确记载,外运公司同意为金源公司已质押给息县工行的原煤22000吨进行保管,并确认上述质押物已经在其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其将严格按照《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在其监管期间,质押物的最低价值/数量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2640万元或者22000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外运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占有并保管、监管质押物,监管期限届满时返还质押物,享有的权利则是收取保管费用,该种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息县工行与外运公司之间形成保管法律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中虽有“在双方所签《监管协议》中明确注明外运公司只是作为其代理人监管质押物”的表述,但该表述仅是对《监管协议》相关内容的陈述,并未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理,因此该裁定不能作为双方既有法律关系的司法认定,不构成对本案判决的影响。综上,外运公司主张其与息县工行之间系代理法律关系而非保管法律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外运公司是否履行了《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以及应否承担质押物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质押物灭失的原因,外运公司一直主张系金源公司强行出货导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外运公司与息县工行共同起诉金源公司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而对于其当时是否按照《处置预案》第一条(当金源公司恶意违约、强行出货等因素致使不能执行三方《监管协议》时,外运公司应当控制监管现场,并尽快通知息县工行,同时通知公安机关配合控制现场。外运公司应在事件发生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息县工行报送事件发生情况以及质物损失状况),履行了及时通知以及报警等义务,外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外运公司主张质押物灭失系由金源公司强行出货导致,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即便该事实属实,亦不能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质押物灭失系因外运公司监管不力造成,并无不当。《监管协议》第4.3规定,在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押物发生短少、损毁、灭失等可能影响息县工行权益的情形,外运公司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息县工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13.1.4规定,因外运公司违反协议4.3款的规定,未及时通知息县工行和金源公司或者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审判决依据《监管协议》第13.1认定外运公司承担质押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本案质押物曾于息县工行与外运公司共同起诉金源公司案件中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依法查封,2011年4月20日该院依据息县工行与外运公司的撤诉申请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而质押物灭失的时间是2011年初。从上述诉讼过程看,该院裁定准许息县工行、外运公司撤回起诉是在质押物灭失之后,因此息县工行是否撤诉与质押物灭失并无因果关系。对于主张权利的方式,息县工行有权选择依据《监管协议》主张质押物损失赔偿,亦有权基于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是否先行主张保险理赔并非双方约定的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外运公司主张质押物损失系因息县工行未履行《监管协议》以及《处置预案》约定的补救措施导致,应由息县工行自负的意见,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外运公司承担2640万元质押物损失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息县工行和金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外运公司出具《质押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明确载明质押物原煤22000吨,金额2640万元,同日外运公司向息县工行出具的《质押物清单(代出质通知书)》中亦明确载明:外运公司确认上述质押物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并保证在其监管期间,质押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2640万元。同时,根据《监管协议》约定,质押物的数量随着市场单价的变动而变动,但质押物的最低价值不变,最低为2640万元。据此,外运公司在《监管协议》履行过程中一直认可质押物最低价值为264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质押物价值为2640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外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质押物价值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案中,息县工行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监管协议》的约定要求外运公司返还质押物原煤或者赔付相应价款,原审判决外运公司赔偿质押物损失2640万元本质上属于金源公司向息县工行提供的质押物灭失的替代物,息县工行可以此赔偿就其向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本案原审判决不会导致息县工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获得两次受偿。因此,外运公司申请再审所提息县工行应于金源公司破产终结后才能向外运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仅是对息县工行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程序性认定,并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息县工行在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有权再次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并立案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息县工行依据《监管协议》以外运公司为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亦无不当。因此,外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驳回本案息县工行对外运公司的诉讼,或者先行撤销上述(2011)郑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后才能对本案进行审理以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

 

金讼圈提示:

本案质权人是基于拥有质押物的质权及《质押物监管协议》向质押物监管人主张赔偿的,要求按照质押物约定的价值2640万元赔偿依法有据,但并不等于质权人可以获得超过主债权18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不当得利。因为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原审判决外运公司赔偿质押物损失2640万元本质上属于金源公司向息县工行提供的质押物灭失的替代物,息县工行可以此赔偿就其向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多余的部分应当归还给出质人。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本案原审判决不会导致息县工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获得两次受偿

END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市萧山法律服务产业发展中心副主任,擅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公司股权投融资、商业模式法律保障等业务。

如果你觉的文章不错,欢迎分享转发到朋友圈,欢迎关注“”和“金讼圈”公众号,更多精彩内容和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