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期,小编就信息公开问题制作的《谁制作,谁公开!》文章,业内反响良好。这期,小编就应读者留言要求继续解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相关规则。让大家更充分了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的正确打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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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刘某与临清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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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3年10月9日,刘某通过EMS快递方式向临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清市政府)申请公开《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信息内容。临清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该答复函认定刘某所申请信息属于临清市人大机关作出,可到临清市人大办公室予以查阅。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认为:1、被告依法不具有制作、保存或获取涉案政府信息的职责,上诉人据此答复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依据充分。2、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答复,已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之职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职权”。本案中刘某申请公开的《决议》,是临清市政府“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得以有效实施和执行的前提,尽管该《决议》是由临清市人大机关作出,但临清市政府作为该计划的执行实施主体,依法应获取并保存《决议》信息。临清市政府作为信息保存机关,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开义务主体,应向刘某进行公开。遂判决撤销临清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刘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判令临清市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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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xx环境研究所向xx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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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3年3月6日,环境研究所向xx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xx市xx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005年到2013年运行期间,大气监测报告,包括二恶英的监测报告,垃圾渗滤液,飞灰和炉渣的产生和处理数据报告”。xx市环境保护局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第5号《xx市环境保护局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环境研究所,称:“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宜向属地环保部门查询。建议向xx区环保局咨询”。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xx市xx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管职责应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保护主管部门行使,故xx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研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具公开义务。本案环境研究所向xx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xx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答复及说明理由义务,xx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驳回环境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收到判决后,原告不服原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范围内依法公开”。本案环境研究所向xx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为“xx市xx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005年到2013年运行期间,大气监测报告,包括二恶英的监测报告,垃圾渗滤液,飞灰和炉渣的产生和处理数据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的范围规定,其中并不包含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案涉xx市xx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管职责系由其所在地xx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使。故xx市环境保护局即便保存有部分案涉信息,因其并不将该信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故对该信息亦不具有公开义务。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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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治说】综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公民、法人需要申请公开行政机关保存的政府信息时。除了要明确需要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更要判断申请公开主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的规定“当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的范围规定,其中并不包含行政机关。所以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自行制作的文件不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公开的范围,除非保存该文件的机关将其作为管理依据的,就应该依照《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范围内依法公开”处理。而对于公开主体而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采取”谁制作谁公开”和”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以不属于该机关公开为由作出答复的,应当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证明该机关既未制作过相关政府信息,也未获取和保存过相关政府信息。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涉诉的话,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但仍未能发现信息存在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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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范围内依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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