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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矩阵精品】规划建有教育设施但为商业土地的抵押合同有效吗?最高法院: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855


兼议抵押权登记未能办理后的各方责任承担


一、本案为一起国有土地抵押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亮点在于:土地虽然为商业用地,但规划建筑却为教育公益设施,土地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有效,最高法院再审则认为无效

二、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链还是非常值得研究,房地一体原则是其底层逻辑。另外本判决书正在进行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中,如果读者认同,可以上线裁判文书网投票。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本案并未办理国有土地抵押登记,不存在对案涉土地优先受偿权(他项物权)的问题,只涉及土地抵押合同债权责任问题。有意思的是,如果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补充赔偿责任OR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规划建有教育公益设施的土地,即便该土地性质为商业用途,其土地抵押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裁判逻辑链

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款项是否进行了实际支付是认定的关键因素

二、基于《抵押担保合同》上均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事后公司依约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抵押权人存执,且该证至今仍在抵押权方存执等事实,足以证明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申请对案涉抵押担保合同上公司印签的真伪进行鉴定,缺乏合适的理由,亦缺乏必要性,不予批准。

三、学校类教育公益设施,系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设施,虽然案涉土地的登记用途为商业但案涉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已是事实,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涉案土地上为教育设施,故土地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因此,案涉土地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四、债权人明知抵押人为从事投资办学的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实际情况未予查明便在该土地上设立抵押担保,其对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抵押人明知案涉土地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亦存在过错;因此,抵押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中(出借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敬辉(借款人)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晓中、郑敬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案情经过

2012年2月17日,郑敬辉与李晓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JS主-2012-×××-ZHENG),约定李晓中同意在2012年2月17日前向郑敬辉提供最大金额为7000万元的借款,使用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1%。


同日,百盛公司与李晓中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JS附-2012-×××-ZHENG-1),约定百盛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镇××村的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国用(2000)第特9×××(1)号,面积56710平方米〕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据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0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与百盛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东莞市××镇××管理区面积为184400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出让宗地)使用权出让给百盛公司。出让宗地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学校及配套设施项目,东莞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2月25日绘制的地籍图号为5×1.50-3×1.00的宗地图显示其上已建设有东莞市××学校的运动场、游泳池、溜冰场、草坪。2010年11月1日,东莞市教育局向东莞市××学校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该校的举办者为百盛公司。百盛公司与李晓中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合同》所涉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系位于东莞市××镇××村的商业用地〔图号为5×1.50-3×0.75,面积56710平方米〕,使用权人为百盛公司。2006年3月9日,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地地类(用途)为商业,并分别于2006年5月至2006年8月、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办理过两次抵押登记,后又分别于2009年1月7日和2010年9月27日被注销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当日,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对以上两份合同中三方签章的真实性进行见证。9×××(1)号土地证原件亦已交李晓中存执。


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2月20日,依合同约定的账户,李晓中分别于汇给郑敬辉23笔借款合计7000万元。


2012年2月20日,郑敬辉在《借款确认书》(编号为:JS-212-×××-ZHENG-借款确认书)和《借款对帐确认书》(编号为:JS-2012-×××-ZHENG-借款对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2012年8月14日,百盛公司与李晓中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JS附-2012-×××-ZHENG-1-2),约定因郑敬辉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李晓中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由百盛公司继续以上述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产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始至2012年5月16日止,主债权延期,百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相应延长。


2013年12月5日,李晓中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晓中委托该所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李晓中应支付律师费769000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


2014年4月8日,郑敬辉和李晓中在《利息收付确认书》上共同签名确认郑敬辉已付清案涉借款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351万元。郑敬辉至今未向李晓中归还借款本金,百盛公司亦未向李晓中履行担保责任。


李晓中一审诉讼请求

1.判决郑敬辉立即归还李晓中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自本案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月息2.1%计。


2.判决百盛公司对郑敬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以及律师费769000元、差旅费等由百盛公司与郑敬辉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郑敬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由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1%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郑敬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律师费769000元。三、百盛公司应在广东省××镇××村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国用(2000)第特9×××(1)号,面积56710平方米〕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判决;二、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郑敬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晓中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由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变更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主文的第二项郑敬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有证据证明构成虚假民事诉讼;(二)百盛公司与李晓中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三)百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四)关于郑敬辉不能清偿债务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证据证明构成虚假民事诉讼的问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款项是否进行了实际支付是认定的关键因素。本案中,李晓中提交了其与郑敬辉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有《借款确认书》、《借款对账确认书》、《银行交易记录》和由银行出具盖有银行印章的流水单等证据,证明李晓中与郑敬辉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李晓中已向郑敬辉支付了7000万元借款。虽然《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郑敬辉的收款银行账号较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提交的账号少了末尾两位数字,但银行流水单记载的收付款情况与《银行交易记录》一致,显示郑敬辉的收款账号与《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号一致,表明《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的郑敬辉的账号虽遗漏了末尾两位数字,但确系《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已有效成立,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百盛公司虽质疑借款支付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其申请向相关银行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批准。


百盛公司主张,郑敬辉与李晓中有合谋骗取百盛公司为郑敬辉个人债务提供巨额担保的嫌疑。本案中,百盛公司与李晓中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均有时任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锐强的亲笔签名。事后,百盛公司依约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李晓中存执,该证至今仍在李晓中方存执。以上事实表明,为郑敬辉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系百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百盛公司申请对案涉抵押担保合同上百盛公司印签的真伪进行鉴定,因缺乏合适的理由,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批准。


(二)关于案涉两份抵押担保合同性质和效力的问题。关于案涉两份抵押担保合同性质的问题。本案中,百盛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先后与李晓中签署了《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名称均为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相关条款也是将案涉土地为郑敬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进行的具体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以上两份合同均系抵押担保合同的性质,没有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约定,只是承担的责任如何理解有分歧意见。因此,可以认定《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性质为抵押担保合同。


关于案涉两份抵押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1998年,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与百盛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出让宗地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学校及配套设施项目,宗地图显示其上已建有东莞市××学校及相关配套设施。原判决以百盛公司未证明出让宗地与案涉土地之间的关系,进而未证明案涉土地上建成的是否为教育设施为由,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有效。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是宗地的一部分,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附第一张宗地图绘制的土地。案涉土地作为东莞市××学校校园的一个部分,上盖建筑物应当认定为教育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及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之规定,东莞市××学校作为民办学校,应认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之规定,案涉土地属于学校类教育公益设施,系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设施。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虽然案涉土地的登记用途为“商业”,但案涉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已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涉案土地上为教育设施,故土地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因此,案涉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李晓中主张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百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晓中在2012年2月17日前向郑敬辉提供最大金额为7000万元的借款。李晓中实际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0日向郑敬辉分多笔汇款7000万元。百盛公司主张,李晓中因违约放贷,其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李晓中虽存在未完全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放款的情形,但郑敬辉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且百盛公司在李晓中放款之后,仍然与其签署《抵押担保合同》,表明百盛公司对李晓中的上述放款行为亦不持异议。因此,百盛公司认为李晓中违约放贷、应免除百盛公司的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李晓中作为债权人,明知百盛公司为从事投资办学的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实际情况未予查明便在该土地上设立抵押担保,其对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百盛公司明知案涉土地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仍然与李晓中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亦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百盛公司应承担郑敬辉不能清偿李晓中债务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责任。原判决判令百盛公司在案涉土地的价值范围内对郑敬辉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四)关于郑敬辉不能清偿债务的数额问题。本案中,有16张银行凭证及《利息收付确认书》证明,郑敬辉已还款3351万元。《利息收付确认书》经郑敬辉与李晓中二人于2014年4月8日亲笔签名,表明该笔还款的性质为7000万元的借款本金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百盛公司虽认为该还款的性质不明,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计算,郑敬辉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包括700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郑敬辉偿还该笔本金之日的利息。


关于利率的计算问题。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确定为月息2.1%,也即年利率为2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虽未对借款利率提出异议,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就相关事项予以调整。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案涉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百盛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如果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补充赔偿责任OR连带清偿责任?


一、根据金讼圈案例《根据未登记的抵押合同能否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以,但无优先受偿权。【金融裁判规则100】》,最高人民法院: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根据金讼圈案例《最高院与山东高院PK!抵押权未设立到底担何责?【金融裁判规则13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金讼圈认为应该根据抵押合同具体约定,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原因及各自过错,合理确定各方责任。1.如果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无论何种原因致抵押登记为能办理的,抵押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应支持连带清偿责任2.如果抵押人恶意违约,无任何理由拒不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根据不能让恶意违约者获利,守约者反而吃亏的法理精神,亦应支持连带清偿责任3.如果抵押人只是一般过错,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违约赔偿责任4.如果抵押人没有任何过错,或因为抵押权人的原因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办理的,抵押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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