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矩阵精品】经典再审案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不能阻碍代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不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为前提条件
导读前言:
一、本案是关于代位权诉讼最高法院介入下的经典再审案例。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不确定是否能阻碍代位权诉讼的行使?在最高法院的介入下,再审法院终于给予了明确裁判规则。值得参阅借鉴。
三、本案原告经过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省高院再审被驳回,申诉到最高法院被指定再审,指定再审法院终于改判胜诉!胜利来之不易,对的,就坚持到底,才能笑到再审。
四、另外,金讼圈编辑想提出一个非常类似的问题,以便举一反三: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未付款范围内直接付款责任,是否要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结算未付工程款数额确定为前提?
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编辑智仁李小文律师点睛提示。
裁判规则:
一、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二、对于到期债权,债务人在较长时间里未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此怠于行使自身债权的行为使债权人的合法到期债权长期难以实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三、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为由否定债权人的代位权资格,与法律规定及代位权设立之目的不符。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后者是代位权诉讼中理应解决的问题。
四、代位权本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生,此种懈怠行为自然会导致其债权债务不明晰,更有甚者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意为之,若强行要求债权人必须在此种债的关系确定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必将导致债权人难以行使该权利,代位权如同空架。
五、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理同样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不符。
案例索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晋民再字第6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原审第三人: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新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西分公司)、第三人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民终字第680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8)晋民申字第723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7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西安新竹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与第三人海达公司下属的工程队签订了一份货款总额为1022852元的低压CO2装置消防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西安新竹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该工程队及其上级法人单位第三人海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西安新竹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1)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3)并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海达公司向西安新竹公司支付货款972852元及违约金,现终审判决已生效,但海达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且海达公司对联通山西分公司尚有数额为100多万元的到期债权尚未及时主张,由于海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联通山西分公司的到期债权,故西安新竹公司作为代位权人提起诉讼。
联通山西分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海达公司分别于1999年9月、2000年10月12日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海达公司为联通山西分公司进行GSM二、三、四期消防工程,开工日期分别为1999年9月16日、200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分别为1999年10月31日、2000年11月15日。关于工程款决算与支付,1999年9月的合同约定,整个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且拿到消防合格证后15日内作出竣工决算,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由联通山西分公司支付海达公司;2000年10月12日的合同约定,由海达公司在整个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且拿到消防合格证后15日内作出竣工决算并经联通山西分公司核实,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由联通山西分公司支付海达公司。现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竣工,并已于2000年9月25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以(2000)消验第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
一审中,西安新竹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省司法鉴定所对联通山西分公司与海达公司之间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GSM二、三、四期项目消防工程总造价为371817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西安新竹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1999年9月联通山西分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海达公司关于“……整个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且拿到消防合格证后15日内作出竣工决算”的约定,结合涉案工程已经于2000年9月25日经消防验收的事实与联通山西分公司的《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申报表》,说明第三人海达公司已向联通山西分公司提供决算资料,但联通山西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也未及时对第三人海达公司提供的决算资料进行审计鉴定,直至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时仍未能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司法鉴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联通山西分公司应在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海达公司对联通山西分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第三人海达公司在2000年即提供决算资料而联通山西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较长时间里未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联通山西分公司主张权利,可以认定第三人海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联通山西分公司的到期债权。而西安新竹公司对第三人海达公司的到期债权有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证,正因第三人海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联通山西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使西安新竹公司对第三人的合法到期债权长期难以实现,损害了西安新竹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西安新竹公司对第三人海达公司的债权合法,第三人海达公司对联通山西分公司的债权已到期,且第三人海达公司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西安新竹公司具备行使代位权的主体资格。(二)关于联通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海达公司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债权到期与准确的结算数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联通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海达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联通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海达公司均未主动向法院提交结算书,经西安新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西安新竹公司作为海达公司的代位权人,其依法享有海达公司在与联通山西分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其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没有现行法律予以禁止,符合代位权的立法精神,故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联通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海达公司之间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此鉴定结论应为合法有效。综上,西安新竹公司具备行使代位权的主体资格,且西安新竹公司对第三人海达公司的债权合法、到期,且此债权不专属于第三人海达公司,联通山西分公司应在核减已付第三人海达公司263万元后,将其余应付工程款按(2001)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款本金数额(核减西安新竹公司已经在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领取的9000元执行款后)给付西安新竹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
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迎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联通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西安新竹公司工程款963852元及利息(从200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20492元、其他费用4048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联通山西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联通山西分公司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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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西安新竹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与第三人海达公司下属的太原海达工程队签订了一份货款总额为1022852元的低压CO2装置消防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西安新竹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该工程队及其上级法人单位即第三人海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西安新竹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2001)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海达公司向西安新竹公司支付货款972852元及违约金,后该案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并民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01)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第三人海达公司未自动履行其付款义务。
另查,联通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海达公司分别于1999年9月、2000年10月12日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海达公司为联通山西分公司进行GSM二、三、四期消防工程,开工日期分别为1999年9月16日,200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分别为1999年10月31日、2000年11月15日。关于工程款决算与支付,1999年9月的合同约定,整个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且拿到消防合格证后15日内作出竣工决算,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由联通山西分公司支付海达公司;2000年10月12日的合同约定,由海达公司在整个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且拿到消防合格证后15日内作出竣工决算并经联通山西分公司核实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由联通山西分公司支付海达公司。该两项工程已竣工,并已于2000年9月25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以(2000)消验第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联通山西分公司与海达公司未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从2000年1月至2001年3月,联通山西分公司共向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63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但就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是否还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竣工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且海达公司一直未向联通山西分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亦不明确,故西安新竹公司行使代位权之诉的条件尚不成立,应待联通山西分公司与海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之后,西安新竹公司才有权作为代位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故本案代位权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联通山西分公司认为西安新竹公司不具备代位权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6)迎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西安新竹公司的起诉。
西安新竹公司申请再。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另查明,2002年1月24日山西省公安厅(2002)消验字第0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联通山西分公司朔州、忻州、吕梁、运城、晋城、晋中机站消防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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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西安新竹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权;(二)海达公司对联通山西分公司到期债权的数额;(三)联通山西分公司应向西安新竹公司支付的金额。
(一)西安新竹公司对海达公司与联通山西分公司之间的债权享有代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西安新竹公司对海达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有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1)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以及(2004)万执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予以证明,海达公司亦承认未履行债务。同时,海达公司对联通山西分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具体数额需在代位权诉讼中确定。双方1999年9月的合同约定,整个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且拿到消防合格证后15日内作出竣工决算,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由联通山西分公司支付海达公司;2000年10月12日的合同约定,由海达公司在整个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且拿到消防合格证后15日内作出竣工决算并经联通山西分公司核实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由联通山西分公司支付海达公司。因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于2000年9月25日、2002年1月24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海达公司应依约向联通山西分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者应向前者支付价款。结合联通山西分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申报表》,以及2001年4月3日联通山西分公司致海达公司的函,可证明海达公司已向联通山西分公司提交了第二期工程的结算报告,三、四期工程也已交付联通山西分公司使用,联通山西分公司应向海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海达公司主张应支付3811116.82元,经鉴定该工程款为3718170.82元,实际联通山西分公司支付了263万元,故海达公司对联通山西分公司的到期债权数额需在代位权诉讼中确定。对上述债权海达公司在较长时间里未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联通山西分公司主张权利,可以认定海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联通山西分公司的到期债权。此怠于行使自身债权的行为使西安新竹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长期难以实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因西安新竹公司对海达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海达公司主张对联通山西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海达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联通山西分公司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对西安新竹公司造成损害,且海达公司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西安新竹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二审法院仅以本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为由否定西安新竹公司的代位权资格,与法律规定及代位权设立之目的不符。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后者是代位权诉讼中理应解决的问题。代位权本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生,此种懈怠行为自然会导致其债权债务不明晰,更有甚者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意为之,若强行要求债权人必须在此种债的关系确定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必将导致债权人难以行使该权利,代位权如同空架。同时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仍有抗辩权足以保障其权利。另外,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不能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理同样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不符。
(二)海达公司对联通山西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数额。
。。。。。。
(三)联通山西分公司应向西安新竹公司支付的金额。
。。。。。。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西安新竹公司对海达公司与联通山西分公司之间的债权享有代位权,二审判决认为西安新竹公司不具备代位权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西安新竹公司具备代位权主体资格的认定正确,但判决联通山西分公司给付西安新竹公司工程款963852元及利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8)晋民申字第723号民事裁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民终字第680号民事裁定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6)迎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对山西海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的1088170.82元及利息的债务范围内(。。。。。。),给付西安新竹防灾救生设备有限公司949235元及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讼圈点睛提示:
金讼圈编辑想提出一个非常类似的问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未付款范围内直接付款责任,是否要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结算未付工程款数额确定为前提?答案:不需要。
典型案例参考
案例1:2013新民初字第0094号
原告:实际施工人岩土公司
被告:总承包人富强公司、发包人亿人公司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岩土工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程款1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裁判要旨:
违法分包人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原告岩土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人,且涉案总包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完毕,其要求发包人亿人公司在欠付承包人富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第00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部分劳务转包人史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际施工人刘训远
原审被告:劳务承包人丽达公司
原审被告:总承包人中建二局及分公司
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史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训远偿还劳务费共计401531元。丽达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刘训远要求其余被告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训远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四川丽达及中建二局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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